於實施建築管理地區,依法建造完成之建物,其建物第一次測量,得依使
用執照竣工圖說轉繪建物平面圖及位置圖,免通知實地測量。但建物位置
涉及越界爭議者,應辦理建物位置測量。
前項轉繪應依第二百七十二條至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第三項、第二百八十三條及下列規定以電腦繪圖方式完成中央主管機關
所定共通格式電子檔辦理:
一、建物平面圖應依使用執照竣工圖說轉繪各權利範圍及平面邊長,並詳
列計算式計算其建物面積。
二、平面邊長,應以使用執照竣工圖說上註明之邊長為準,並以公尺為單
位。
三、建物位置圖應依經實地測繪且由開業之建築師、測量技師或其他依法
規得為測量相關簽證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簽證之建物地籍測繪資料
轉繪之。
四、圖面應註明辦理轉繪之依據。
〔立法理由〕 一、修正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理由同第二百七十三條說明一,
第一項但書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持續推動建物測量採數值法向量格式製圖,並配合三維地籍建物測
繪發展及後續加值應用,登記機關辦理轉繪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已全
面統一採用內政部開發系統繪製,並以共通格式建檔應用。為落實上
開目標,第二百八十二條之二及第二百八十二條之三參依本條第二項
辦理轉繪簽章或繪製簽證之測量成果,亦應一併要求繳交符合共通格
式電子檔,爰修正第二項序文定明繪圖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共通格
式電子檔辦理,以為周延。
三、修正第二項第三款說明如下:
(一)按建築法行政技術分立原則,主管建築機關已依建築法及當地
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規則)要求建築工程各勘驗階段(如放樣
工程、基礎工程及混凝土工程等),須由承造人確認工程依核
准圖樣施工,並由專任工程人員會同監造人查核合格簽章後申
報勘驗。勘驗部分則須由監造人(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
技師)就所定項目進行查核及監督後簽章。另內政部營建署前
於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函送「強化建築物施工管理作業原
則」,請各地方主管建築機關檢討納入其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規則)。該原則除要求起造人及設計人於建物施工前再次確認
建物位置相關資訊正確性(如申請鑑界)外,於建築物施工勘
驗報告表及建築工程完竣檢查報告表定有「建築物位置應與核
准圖相符」項目,應由專業人員(監造人、承造人、專任工程
人員、負責人或工地主任等)檢查及簽證負責,加強確認施工
初期或期間建物是否按圖施工等。爰建物設計圖說、施工情形
與土地界址相對位置之確認,應經建築師及營造業(承造人)
專任工程人員於各階段簽證負責。
(二)然目前使用執照竣工圖上所載地籍配置資訊(如地盤圖、配置
圖或地籍套繪圖等)雖載有建物投影範圍及地籍圖資,無相關
尺寸標示可參考,是否係實地測量結果不無疑義,登記機關據
以辦理轉繪建物位置圖,實有待商榷。次查地籍資料具公信力
及公示性,為使登記機關得依竣工圖說確實辦理轉繪建物位置
圖作業,減省時效及免實地測量,並考量建築管理採行政技術
分立原則劃分,落實建築工程各階段應備之程序,揭露專任人
員前述已簽證負責之相關資訊,將使建物施工至產權登記之各
項程序及權責趨於完整。是以,建物位置轉繪作業,應參依實
地測繪,並由建築師、測量技師或其他依法得為測量相關簽證
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簽證之建物位置與土地界址、圖根點或
鄰近基本控制點、辦理測繪業務所設控制點等其他測量標之距
離或邊角資料辦理。如無上開佐證資料,登記機關應通知申請
人補正,俾憑續行轉繪作業。至於倘無法補正或建物位置涉及
越界爭議時,登記機關則應辦理建物位置測量,以確保民眾權
益及維護不動產交易安全。
(三)為利登記機關辦理轉繪建物位置圖,建物地籍測繪資料得於使
用執照竣工圖說上載明,或另檢附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格式文件
註明之,以因應實務情形。
(四)本次修正係為精進建物位置轉繪,落實營建工程應備程序,確
實揭露相關資訊,無變動建物產權測繪邊界制度,未影響民眾
權益,且新制實施將有助發現越界建築情事及減少產權紛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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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前條規定轉繪之建物平面圖及位置圖,得由開業之建築師、測量技師、
地政士或其他與測量相關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為轉繪人。
依前項規定辦理之建物平面圖及位置圖,應記明本建物平面圖、位置圖及
建物面積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建物起造人及轉繪人願負法律
責任等字樣及開業證照字號,並簽名或蓋章。
依本條規定完成之建物平面圖、位置圖及其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共通格式電
子檔,應送登記機關依前條第二項規定予以核對後發給建物測量成果圖。
不能依前項規定檢附電子檔者,應加繳規費,由登記機關製作電子檔。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三項修正理由同前條說明二。
三、倘申請人僅檢附依法轉繪之建物平面圖紙本或非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共
通格式電子檔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時,登記機關仍應受理其申請,以
保障其權益。惟為配合持續推動建物測量採數值法向量格式製圖及三
維地籍發展政策,登記機關仍應將依案附文件製作建物平面圖及位置
圖電子檔,所需作業成本則應由申請人負擔,爰新增第四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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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八條但書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檢附
之建物標示圖,應依第二百八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繪製,並簽證,及繳
送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共通格式電子檔,其記載項目及面積計算式,登記機
關得查對之。
不能依前項規定繳送電子檔者,應加繳規費,由登記機關製作電子檔。
第一項建物辦竣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其建物標示圖由登記機關依第二百
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永久保管。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修正理由同第二百八十二條之一說明二。
二、增訂第二項理由同前條說明三。
三、現行第二項已定明建物標示圖應由登記機關永久保管,惟對其保管方
式並無明文,爰定明依第二百七十七條辦理之,並移列為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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