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級主管機關認為防疫上有必要時,得公告採取下列各款措施: 一、指定區域、期間,禁止或限制輸送一定種類之動物,並停止搬運可能 傳播動物傳染病病原體之動物屍體及物品。 二、指定區域停止檢疫物之輸入。 三、在交通要道設置檢疫站,檢查動物及其產品;未經檢查或經檢查不合 格者,禁止其進出,並得為必要之處置。 前項第三款之檢查條件、程序、處置方式、收費基準、地點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執行第一項各款規定時,應將經過情形報請中 央主管機關備查,並通知有關鄰近地區主管機關。
法規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廢止之: 一、機關裁併,有關法規無保留之必要者。 二、法規規定之事項已執行完畢,或因情勢變遷,無繼續施行之必要者 。 三、法規因有關法規之廢止或修正致失其依據,而無單獨施行之必要者 。 四、同一事項已定有新法規,並公布或發布施行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