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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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信用合作社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制定依據

1. 銀行法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不得低於一定比率。銀行經主管機關
規定應編製合併報表時,其合併後之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亦同
。
銀行依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劃分下列資本等級:
一、資本適足。
二、資本不足。
三、資本顯著不足。
四、資本嚴重不足。
前項第四款所稱資本嚴重不足,指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低於百分
之二。銀行淨值占資產總額比率低於百分之二者,視為資本嚴重不足。
第一項所稱一定比率、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範圍、計算方法、第
二項等級之劃分、審核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2. 信用合作社法 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信用合作社之管理,準用銀行法第五條至第九條、第十一條至第十七條
  、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五條、第
  三十六條至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
  十五條至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二條至第六十九條、第七十四條至第七十
  六條及第七十九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