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辦理洽請其他單位為欠繳保險費投保單位之保險對象 代辦全民健康保險業務作業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健保承字第10200302 25號令修正發布第1點、第4點,並溯及102年1月1日生效
法規體系: / 行政 / 衛生 / 健保

法規異動

修正

一、保險人為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以下稱本法)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對
    於欠繳保險費二個月以上之投保單位,洽定其他投保單位為其保險對
    象代辦有關本保險事宜,特訂定本要點。

四、洽定代辦原則:
  (一)本法第十五條第五項所稱投保單位欠繳保險費二個月以上,係指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投保單位連續(或不連續)欠繳當月全額保險費達二個月以上
          。
        2.投保單位積欠之保險費累計達最近二個月之應納費額。
        3.投保單位連續(或不連續)欠繳當月部分保險費達二個月以上
          ,經保險人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清或依法未申請行政救
          濟。
  (二)欠繳保險費之投保單位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保險人應終止委託
        其他投保單位代辦健保業務:
        1.繳清積欠之保險費者。
        2.經其主管機關解散者。
  (三)欠繳保險費之投保單位符合前款第二目情形者,其所屬保險對象
        應辦理轉出,並以適當身分至其他投保單位投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