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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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稱一般廢棄物,分下列四種:
一、巨大垃圾:
(一)體積龐大之廢棄傢俱。
(二)家戶修剪庭院之樹枝。
(三)家戶個人自行修繕之非石材碎片(塊)之廢棄物。
二、資源垃圾
(一)廢紙類。
(二)廢鋁箔及廢紙容器。
(三)廢鐵類及廢鋁類(含鐵容器、鋁容器及其他鐵鋁製品)。
(四)廢玻璃類(含玻璃容器及其他玻璃製品)。
(五)廢塑膠類(含聚乙烯對苯二甲酸酯、聚乙烯、聚氯乙烯、聚丙烯
、聚苯乙烯等容器及其他塑膠製品)。
(六)廢乾電池。
(七)廢輪胎。
(八)廢鉛蓄電池。
(九)廢電子電器物品(電視機、洗衣機、電冰箱、冷暖氣機)。
(十)廢資訊物品(電腦及其周邊設備)。
(十一)廢機動車輛(含汽車、機車)。
(十二)其他經金門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各鄉(鎮)公所公告指
定之資源垃圾。
三、有害垃圾:指特殊環境用藥廢容器、農藥廢容器或其他符合有害事
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般廢棄物。
四、一般垃圾:指前三款以外之一般廢棄物。
本府轄境內各機關、學校(含幼稚園及托兒所)、團體、社區及民
眾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應依前項規定完成分類後,始得依本府轄
區內各鄉(鎮)公所指定之時間或方式交付回收或清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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巨大垃圾得洽請本府轄區內各鄉(鎮)公所之清潔隊或受委託代執行一
般廢棄物清除機構安排時間清除;惟必須符合各鄉(鎮)公所指定之方
式處理後,始得排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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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源垃圾應依下列方式交付回收:
一、體積較小之資源垃圾於資源回收日交本府轄區內各鄉(鎮)公所之
清潔隊或受委託代執行一般廢棄物清除機構之資源回收車回收。
二、依各地區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站)內
。
三、體積較大之資源垃圾,如廢電視機、廢電冰箱、廢洗衣機、廢冷暖
氣機及廢機動車輛(含汽車、機車)等,得洽本府轄區內各鄉(鎮
)公所之清潔隊或受委託代執行一般廢棄物清除機構安排時間回收
。
四、自行交付原販賣業者或依回收管道回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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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害垃圾應依下列方式交付回收或清除:
一、於資源回收日交付本府轄區內鄉(鎮)公所之清潔隊或受託代執行
一般廢棄物清除機構之資源回收車回收。
二、自行交付原販賣業者或依回收管道回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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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垃圾應依下列方式交付清除:
一、於本府轄區內鄉(鎮)公所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清
潔隊或受託代執行一般廢棄物清除機構之垃圾車清除。
二、投置於本府各鄉(鎮)公所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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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本辦法第二條至第六條規定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條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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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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