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金門縣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設置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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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金門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提昇火災原因調查與鑑定之技術及品
    質,使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更為公正及客觀,確保民眾權益,爰依據消
    防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設置金門縣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以下簡稱
    鑑委會)。

二、鑑委會之任務如下:
  (一)轄區原因不明或顯有調查鑑定困難之火災鑑定案件。
  (二)其他消防機關移請鑑定之重大火災案件。
  (三)司(軍)法機關囑託鑑定之火災案件。
  (四)火災受害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消防機關調查鑑定結果之火災案件
        。但已進入司(軍)法機關訴訟程序中,且非經各該機關囑託者
        ,不予受理。
  (五)火災鑑定之新技術、新設備之蒐集、研究、適用及改進事項。

三、鑑委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七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本縣消防局局
    長兼任,其餘委員得聘請火災預防、災害搶救、火災調查、建築管理
    、刑事警察等業務單位主管為機關代表及具消防、刑事、鑑識、電力
    、建築、物理、化學、機械、工業安全、土木或結構、法律等專長之
    專家學者擔任;其中專家學者不得少於委員人數之三分之一。
    委員聘期均為二年,期滿得續聘。但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
    退。
    為調查鑑定火災案件之需要,必要時得專案聘請專家學者擔任委員。
    委員之聘任應報內政部備查。

四、鑑委會置秘書一人,幹事一人至五人,由本府指派本縣消防局人員兼
    任,承主任委員之命,辦理該會幕僚業務。

五、鑑委會辦理第二點事項,得委請相關專業機關(構)、團體或學校等
    單位進行有關證物之實驗、測試、鑑定及鑑識等事項。
    轄區內重大火災案件發生時或發生後,鑑委會並得派員會同消防機關
    至現場瞭解狀況,作成勘查紀錄,供日後參考。

六、鑑委會受理案件情形如下:
  (一)火災發生後,消防機關於調查鑑定遇有原因不明或顯有調查鑑定
        之困難,請求協助時。
  (二)火災受害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消防機關或主管機關火災調查資料
        或調查鑑定結果不服請求認定時。
  (三)司(軍)法機關囑託鑑定之火災案件。
  (四)其他消防機關移請鑑定之重大火災案件。
    前項第二款之申請,火災受害人或利害關係人應於收到火災調查資料
    日起十五日內,以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一)附具理由,經由消防局向
    本府申請鑑委會認定;消防局應併同該案卷證送鑑委會審議。
    前項申請書未附具理由或所附理由與申請認定無關者,應通知申請人
    於十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仍不合規定者,不予受理。
    鑑委會受理第一項之申請後,應至現場勘查,並於一個月內召開會議
    。

七、鑑委會召開會議,由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時,由委員
    互推一人擔任主席;並應有超過半數委員親自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
    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始得作成決議。

八、鑑委會召開會議應副知內政部,內政部得視情形派員列席。
    鑑委會召開會議,必要時得通知火災受害人或利害關係人到會說明,
    並列入紀錄。
    前項人員應於決議前退席。
    鑑委會至現場勘查時,得通知火災受害人或利害關係人會同前往。
    火災受害人或利害關係人經通知而未到會說明或前往現場時,除將該
    情形記錄外,鑑委會得依其他人員之陳述或有關資料逕行鑑定,必要
    時並得邀請其他相關專家或機關派員列席提供意見。

九、出席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三親等以內之姻親
        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為事件之利害關係人者。

十、鑑委會之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以解聘:
  (一)曾受刑事判決確定者。
  (二)經通知出席,無故連續三次不到者。
  (三)洩漏案情或行為不當致有損鑑委會名譽者。
  (四)重病或長期出國無法出席會議者。
  (五)本人提出辭呈者。

十一、鑑委會製作之火災原因鑑定書、受理第六點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決議
      作成之火災調查資料認定書(格式如附件二)及其他對外行文等均
      應以本府名義行之。
      前項認定書應送交申請人,並送原調查之消防機關。

十二、火災受害人或利害關係人收到鑑委會火災調查資料認定書仍不服時
      ,得於收到日起十五日內陳述理由向內政部消防署(火災鑑定委員
      會)申請再認定;但已進入司(軍)法機關訴訟程序中,且非經各
      該機關囑託者,不予受理。

十三、鑑委會委員、兼職人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交通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