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由社區心理衛生中心,辦理心理衛生宣導
、教育訓練、諮詢、轉介、轉銜服務、資源網絡聯結、自殺、物質濫用
防治及其他心理衛生等事項。
前項社區心理衛生中心,應由心理衛生相關專業人員提供服務。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為原條文第十條移列。
三、目前已有二十五個縣市設有二十五所社區心理衛生中心。鑑於社會
轉型,人際關係疏離,社會支持系統薄弱,社會心理問題日益增加
,精神疾病之預防及心理健康之提昇,成為亟需重視之課題,爰酌
修原條文,將「得?]社區心理衛生中心」修正為「應由社區心理衛
生中心」,辦理心理衛生相關業務,以因應民眾實際需要。另因修
正條文第十條已規定各級主管機關應協助教育主管機關推動各級學
校心理衛生教育及輔導工作等事宜,爰刪除「並協助教育主管機關
推動各級學校心理衛生教育及輔導」規定,列為第一項。所稱「物
質濫用防制」,包括酒癮、藥癮、毒癮等成癮物質之濫用防制工作
。
四、社區心理衛生中心應有心理衛生相關專業人員提供服務,爰增列第
二項,至於相關專業人員之範圍,將於本法施行細則明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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