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前條規定移轉民營時,應由事業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組織評價委員 會,評定其價格。
依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組織公營事業移轉民營評價委員會,由財政部、行 政院主計處、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及該移轉民營 事業主管機關所指派之代表組成,並由各該事業主管機關召集之。必要 時,得徵詢學者、專家或該移轉民營事業代表之意見。 前項各機關指派之代表以現職人員為限,事業主管機關代表名額不得超 過評價委員會代表之半數。 直轄市、縣(市)營事業之移轉民營評價委員會,由各該事業主管機關 依權責,比照前二項規定組成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