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墓經營者於本條例施行後設置公墓、辦理舊墓更新或新劃分墓區時, 應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劃定墓基。 既存未規劃墓區及墓基之公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於自治法 規另定墓基面積之限制。但面積不得超過十六平方公尺。
本條例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私人墳墓修繕,須先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核准。必要時,直轄市或市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區公所 辦理;縣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辦鄉(鎮、市)公所辦理。 前項私人墳墓修繕之應備文件及審查程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