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依下列各款情形認定之:
一、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
二、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書。
三、捐獻土地為道路使用,經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者。
四、本法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前,曾指定建築線之現
有巷道,經主管建築機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
及市容觀瞻者。
前項第一款所稱供公眾通行之巷道,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巷道旁之房屋已編有二戶門牌以上,且編釘或戶籍登記逾二十年者
。
二、該現有巷道土地登記地目為道,並有通行事實存在者。
建築基地臨接之計畫道路或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其舖面、排水溝
等公共設施尚未闢築完成者,申請建築應依規定辦理其出入通路及排水
系統之拓築。
前項未完成公共設施之建築基地申請建築執照出入通路之規定,由本府
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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