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保險人為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以下稱本法)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對
於欠繳保險費二個月以上之投保單位,洽定其他投保單位為其保險對
象代辦有關本保險事宜,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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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洽定代辦原則:
(一)本法第十五條第五項所稱投保單位欠繳保險費二個月以上,係指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投保單位連續(或不連續)欠繳當月全額保險費達二個月以上
。
2.投保單位積欠之保險費累計達最近二個月之應納費額。
3.投保單位連續(或不連續)欠繳當月部分保險費達二個月以上
,經保險人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清或依法未申請行政救
濟。
(二)欠繳保險費之投保單位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保險人應終止委託
其他投保單位代辦健保業務:
1.繳清積欠之保險費者。
2.經其主管機關解散者。
(三)欠繳保險費之投保單位符合前款第二目情形者,其所屬保險對象
應辦理轉出,並以適當身分至其他投保單位投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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