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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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軍事機關執行軍事營區安全勤務配備武器及器械種類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

制定依據

1. 軍事營區安全維護條例 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 (現行法規)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軍事營區:指重要軍事設施或軍事機關之駐地;經軍事機關通報相關
    機關管制之軍事演習或軍事訓練場域,於演習或訓練期間,視為軍事
    營區。
二、軍事營區安全勤務:指實施警戒、管制及其他直接或間接助於維護軍
    事營區安全之必要勤務。
三、軍事機關:指國防部及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國家安全局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視為軍事機關。
四、衛哨兵:指在軍事營區執行軍事營區安全勤務之衛兵、哨兵或其他擔
    任警戒職務之軍人。
五、衛哨所:指衛哨兵執行軍事營區安全勤務之處所。
六、武器:指手槍、步槍與其他槍械及刺刀。
七、器械:指警棍、電氣(擊)警棍(器)、瓦斯槍(彈)、捕繩(網)
    、各式束帶及其他器具。
八、裝備:指執行勤務所需之器械、防彈背心、頭盔等防護安全之相關配
    備。
九、核心資通系統:指直接用於重要軍事設施且防護需求等級為高之作戰
    指揮管制、戰備訓練及管理資訊系統。
前項第一款重要軍事設施之種類,由主管機關公告之;重要軍事設施或軍
事機關駐地屬軍民合用者,軍事營區之範圍,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公
告。
第一項第一款軍事機關通報之方式、內容、管制場域之公告及其他相關事
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軍事機關,經主管機關公告不列管制者,不適用本條例之規
定。
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七款武器及器械之種類,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闡明本條例用詞定義:
    (一)第一款定明軍事營區之範圍;又後段所稱「軍事演習或軍事訓
          練場域」,指以訓練或測驗為目的而實施模擬作戰行為之空間
          ,如漢光演習、河口防護演訓、海邊登陸操演、戰機訓練及實
          彈射擊場、射擊目標區、危險區之場地及區域,惟以軍事機關
          於演習或訓練前通報相關機關(如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農業部漁業署等機關),並由各該機關依通報演習或
          訓練範圍,於演習或訓練期間執行各項管制措施之場域為限。
    (二)第二款定明軍事營區安全勤務之內涵,以明確本條例之規範範
          圍。
    (三)第三款定明軍事機關之定義。另考量國家安全局雖非軍事機關
          ,惟勤務性質與軍事機關相仿,其掌理事項與軍事演習及訓練
          場域等安全管制與勤務執行事項息息相關;國家中山科學研究
          院負有國防武器裝備研發、生產等重要工作,亦涉及軍事機敏
          資訊,有據以保護駐地安全或衛哨人員安全之必要,爰將其視
          為軍事機關,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四)第四款及第五款分別定明衛哨兵及衛哨所,以明確執行軍事營
          區安全勤務之人員及處所。至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駐東沙群島、
          南沙群島執行檢查及管制之人員,係依海岸巡防法及海岸巡防
          機關器械使用條例等法律規定執行相關勤務,尚非「衛哨兵」
          。又軍事營區由保全人員執行保全業務者,因保全人員不具軍
          人身分,亦非屬「衛哨兵」。
    (五)第六款至第八款定明武器及武器以外之器械、裝備,以明確執
          行軍事營區安全勤務使用之配備及相關限制。
    (六)第九款定明重要軍事設施之核心資通系統,以明確系統範圍。
          另所稱「防護需求等級為高」,係指國防部參酌資通安全責任
          等級分級辦法,訂定國軍資通安全責任等級分級作業指導,其
          資通安全責任等級列為A級者。
二、為符法律明確性原則,於第二項前段授權主管機關公告各類重要軍事
    設施之種類;另鑒於部分重要軍事營區或軍事機關駐地屬軍民合用場
    域,如軍民合用機場(臺北松山機場等)或商港內設有國防設施者(
    高雄港等),為避免管轄權限衝突,於後段定明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
    機關劃定軍事營區之範圍。
三、第三項就第一項第一款後段有關軍事機關通報相關機關管制之軍事演
    習或軍事訓練場域,授權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後,訂定通報之方式
    、內容、管制場域之公告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四、考量部分軍事機關之駐地屬開放場域,人民進入該等場域無須經許可
    ,且該等場域機敏性相對較低,爰於第四項授權主管機關公告不列管
    制之軍事機關,經公告之該軍事機關不適用本條例,其駐地即非屬本
    條例所定軍事營區。
五、第五項授權主管機關公告本條例所定武器及器械之種類。
六、又本條例所定軍事營區範圍,較要塞堡壘地帶法第一條所定要塞堡壘
    地帶,及國家安全法第六條所定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為廣,其範圍重
    疊之處如有法律適用競合情形,有關許可管制事項,要塞堡壘地帶、
    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之管理機關與軍事營區之軍事機關相同時,屬要
    塞堡壘地帶者,依要塞堡壘地帶法之規定,向要塞司令申請許可;屬
    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者,依國家安全法之規定,向管理之軍事機關申
    請許可,無須再依本條例申請許可。至要塞堡壘地帶或重要軍事設施
    管制區所定禁建、限建,或要塞堡壘地帶所禁止採掘沙土、礦石、飛
    鴿飼養等相關事項,為本條例所未規範者,爰仍依要塞堡壘地帶法及
    國家安全法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