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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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依據

1.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中華民國095年12月14日
  事業採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之方式清除、處理事
  業廢棄物者,清除前應先與受託處理者簽訂書面契約或取得執行機關出
  具同意處理之證明文件,並應與受託清除者簽訂書面契約。
  前項書面契約或同意處理證明文件須載明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及期限
  ,始得自行清除或委託清除至該廢棄物受託處理者處理。
  委託清除、處理之事業廢棄物屬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檢附廢棄物檢測
  報告書者,事業應於簽訂書面契約時檢附六個月內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
  之檢驗測定機構依法採樣、檢測所出具之廢棄物檢測報告書。
  第一項受託清除及處理者非屬同一時,事業委託其清除、處理之書面契
  約應分別簽訂。但未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一定規模以上之事業,其委託
  清除、處理之書面契約得共同簽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