輸出我國籍漁船者,應填具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一)並檢附下列文件,向
船籍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核發貨品出口
同意書,始得辦理輸出:
一、漁業執照正本、影本各一份及配油手冊正本。
二、船舶國籍證書或小船執照影本二份。
三、買賣契約書影本二份。
四、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
稱我國駐外館處)認(驗)證之船旗國同意該船設籍之證明文件正本
、影本各一份。
五、經我國駐外館處認(驗)證之船旗國漁業主管機關出具該國將負起管
理該船之責任,並遵守相關區域性漁業管理組織管理措施之證明文件
正本、影本各一份。
六、申請輸出鰹鮪圍網漁船者,應另檢附經區域性漁業管理組織或船旗國
認證事先汰換鰹鮪圍網漁船之證明文件正本,該文件應載明國籍、總
噸數、區域登記號碼等事項。
輸出漁獲物運搬船至國外作為商(貨)船使用者,免附前項第五款文件。
輸出鰹鮪圍網漁船至中西太平洋開發中小島國,且該國符合下列情形者,
免附第一項第六款文件:
一、鰹鮪漁業資源豐富。
二、專屬經濟海域已有作業天數管理機制。
三、與我國就專屬經濟海域之漁業作業天數有相關商業合作。
四、與我國共同合作打擊非法、未報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我國為中西太平洋漁業委員會( WCPFC)會員國之一,有義務協助會
員國中之開發中小島國發展漁業,並考量 WCPFC熱帶鮪魚養護管理措
施(CMM2014-01)第四十九條已敘明開發中小島國不受凍結漁撈能力
之限制。又考量中西太平洋開發中小島國鰹鮪資源豐富、已有漁船作
業天數管制措施、與我國有相關商業合作、與我國共同合作打擊非法
、未報告、不受規範漁業行為之漁撈作業,並透過輸出漁船所屬國家
協商,確認該國將負起管理責任並符合前述情形,爰增訂第三項有關
上開輸出鰹鮪圍網漁船至中西太平洋開發中小島國之情形,免附第一
項第六款文件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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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建造:
一、以不實文件提出申請。
二、規劃輸出漁船所屬國家拒絕與我國協商。
三、經協商後規劃輸出漁船所屬國家回覆之資料與造船廠提送者不相符。
四、所建造輸出之漁船有違反相關區域性漁業管理組織決議之虞。
五、規劃輸出漁船所屬國家無法管控漁船作業或法令及管理制度不健全。
六、漁船輸出後之經營人為我國人者,規劃輸出漁船所屬國家於協商時拒
絕承諾提供該漁船未來作業情形資料予我國。
七、規劃輸出漁船所屬國家經區域性漁業管理組織決議禁止或管制其漁船
進口。
八、規劃輸出漁船所屬國家違反國際協定或違反公平互惠原則。
九、規劃輸出漁船所屬國家非屬區域性漁業管理組織會員國或合作非會員
國。
十、所建造輸出之鰹鮪圍網或延繩釣漁船,未汰換同等漁撈能力之漁船。
但經區域性漁業管理組織通過新增漁船發展計畫或符合第二條第三項
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十一、所建造輸出之鰹鮪圍網或延繩釣漁船,係汰換滅失已逾五年之漁船
。
〔立法理由〕 考量我國為中西太平洋漁業委員會( WCPFC)會員國之一,有義務協助會
員國中開發中小島國發展漁業,另 WCPFC熱帶鮪魚養護管理措施第四十九
條已敘明開發中小島國不受凍結漁撈能力之限制,另又考量中西太平洋開
發中小島國鰹鮪資源豐富、已有漁船作業天數管制措施、與我國有相關商
業合作、與我國共同合作打擊非法、未報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並透過
輸出漁船所屬國家協商,確認該國將負起管理責任並符合前述情形,爰於
第十款增訂除外規定,符合第二條第三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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