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勵志中學宿舍管理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勵志中學勵中總字第11012040860號函修正發布名 稱及第2點至第5點、第8點、第12點,並自110年12月20日生效(原名稱:法 務部矯正署彰化少年輔育院宿舍管理要點)
法規體系: / 行政 / 法務 / 監所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臺灣彰化少年輔育院彰輔總字第0971200091號函訂 定發布全文19點,並自97年11月12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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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臺灣彰化少年輔育院彰輔總字第0991200051號函修正 發布全文19點,並自99年4月1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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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法務部矯正署彰化少年輔育院彰輔總字第10012000 23號函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9點,並自100年1月1日生效 (原名稱:臺灣彰 化少年輔育院宿舍管理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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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法務部矯正署彰化少年輔育院彰輔總字1001200198 號函修正發布第4點及第17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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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法務部矯正署彰化少年輔育院彰輔總字第10012002 69號函修正發布第4點,並自100年7月15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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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法務部矯正署彰化少年輔育院彰輔總字第10112003 03號函修正發布第17點;增訂第20點,並自101年6月5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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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法務部矯正署彰化少年輔育院彰輔總字第102120400 80號函修正發布第17點,並自101年12月21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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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法務部矯正署彰化少年輔育院彰輔總字第102120410 10號函修正發布第3點、第4點;刪除第18點,原第19點及第20點遞移為第 18點及第19點,並自102年8月1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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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法務部矯正署彰化少年輔育院彰輔總字第104120415 10號函修正發布第17點;增訂第18點,原第18點及第19點遞移為第19點及 第20點,並自104年9月3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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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法務部矯正署彰化少年輔育院彰輔總字第105120404 10號函修正發布第18點,並自105年5月4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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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法務部矯正署彰化少年輔育院彰輔總字第10612040 220號函修正發布第18點,並自106年1月19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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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法務部矯正署彰化少年輔育院彰輔總字第10712041 020號函修正發布第4點、第6點、第8點至第11點;刪除第20點,並自 107 年6月25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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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勵志中學勵中總字第11012040860號函修正發布名 稱及第2點至第5點、第8點、第12點,並自110年12月20日生效(原名稱:法 務部矯正署彰化少年輔育院宿舍管理要點)

立法總說明

法務部矯正署彰化少年輔育院宿舍管理要點(下稱本要點)於九十七年十
一月十二日訂定發布,並於九十九年四月六日、一百年一月二十一日、一
百年七月十三日、一百年八月三十日、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一百零
二年一月九日、一百零二年八月五日、一百零四年九月八日、一百零五年
五月四日、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及一百零七年六月一十九日予以修正
。為配合一百十年八月一日「法務部矯正署彰化少年輔育院」改制為「勵
志中學」,爰修正本要點名稱為「勵志中學宿舍管理要點」,並配合修正
規定之文字,修正要點如下:
一、因應機關改制,機關名稱變更,本要點名稱修正。(修正要點名稱)
二、因應機關改制,酌作文字修正。(修正規定第二點至第四點、第五點
    、第八點)
三、為顧及宿舍同仁安全,增列規定。(修正要點第十二點)

法規異動

修正

二、本校宿舍之管理、分配、檢修等事項,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悉依本
    要點之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因輔育院改制為矯正學校,爰將院修正為校。

三、本校宿舍之管理、分配、檢修等之擬辦事項,由總務處負責辦理,涉
    及人事、主計部分由人事室、主計室會同辦理。
〔立法理由〕
因輔育院改制為矯正學校,爰將院修正為校,科修正為處。

四、本校編制內員工得依照下列規定申請借用宿舍,借用標準如下:
    (一)宿舍區分:
          1.多房間職務宿舍:
           (1)供本編制內人員因職期輪調、職務特別需要或服務偏遠地
              區,有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或身心障礙賴其扶養之已
              成年子女隨居任所者借用之宿舍。
           (2)但無上述眷屬隨居任所者,依規定任職達一定期間,亦得
              借用之。
          2.單房間職務宿舍:
           (1)編制內人員因職期輪調、職務特別需要或服務偏遠地區,
              於任所居住者。
           (2)基於國家政策業務特殊需要進用之非編制內人員,非留住
              宿舍無法執行職務者
    (二)各類宿舍如有餘屋或其他特定
              用途,得由總務處視實際狀況簽陳機關首長核准做適度之
              調整。
    (三)本校調用支援人員、職務代理人、短期就業人員、工讀生及志
          工等,於調用、代理及業務辦理期間內比照編制內員工辦理宿
          舍申請事宜。
〔立法理由〕
因輔育院改制為矯正學校,爰將院修正為校。

五、本校編制內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借用多房間職務宿舍:
    (一)本人或配偶曾承購公有眷屬房屋、基地者或獲政府補助購置住
          宅者。
    (二)本人、配偶、未婚之未成年子女及年滿二十歲以上在學且無職
          業或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或身心障礙不能自謀生活之未婚成
          年子女於距離本機關二十五公里以內有自用住宅者。但本人或
          配偶未曾獲政府補助購置住宅於上開地區因職務或其他特殊原
          因經機關首長核准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
因輔育院改制為矯正學校,爰將院修正為校。

八、本校員工合於申請宿舍資格者得填具借用宿舍申請單(如附件二)送
    總務處審核轉陳,並同時繳驗應備文件。
〔立法理由〕
因輔育院改制為矯正學校,爰將院修正為校,科修正為處。

十二、宿舍配住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終止借用契約:
      (一)未依規定遷入居住。
      (二)僅擺放傢俱、衣物或其他物品,而無居住事實者。
      (三)遷入居住後,無居住事實連續達三十日以上。
      (四)三個月內,無居住事實之日累計達四十五日。
      (五)獲配多房間職務宿舍之本人、配偶、未婚之未成年子女及年
            滿二十歲以上在學且無職業或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或身心
            障礙不能自謀生活之未婚成年子女於距離本機關二十五公里
            以內購自用住宅者,應於辦理房屋登記完成後三個月內自動
            繳還宿舍。但本要點修正實施前購置者,不在此限。
      (六)單房間職務宿舍僅供職員本人居住,嚴禁外人留宿,並禁止
            異性進入。
      宿舍配住人有無前項各款之情形,得請配住人立據切結或繳驗稅捐
      機關財產證明,配住人不得拒絕。
〔立法理由〕
為顧及宿舍同仁安全增列第一項第六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