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信用合作社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合字第 10530002160號 令修正發布第5條、第11條,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87年11月13日財政部臺財融字第87756252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0條 ,並自87年12月3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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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92年6月30日財政部臺財融(三)字第 0928011014號令修正發布名 稱及全文10條,自發布日施行,但第5條第1項第3款自94年1月1日施行( 原名稱: 信用合作社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範圍計算方法及未達標準之 限制盈餘分配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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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三)字第09530002 230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第5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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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二)字第09620006 291號令修正發布第8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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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合字第0983000636 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第1條、第7條、第8條;增訂第2條之1、第8條之1 ;刪除第9條條文(原名稱:信用合作社資本適足性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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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合字第 10130002750號 令修正發布全文11條,自101年12月3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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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合字第 10530002160號 令修正發布第5條、第11條,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信用合作社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八
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發布,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行,其後歷經九十
二年六月三十日、九十五年五月九日、九十六年九月六日、九十九年二月
九日及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一日共計五次修正。
本次修正係考量信用合作社法定提列之營業準備及備抵呆帳,與公積金之
資本特性相當,且配合信用合作社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
款呆帳處理辦法於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第五條規定,信用合作社
第一類授信資產之備抵呆帳提列比率由百分之零點五調高為百分之一,爰
修正本辦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信用合作社營業準備及備抵呆帳,計入合
格第二類資本之上限,由風險性資產總額百分之一點二五調高為百分之一
點五,以引導信用合作社寬提備抵呆帳,增強風險承擔能力,並配合增訂
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明定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法規異動

修正

第二類資本之範圍為下列各項目之合計數額,減依信用合作社自有資本
與風險性資產之計算方法說明及表格所規定之應扣除項目之金額:
一、固定資產增值公積。
二、重估增值。
三、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未實現利益之百分之四十五。
四、營業準備及備抵呆帳。
前項得列入第二類資本之備抵呆帳,係指信用合作社所提備抵呆帳超過信
用合作社依歷史損失經驗所估計預期損失部分之金額。
第一項第四款所稱營業準備及備抵呆帳,其合計數額,不得超過風險性資
產總額百分之一點五。
〔立法理由〕
考量信用合作社法定提列之營業準備及備抵呆帳,與公積金之資本特性相
當,且配合信用合作社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
辦法於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第五條規定,信用合作社第一類授信
資產之備抵呆帳提列比率由百分之零點五調高為百分之一,爰修正本條第
三項規定,信用合作社營業準備及備抵呆帳,計入合格第二類資本之上限
,由風險性資產總額百分之一點二五調高為百分之一點五,以引導信用合
作社寬提備抵呆帳,增強風險承擔能力。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新增第二項規定,明定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