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三條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二項
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配合本法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原第十一條第二項「前項特
殊教育班之設置,應由各級主管機關核定;其班級之設施及人員設置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及第十四條第二項「前項專責單位之設置與人
員之遴聘、進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修正移
列至第十三條第三項「前項特殊教育班之設置,應由各級主管機關核定;
其班級之設施及人員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及第十七條第二
項「前項專責單位之設置與人員之遴聘、進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修正本辦法授權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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