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動部補助新成立工會辦理教育訓練實施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勞動部勞動關1字第 1100129327號令修正發布第9 點、第11點、第13點至第15點、第17點及第11點附件四、第13點附件五至 附件八,並自即日生效
法規體系: / 行政 / 勞工 / 勞資關係

法規異動

修正

九、本要點教育訓練之補助項目及金額如下:
    (一)講師鐘點費:
          1.本部所屬之機關(構)(如勞工保險局、勞動力發展署、勞
            動及職業安全衛生研究所、職業安全衛生署或勞動基金運用
            局等)人員擔任講師,每小時最高一千五百元。
          2.本部人員與受補助工會之人員擔任講師者,每小時最高一千
            元。
          3.其他人員,每小時最高二千元。
    (二)講師交通費:
          1.搭乘飛機、高鐵或船舶以搭乘經濟座(艙)標準覈實報支。
          2.搭乘汽車、火車或捷運等費用,覈實報支。
          3.駕駛自用汽(機)車,其交通費得按同路段公、民營客運汽
            車最高等級之票價報支。
    (三)場地租金:
          1.五十人以下者,每日六千元;五十一人至一百人以下者,每
            日八千元;一百零一人以上者,每日一萬元;租用場地時間
            未達一日者,得視實際情形調整。
          2.教育訓練,以在受補助工會內部場地辦理為原則。有對外洽
            借場地必要時,應優先於公設場地或訓練機關辦理。
    (四)場地佈置費:每場次四千元。
    (五)講義印製費:每人一百五十元。
    (六)餐費:每人每日最高一百元。
    (七)郵電費:每場次一千五百元。
    (八)雜費:每場次一千元。

十一、經本部審查同意補助者,受補助工會應以專函檢具領據(附件四)
      送交本部核撥經費。
      前項領據應註明受補助工會之名稱、受補助金額、銀行帳戶戶名、
      帳號(含銀行代號),由受補助工會理事長、會計人員及出納人員
      等三人用印,並加蓋單位圖記。但受補助工會無專任會計人員或出
      納人員者,得由受補助工會監事會召集人或常務監事用印。

十三、受補助工會應於教育訓練結束之日起十四日內,以專函檢具下列文
      件送本部結報:
      (一)原核准函影本;經本部同意變更計畫者,並應檢附同意變更
            函影本。
      (二)活動課程表。
      (三)成果報告表(附件五)。
      (四)經費支用報告表(附件六)。
      (五)出席人員簽到名冊正本(附件七)。
      (六)彩色列印或沖洗之活動照片(附件八)。
      同一案件由二個以上機關補助者,除應詳列支出用途外,並應列明
      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及各機關實際補助金額。
      受補助工會對於自行保存之各項支用單據,應依工會財務處理準則
      妥善保存,供本部事後審核,作成相關紀錄,受補助工會未依規定
      妥善保存各項支用單據,致有毀損、滅失等情事,應依情節輕重對
      該補助案件或受補助工會酌減嗣後補助款或停止補助一年至五年。
      受補助工會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資料內容之真
      實性負責。有不實者,應負相關責任。

十四、受補助工會對各類報酬,應依稅法相關規定辦理扣繳。
      受補助經費中涉及採購事項者,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受補助經費,按受補助工會教育訓練實際支出總經費百分之九十核
      銷,最高以本部核定之補助金額為限。
      受補助經費,於補助案件結案時尚有結餘款,應按補助比率繳回;
      受補助經費產生之利息,在三百元以下者,得留存受補助工會,免
      解繳本部。

十五、受補助工會違反第七點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而有隱匿不實或造假情
      事者,本部應撤銷該補助案件,並收回已撥付款項。
      受補助工會應依本要點規定、核定計畫及經費預算確實執行。有成
      效不佳、未依補助用途支用、虛報或浮報等情事者,除應繳回該部
      分之補助經費外,本部並得依情節輕重對受補助工會停止補助一年
      至五年。

十七、本要點修正生效前,已受理之申請案件尚未結報者,適用修正生效
      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生效前之規定,有利於受補助工會者,適用
      修正生效前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