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主管機關應依下列原則,訂定或調整收費基準,並檢附成本資料,洽 商該級政府規費主管機關同意,並送該級民意機關備查後公告之: 一、行政規費:依直接材(物)料、人工及其他成本,並審酌間接費用定 之。 二、使用規費:依興建、購置、營運、維護、改良、管理及其他相關成本 ,並考量市場因素定之。 前項收費基準,屬於辦理管制、許可、設定權利、提供教育文化設施或有 其他特殊情形者,得併考量其特性或目的定之。
依本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申請建築執照預為審查之案件,得檢附第九條 規定文件併同審查,經審定合格者,逕為核發建築執照。 前項預審之項目及其申請、審查程序及收費基準等事項,依建造執照預審 辦法規定辦理;其未規定者,由本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