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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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之執行機關為花蓮縣環境保護局及本縣各鄉(鎮、市)公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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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眾於執行機關未發現違反本法行為前檢舉違法事實,經處以罰鍰且已
實收罰鍰者,得向執行機關申請發給檢舉獎勵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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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眾發現違反本法之行為時起十日內,得以書面、電話、傳真、電子郵
件或其他適當之方式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證據資料,向執行機關檢舉。
逾十日之期間或跨年度始提出檢舉之案件,不予核發檢舉獎勵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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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機關受理檢舉時,應詳細正確紀錄檢舉人與被檢舉人之姓名、地址
或被檢舉機關、團體之名稱及違法事實、時間及地點。
匿名或以不實姓名、地址及身分文件或字號檢舉者,執行機關不發予獎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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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機關對於檢舉人之姓名、身分及其他可資辨認檢舉人身分之相關資
料,應確實保密,不得洩漏。但經檢舉人同意公開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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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案件不得重複獎勵。數人先後檢舉同一案件者,獎金發給最先檢舉
者;其先後之認定,以執行機關受理之時間為準。數人共同檢舉同一案
件者,其獎金平均分配。
檢舉人應於執行機關通知期間內領舉檢舉獎勵金,逾六個月未領取者,
不予核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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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機關於實收罰鍰後,除民眾檢舉違反本法第一十條第六款所定之行
為,核給實收罰鍰金額百分之百之獎勵金外,每一案件應依實收罰鍰金
額之百分之十核發之。
執行機關核發檢舉獎勵金應逐案列冊並載明案由、罰鍰金額及檢舉獎勵
金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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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機關應設置檢舉違反本法案之信箱、專線電話、傳真電話及電子郵
件信箱,並指派專人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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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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