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工程應由起造人或承造人於工地實際產出餘土前,覓妥收容處理場
所,並將其地址及名稱併同餘土處理計畫,報都發局備查;變更時,亦
同。
建築工程餘土處理完成後,起造人或承造人應報都發局備查。
建築工程開挖在一定深度範圍以下,其產生之餘土土質代碼為B1、B2-1
、B2-2類,並經專業工業技師及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簽證屬可直接利用
物料,得由建築工地直接運往土資場或砂石場處理。砂石場收受可直接
利用物料時,不受第三十一條規定之限制。
依建築法規定免申請建築許可之工程或一定數量以下之餘土處理得予簡
化管理。
砂石場收受餘土土質代碼為B2-1、B2-2類之可直接利用物料時,應將加
工處理後產生之餘土運至本市收容處理場所,並報都發局備查。
前五項申報作業規定、簡化管理、認定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由本府另
定建築工程賸餘土石方申報作業辦法規定之。
建築工程餘土處理計畫之變更程序,依本章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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