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義務役軍人傷亡慰問金及安養津貼發給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內政部台內役字第1111062170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 、第5條、第7條、第9條及第4條附表一、附表二;增訂第9條之1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國防 / 兵役

立法總說明

義務役軍人傷亡慰問金及安養津貼發給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內政部
於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訂定發布施行,迄今未曾修正。為明確規範義
務役軍人三節慰問金與安養津貼實務編列補助縣(市)政府經費情形及其
發給或停發之時點,另考量國防部修正國軍人員因戰公傷亡慰問實施規定
,義務役軍人傷亡者,如已依其他法令規定發給慰問金,國防部不再發給
慰問金,造成義務役軍人、替代役役男死亡及身心障礙慰問金發給基準不
一致情形,為衡平義務役軍人及替代役役男權益,爰修正本辦法,其修正
要點如下:
一、增訂義務役軍人因作戰或因公受傷未達軍人身心障礙等級檢定標準者
    ,其慰問金發給金額,由國防部依相關法令規定發給。(修正條文第
    三條)
二、提高作戰、因公傷亡慰問金發給基準。(修正條文第四條附表一)
三、定明身心障礙人員三節慰問金及安養津貼,屬縣(市)政府發給者,
    由內政部編列預算全額補助支應。(修正條文第五條)
四、安養津貼發給週期修正為以月計並按月發給。(修正條文第七條及第
    四條附表二)
五、增訂身心障礙人員三節慰問金與安養津貼發給或停發之時點及身心障
    礙狀況變更後發給之時點及基準。(修正條文第九條之一)

法規異動

修正

身心障礙人員經榮服處核定安置就養、停止安置就養或死亡,或屬第三條
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所定滯留醫院療養人員出院或死亡者,其三節慰問金
自核定生效日、出院日或死亡日之下節起發給或停發;安養津貼自核定生
效日或死亡日之次月一日起發給或停發。但於死亡日後至直轄市、縣(市
)政府接獲死亡通報前,已發給之當節慰問金及當月安養津貼,免予追還
。
身心障礙人員之身心障礙狀況經核定變更者,其三節慰問金自核定生效日
之下節起,依變更後之身心障礙狀況基準發給;安養津貼自核定生效日之
次月一日起,依變更後之身心障礙狀況基準發給。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衡平服役致身心障礙之義務役軍人、替代役役男三節慰問金及安養
    津貼發放作業程序,參照替代役役男權利實施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第一項定明身心障礙人員經榮服處核定安置就養、停止安置就養或死
    亡者,或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滯留醫院療養人員出院或死亡者
    ,發給或停發三節慰問金及安養津貼之時點;另配合實務作業,死亡
    日後至直轄市、縣(市)政府接獲各機關或單位死亡通報前,已發給
    之當節慰問金及當月安養津貼,免予追還,以符政府照顧本意。
三、第二項定明身心障礙人員身心障礙狀況變更後,三節慰問金及安養津
    貼發給之時點及基準。
傷亡慰問金及安養津貼之種類及發給對象如下:
一、義務役軍人死亡慰問金:經國防部發布死亡通報令核定有案之作戰、
    因公、因病或意外死亡之義務役軍人。
二、義務役軍人身心障礙慰問金:經國防部發布身心障礙通報令核定有案
    之作戰、因公、因病或意外致身心障礙之義務役軍人。
三、身心障礙人員三節慰問金及安養津貼:
    (一)因公致身心障礙人員。
    (二)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前,因病或意外致身心障礙
          經內政部核發有案之退役或停役人員,且未經榮服處核定停止
          安置就養者,或經內政部、直轄市政府核發有案滯留醫院療養
          之人員。
義務役軍人因作戰或因公受傷未達軍人身心障礙等級檢定標準者,其慰問
金由國防部依相關法令規定發給。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現行義務役軍人因作戰或因公受傷未達軍人身心障礙等級檢定標準者
    之慰問金發給事宜,係由國防部依國軍人員因戰公傷亡慰問實施規定
    給與基準表辦理,爰增訂第二項,以資明確。

傷亡慰問金及安養津貼發給金額,依義務役軍人死亡及身心障礙慰問金發
給基準表(如附表一)、身心障礙人員三節慰問金及安養津貼發給基準表
(如附表二)辦理。

義務役軍人死亡及身心障礙慰問金,屬縣(市)政府所轄者,由內政部發
給及編列預算支應;屬直轄市政府所轄者,由直轄市政府發給及編列預算
支應。
身心障礙人員三節慰問金,屬內政部發給者,由內政部編列預算支應;屬
直轄市政府發給者,由直轄市政府編列預算支應;屬縣(市)政府發給者
,由內政部編列預算全額補助支應。
身心障礙人員安養津貼,屬直轄市政府發給者,由直轄市政府編列預算支
應;屬縣(市)政府發給者,由內政部編列預算全額補助支應。
前條所定身心障礙人員三節慰問金及安養津貼金額,直轄市、縣(市)政
府得依其財政狀況編列預算加發之。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本辦法之身心障礙人員三節慰問金及安養津貼,屬縣(市)政府發給
    者,現行實務上係由內政部編列預算全額補助支應,爰配合修正第二
    項及第三項,俾資明確。
三、第四項依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傷亡慰問金及安養津貼發給程序如下:
一、義務役軍人死亡慰問金、義務役軍人身心障礙慰問金:接獲國防部死
    亡或身心障礙通報令後,由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核定後發給。
二、身心障礙人員三節慰問金及安養津貼:
    (一)榮服處於核定安置就養或停止安置就養案件時,應函知內政部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對於核定安置就養案件,應將身心障礙
          人員之作戰、因公致身心障礙、服義務役證明及經榮服處核定
          安置就養等相關資料,函送內政部辦理複核確認後,再辦理發
          給作業。
    (三)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與榮服處核對安置就養資格,核對無
          誤後三節慰問金於每年三節(春節、端午節及中秋節)前發放
          完畢;安養津貼按月發給。
身心障礙人員發生死亡、戶籍異動或身心障礙狀況變更時,直轄市、縣(
市)政府應即函報內政部核列。
傷亡慰問金及安養津貼有誤領、溢領或漏發時,應依法請求返還或辦理補
發作業。
〔立法理由〕
一、為增進安養津貼發給之合理性,及配合替代役役男權利實施辦法第二
    十一條有關替代役役男身心障礙人員安養津貼按月發給規定,爰第一
    項第二款第三目後段修正為三節慰問金於每年三節(春節、端午節及
    中秋節)前發放完畢;安養津貼按月發給,以衡平義務役軍人及替代
    役役男身心障礙退停役人員安養津貼發給週期。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因犯罪、違法及酗酒所致身心障礙、死亡者,不予發給傷亡慰問金及安養
津貼。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修正條文第九條之一第一項已就三節慰問金及安養津貼停發之時點為
    更明確之規範,第二項已無規範必要,爰刪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