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亡慰問金及安養津貼之種類及發給對象如下:
一、義務役軍人死亡慰問金:經國防部發布死亡通報令核定有案之作戰、
因公、因病或意外死亡之義務役軍人。
二、義務役軍人身心障礙慰問金:經國防部發布身心障礙通報令核定有案
之作戰、因公、因病或意外致身心障礙之義務役軍人。
三、身心障礙人員三節慰問金及安養津貼:
(一)因公致身心障礙人員。
(二)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前,因病或意外致身心障礙
經內政部核發有案之退役或停役人員,且未經榮服處核定停止
安置就養者,或經內政部、直轄市政府核發有案滯留醫院療養
之人員。
義務役軍人因作戰或因公受傷未達軍人身心障礙等級檢定標準者,其慰問
金由國防部依相關法令規定發給。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現行義務役軍人因作戰或因公受傷未達軍人身心障礙等級檢定標準者
之慰問金發給事宜,係由國防部依國軍人員因戰公傷亡慰問實施規定
給與基準表辦理,爰增訂第二項,以資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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傷亡慰問金及安養津貼發給金額,依義務役軍人死亡及身心障礙慰問金發
給基準表(如附表一)、身心障礙人員三節慰問金及安養津貼發給基準表
(如附表二)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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義務役軍人死亡及身心障礙慰問金,屬縣(市)政府所轄者,由內政部發
給及編列預算支應;屬直轄市政府所轄者,由直轄市政府發給及編列預算
支應。
身心障礙人員三節慰問金,屬內政部發給者,由內政部編列預算支應;屬
直轄市政府發給者,由直轄市政府編列預算支應;屬縣(市)政府發給者
,由內政部編列預算全額補助支應。
身心障礙人員安養津貼,屬直轄市政府發給者,由直轄市政府編列預算支
應;屬縣(市)政府發給者,由內政部編列預算全額補助支應。
前條所定身心障礙人員三節慰問金及安養津貼金額,直轄市、縣(市)政
府得依其財政狀況編列預算加發之。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本辦法之身心障礙人員三節慰問金及安養津貼,屬縣(市)政府發給
者,現行實務上係由內政部編列預算全額補助支應,爰配合修正第二
項及第三項,俾資明確。
三、第四項依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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傷亡慰問金及安養津貼發給程序如下:
一、義務役軍人死亡慰問金、義務役軍人身心障礙慰問金:接獲國防部死
亡或身心障礙通報令後,由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核定後發給。
二、身心障礙人員三節慰問金及安養津貼:
(一)榮服處於核定安置就養或停止安置就養案件時,應函知內政部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對於核定安置就養案件,應將身心障礙
人員之作戰、因公致身心障礙、服義務役證明及經榮服處核定
安置就養等相關資料,函送內政部辦理複核確認後,再辦理發
給作業。
(三)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與榮服處核對安置就養資格,核對無
誤後三節慰問金於每年三節(春節、端午節及中秋節)前發放
完畢;安養津貼按月發給。
身心障礙人員發生死亡、戶籍異動或身心障礙狀況變更時,直轄市、縣(
市)政府應即函報內政部核列。
傷亡慰問金及安養津貼有誤領、溢領或漏發時,應依法請求返還或辦理補
發作業。
〔立法理由〕 一、為增進安養津貼發給之合理性,及配合替代役役男權利實施辦法第二
十一條有關替代役役男身心障礙人員安養津貼按月發給規定,爰第一
項第二款第三目後段修正為三節慰問金於每年三節(春節、端午節及
中秋節)前發放完畢;安養津貼按月發給,以衡平義務役軍人及替代
役役男身心障礙退停役人員安養津貼發給週期。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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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犯罪、違法及酗酒所致身心障礙、死亡者,不予發給傷亡慰問金及安養
津貼。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修正條文第九條之一第一項已就三節慰問金及安養津貼停發之時點為
更明確之規範,第二項已無規範必要,爰刪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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