軍事營區安全維護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業經總統於一百十三年一月三 日制定公布。本條例第三條第五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七款武器及器 械之種類,由主管機關定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衛哨兵執行軍事營區安 全勤務時,得配備武器、器械或裝備。茲為明確軍事機關執行軍事營區安 全勤務所配備之武器及器械種類,爰訂定「軍事機關執行軍事營區安全勤 務配備武器及器械種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