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不得低於一定比率。銀行經主管機關 規定應編製合併報表時,其合併後之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亦同 。 銀行依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劃分下列資本等級: 一、資本適足。 二、資本不足。 三、資本顯著不足。 四、資本嚴重不足。 前項第四款所稱資本嚴重不足,指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低於百分 之二。銀行淨值占資產總額比率低於百分之二者,視為資本嚴重不足。 第一項所稱一定比率、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範圍、計算方法、第 二項等級之劃分、審核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信用合作社之管理,準用銀行法第五條至第九條、第十一條至第十七條 、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五條、第 三十六條至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 十五條至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二條至第六十九條、第七十四條至第七十 六條及第七十九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