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管機關得視需要依本法第三條規定之文化資產類別分設審議委員會。 審議委員會各置委員九人至二十一人,由機關代表及專家學者擔任。 前項專家學者應具備該審議委員會所屬文化資產之相關專業背景,且其 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