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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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南市自殺通報與關懷自治條例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制定依據

1. 地方制度法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下列各款為縣(市)自治事項:
一、關於組織及行政管理事項如下:
  (一)縣(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之實施。
  (二)縣(市)組織之設立及管理。
  (三)縣(市)戶籍行政。
  (四)縣(市)土地行政。
  (五)縣(市)新聞行政。
二、關於財政事項如下:
  (一)縣(市)財務收支及管理。
  (二)縣(市)稅捐。
  (三)縣(市)公共債務。
  (四)縣(市)財產之經營及處分。
三、關於社會服務事項如下:
  (一)縣(市)社會福利。
  (二)縣(市)公益慈善事業及社會救助。
  (三)縣(市)人民團體之輔導。
  (四)縣(市)宗教輔導。
  (五)縣(市)殯葬設施之設置及管理。
  (六)市調解業務。
四、關於教育文化及體育事項如下:
  (一)縣(市)學前教育、各級學校教育及社會教育之興辦及管理。
  (二)縣(市)藝文活動。
  (三)縣(市)體育活動。
  (四)縣(市)文化資產保存。
  (五)縣(市)禮儀民俗及文獻。
  (六)縣(市)社會教育、體育與文化機構之設置、營運及管理。
五、關於勞工行政事項如下:
  (一)縣(市)勞資關係。
  (二)縣(市)勞工安全衛生。
六、關於都市計畫及營建事項如下:
  (一)縣(市)都市計畫之擬定、審議及執行。
  (二)縣(市)建築管理。
  (三)縣(市)住宅業務。
  (四)縣(市)下水道建設及管理。
  (五)縣(市)公園綠地之設立及管理。
  (六)縣(市)營建廢棄土之處理。
七、關於經濟服務事項如下:
  (一)縣(市)農、林、漁、牧業之輔導及管理。
  (二)縣(市)自然保育。
  (三)縣(市)工商輔導及管理。
  (四)縣(市)消費者保護。
八、關於水利事項如下:
  (一)縣(市)河川整治及管理。
  (二)縣(市)集水區保育及管理。
  (三)縣(市)防洪排水設施興建管理。
  (四)縣(市)水資源基本資料調查。
九、關於衛生及環境保護事項如下:
  (一)縣(市)衛生管理。
  (二)縣(市)環境保護。
十、關於交通及觀光事項如下:
  (一)縣(市)管道路之規劃、建設及管理。
  (二)縣(市)交通之規劃、營運及管理。
  (三)縣(市)觀光事業。
十一、關於公共安全事項如下:
    (一)縣(市)警衛之實施。
    (二)縣(市)災害防救之規劃及執行。
    (三)縣(市)民防之實施。
十二、關於事業之經營及管理事項如下:
    (一)縣(市)合作事業。
    (二)縣(市)公用及公營事業。
    (三)縣(市)公共造產事業。
    (四)與其他地方自治團體合辦之事業。
十三、其他依法律賦予之事項。
2. 精神衛生法 中華民國096年07月04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由社區心理衛生中心,辦理心理衛生宣導
  、教育訓練、諮詢、轉介、轉銜服務、資源網絡聯結、自殺、物質濫用
  防治及其他心理衛生等事項。
  前項社區心理衛生中心,應由心理衛生相關專業人員提供服務。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為原條文第十條移列。
  三、目前已有二十五個縣市設有二十五所社區心理衛生中心。鑑於社會
      轉型,人際關係疏離,社會支持系統薄弱,社會心理問題日益增加
      ,精神疾病之預防及心理健康之提昇,成為亟需重視之課題,爰酌
      修原條文,將「得?]社區心理衛生中心」修正為「應由社區心理衛
      生中心」,辦理心理衛生相關業務,以因應民眾實際需要。另因修
      正條文第十條已規定各級主管機關應協助教育主管機關推動各級學
      校心理衛生教育及輔導工作等事宜,爰刪除「並協助教育主管機關
      推動各級學校心理衛生教育及輔導」規定,列為第一項。所稱「物
      質濫用防制」,包括酒癮、藥癮、毒癮等成癮物質之濫用防制工作
      。
  四、社區心理衛生中心應有心理衛生相關專業人員提供服務,爰增列第
      二項,至於相關專業人員之範圍,將於本法施行細則明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