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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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赴大陸地區線上申請須知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制定依據

1. 試辦金門馬祖澎湖與大陸地區通航實施辦法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現行法規)
本條例第九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人員,申請由金門、馬祖或澎湖入出大陸地
區者,除第二項所定人員依該項規定辦理外,應先依臺灣地區公務員及特
定身分人員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及簡任第十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未涉及
國家安全機密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赴大陸地區作業要點,申請許可或同意
。
下列人員申請赴大陸地區從事交流活動,得向移民署申請許可,持憑有效
護照經查驗許可後,由金門、馬祖或澎湖入出大陸地區:
一、金門、連江及澎湖縣縣長。
二、服務於金門、連江及澎湖縣各機關之政務人員。
三、服務於金門、連江及澎湖縣各機關未涉及國家安全機密之簡任或相當
    簡任第十一職等以上公務員或警監三階以上警察人員。
移民署為前項許可前,必要時,得會商相關機關。
〔立法理由〕
一、現行第一項文字「除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人員依各該項規定辦理外」
    ,其中之「第三項」原應為「第四項」,配合本次修正刪除第四項,
    一併刪除「及第三項」等文字。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三、依「簡任第十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未涉及國家安全機密之公務員及警
    察人員赴大陸地區作業要點」第二點第二項規定:「公務員及警察人
    員經遴派或同意赴大陸地區出席專案活動或會議及從事與業務相關之
    交流活動或會議,應經所屬中央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或授權
    機關同意或核定。」,較現行第四項規定更為寬鬆,現行第四項已無
    存續必要,爰刪除之。
2. 臺灣地區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條第
十一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因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於一百零八年
九月一日修正施行,其第九條第九項調整為第十一項,爰配合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