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買賣者,應填具申請書向該管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同意買賣之數量
,每三個月彙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在
公共場所陳列、展示者,應於預定陳列、展示開始一個月前填具申請書,
向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經同意後始得為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廢止原同意買賣、在公
共場所陳列或展示文件:
一、因停業、歇業而致停止買賣、在公共場所陳列或展示。
二、買賣、在公共場所陳列或展示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與原同
意文件登載內容不符。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依野生動物保育法(以下稱本法)第十六條及第三十五條規定,保育
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之買賣、在公共場所陳列或展示,係以原則禁
止,例外得經主管機關之同意後為之。
三、現行規範為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提出申請同意程序,並無主管機
關得廢止原同意買賣、在公共場所陳列或展示文件規定,爰新增第三
項第一款,以因應原經主管機關同意後,未再為買賣、在公共場所陳
列或展示情事;第二款,係使主管機關於查有與同意文件登載內容不
符情事時,得予廢止同意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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