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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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輻射工作人員特別健康檢查項目(97.05.16訂定)
時間: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制定依據

1. 游離輻射防護法 中華民國091年01月30日 (現行法規)
  雇主僱用輻射工作人員時,應要求其實施體格檢查;對在職之輻射工作
  人員應實施定期健康檢查,並依檢查結果為適當之處理。
  輻射工作人員因一次意外曝露或緊急曝露所接受之劑量超過五十毫西弗
  以上時,雇主應即予以包括特別健康檢查、劑量評估、放射性污染清除
  、必要治療及其他適當措施之特別醫務監護。
  前項輻射工作人員經特別健康檢查後,雇主應就其特別健康檢查結果、
  曝露歷史及健康狀況等徵詢醫師、輻射防護人員或專家之建議後,為適
  當之工作安排。
  第一項健康檢查及第二項特別醫務監護之費用,由雇主負擔。
  第一項體格檢查、健康檢查及第二項特別醫務監護之紀錄,雇主應依主
  管機關之規定保存。
  第二項所定特別健康檢查,其檢查項目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定之。
  輻射工作人員對於第一項之檢查及第二項之特別醫務監護,有接受之義
  務。
〔立法理由〕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