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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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食品添加物查驗登記作業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86年9月1日

制定依據

1.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現行法規)
公共飲食場所衛生之管理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中央主管
機關訂定之各類衛生標準或法令定之。
2.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現行法規)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染有病原性生物者,指食品或食品添加物
受病因性生物或其產生之毒素污染,致對人體健康有害或有害之虞者。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品名,其標示應依
下列規定辦理:
一、名稱與食品本質相符。
二、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名稱;未規定者,得
    使用中華民國國家標準所定之名稱或自定其名稱。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本法第二十五條所定品名亦應符合本條規定,以符合法規一致性,爰
    修正序文。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製造廠商,
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製造、加工、調配製成終產品之廠商。
二、委託製造、加工或調配者,其受託廠商。
三、經分裝、切割、裝配、組合等改裝製程,且足以影響產品衛生安全者
    ,其改裝廠商或前二款之廠商。
前項製造廠商之標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輸入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廠商名稱、地址,以中文標示之。但難
    以中文標示者,得以國際通用文字或符號標示之。
二、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係由同一公司所屬之工廠製造,且其設立地皆屬同
    一國家者,製造廠商得以總公司或所屬製造工廠擇一為之;其名稱、
    地址及電話,應與標示之總公司或工廠一致。但其設立地屬不同國家
    者,仍應以實際製造工廠標示之。
三、前項第三款之改裝廠商,以「改裝製造廠商」標示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款次變更修正序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