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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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基隆市市民體育活動中心使用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制定依據

1. 地方制度法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下列各款為縣(市)自治事項:
  一、關於組織及行政管理事項如下:
    (一)縣(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之實施。
    (二)縣(市)組織之設立及管理。
    (三)縣(市)戶籍行政。
    (四)縣(市)土地行政。
    (五)縣(市)新聞行政。
  二、關於財政事項如下:
    (一)縣(市)財務收支及管理。
    (二)縣(市)稅捐。
    (三)縣(市)公共債務。
    (四)縣(市)財產之經營及處分。
  三、關於社會服務事項如下:
    (一)縣(市)社會福利。
    (二)縣(市)公益慈善事業及社會救助。
    (三)縣(市)人民團體之輔導。
    (四)縣(市)宗教輔導。
    (五)縣(市)殯葬設施之設置及管理。
    (六)市調解業務。
  四、關於教育文化及體育事項如下:
    (一)縣(市)學前教育、各級學校教育及社會教育之興辦及管理。
    (二)縣(市)藝文活動。
    (三)縣(市)體育活動。
    (四)縣(市)文化資產保存。
    (五)縣(市)禮儀民俗及文獻。
    (六)縣(市)社會教育、體育與文化機構之設置、營運及管理。
  五、關於勞工行政事項如下:
    (一)縣(市)勞資關係。
    (二)縣(市)勞工安全衛生。
  六、關於都市計畫及營建事項如下:
    (一)縣(市)都市計畫之擬定、審議及執行。
    (二)縣(市)建築管理。
    (三)縣(市)住宅業務。
    (四)縣(市)下水道建設及管理。
    (五)縣(市)公園綠地之設立及管理。
    (六)縣(市)營建廢棄土之處理。
  七、關於經濟服務事項如下:
    (一)縣(市)農、林、漁、牧業之輔導及管理。
    (二)縣(市)自然保育。
    (三)縣(市)工商輔導及管理。
    (四)縣(市)消費者保護。
  八、關於水利事項如下:
    (一)縣(市)河川整治及管理。
    (二)縣(市)集水區保育及管理。
    (三)縣(市)防洪排水設施興建管理。
    (四)縣(市)水資源基本資料調查。
  九、關於衛生及環境保護事項如下:
    (一)縣(市)衛生管理。
    (二)縣(市)環境保護。
  十、關於交通及觀光事項如下:
    (一)縣(市)管道路之規劃、建設及管理。
    (二)縣(市)交通之規劃、營運及管理。
    (三)縣(市)觀光事業。
  十一、關於公共安全事項如下:
      (一)縣(市)警衛之實施。
      (二)縣(市)災害防救之規劃及執行。
      (三)縣(市)民防之實施。
  十二、關於事業之經營及管理事項如下:
      (一)縣(市)合作事業。
      (二)縣(市)公用及公營事業。
      (三)縣(市)公共造產事業。
      (四)與其他地方自治團體合辦之事業。
  十三、其他依法律賦予之事項。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之收入及支出,應依本法及財政收支
  劃分法規定辦理。
  地方稅之範圍及課徵,依地方稅法通則之規定。
  地方政府規費之範圍及課徵原則,依規費法之規定;其未經法律規定者
  ,須經各該立法機關之決議徵收之。
2. 規費法 中華民國91年12月11日
業務主管機關應依下列原則,訂定或調整收費基準,並檢附成本資料,洽
商該級政府規費主管機關同意,並送該級民意機關備查後公告之:
一、行政規費:依直接材(物)料、人工及其他成本,並審酌間接費用定
    之。
二、使用規費:依興建、購置、營運、維護、改良、管理及其他相關成本
    ,並考量市場因素定之。
前項收費基準,屬於辦理管制、許可、設定權利、提供教育文化設施或有
其他特殊情形者,得併考量其特性或目的定之。
〔立法理由〕
一、規費收費基準之計費原則。
二、規費之收費基準,因其項目繁多、性質迥異,而無法逐一列明,故乃
    以考量政府服務成本為計費原則。
三、因規費收入及其收費基準涉及歲入預算編列事宜,目前實務上各項規
    費收費基準之訂定,亦多洽商該級政府財政單位,因此於第一項序言
    規定業務主管機關訂定或調整收費基準,應檢附成本資料,洽商該級
    政府規費主管機關同意後公告之。
四、又為配合第七條、第八條有關各機關辦理徵收規費事項之不同,爰於
    第一項將規費計費原則分成二款規範:
  (一)第一款行政規費,係政府依法令規定執行政務,為特定對象辦理
        服務,所徵收之費用;因此其收費基準宜採「費用填補」為核計
        原則,以反映政府提供服務之直接及間接成本。
  (二)第二款使用規費,由於係政府對特定對象提供特定財貨、勞務服
        務而徵收之費用,類似市場經濟之「價格」性質,因此其收費基
        準,應採「成本回收」原則,依其興建、購置、營運、維護、改
        良、管理及其他相關成本,並考量市場因素定之。
五、惟對於特定管制等事項,或有其他特殊之情形者,業務主管機關得併
    考量其特性或目的,按政府政策需要訂定收費基準,爰設第二項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