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中小企業,指依法辦理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登記,合於中小
企業認定標準之事業。
前項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按資本額、經常僱用員工數等定之。
其他機關為辦理中小企業輔導業務,得就業務需要,另定標準,放寬輔導
對象。
〔立法理由〕 一、有限合夥法已於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十一月
三十日施行。經濟部業於一百零五年一月三十日以經企字第一0五0
四六00四四0號令闡明有限合夥亦屬中小企業範疇,為資明確,爰
修正第一項,明定本條例所稱中小企業包含依法辦理有限合夥登記,
合於中小企業認定標準之事業。
二、考量事業組織模式漸趨多樣化,簡化認定,並為利彈性調整中小企業
認定標準,爰修正第二項,刪除原事業別及營業額之認定要件,並修
正中小企業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三、第三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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