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考試院考臺銓二字第11207001261號令修正發布第 2條、第6條至第8條條文及第3條附表
法規體系: / 考試 / 銓敘 / 俸給

立法總說明

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九十
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訂定施行後,曾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及一百年九月六
日二次修正施行。茲為配合現行相關人事法規之修正,並明確規範公務人
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之採認基準,爰修正本辦法相關規定。本辦
法現行條文共九條,本次計修正四條,並修正第三條附表相關規定,其修
正要點如下:
一、參酌法官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明
    定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須以全職專任之年資為限。
    (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配合公立幼稚園業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改制為公立幼兒園;並參酌教
    育人員任用條例及教師職前年資採計提敘辦法等規定,修正相關文字
    ;另配合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三條之二規定,增列曾任直轄市山地原住
    民區長年資之採認規定。(修正條文第六條及第七條)
三、配合原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修正名稱為行政院與所屬
    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修正相關文字;另審酌現行應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均採未占缺訓練,刪除「占各機關編制內實缺
    」之文字。(修正條文第八條)

法規異動

修正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其曾任得採計提敘俸級之全職專任公務年
資(以下簡稱曾任公務年資)與現所任職務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性質相
近、服務成績優良之認定,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行之。
〔立法理由〕
查公務人員俸給法(以下簡稱俸給法)第十七條規定,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
資,須與擬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始得採計提敘俸
級。次查本辦法第八條第三款規定,公務人員曾任臨時人員 (含職務代理
人及按日、按時、按件計酬之人員 )年資,不予採計提敘。又現行實務上
,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係以全職專任之年資始予採計提敘俸級。準此
,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除須符合與擬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及服
務成績優良等要件外,尚須為本職(非兼職或按日、按時、按件計酬)、專
任、全職職務,始得採計提敘俸級。為期明確,爰參酌法官曾任公務年資
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明定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
計提敘俸級之採認基準,須為全職專任之年資始得採計。

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其職等相當之對照,依所附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
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認定之。
未列入前項對照表之人員,其職等相當之對照,由銓敘部會同相關主管機
關認定之。

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其服務成績優良,依下列規定認定之:
一、曾任經銓敘部銓敘審定之年資,其考績(成)列乙等或七十分以上,
    繳有證明文件者。
二、曾任公營事業機構具公務員身分之年資,依權責機關(構)訂定之成
    績考核法令辦理之考核,成績列乙等或七十分或相當乙等以上,繳有
    證明文件者。
三、曾任依法令任官有案之軍職年資,成績考核列乙等或七十分或相當乙
    等以上,繳有證明文件者。
四、曾任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教師、公立幼兒園園長、教師或公
    立學校未辦理銓敘審定職員之年資,成績考核列乙等或七十分或相當
    乙等以上,繳有證明文件者。
五、曾任公立職業訓練機構職業訓練師之年資,成績考核列乙等以上,繳
    有證明文件者。
六、曾任政務人員、直轄市長或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長之年資,繳有其服
    務機關出具未受懲戒之證明文件者。
七、曾任民選縣(市)長、鄉(鎮、市)長之年資,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
    十月二十日臺灣省鄉鎮縣轄市長成績考核辦法廢止以前任職,繳有年
    終考成列乙等或相當乙等以上證明文件,或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
    同辦法廢止以後任職,繳有其服務機關出具未受懲戒之證明文件者。
八、曾任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校長、教師、助教、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
    員及公立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年資,繳有原服務學校、機關(構
    )出具之年資加薪證明者。
九、曾任本法第十七條第三項之公務年資,繳有原服務機關(構)、學校
    出具服務成績優良證明書者。服務證明書格式,由銓敘部定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修正第四款、第六款及第八款。
二、第四款修正理由如下:
    (一)茲以第三條附表教育人員職務名稱業列入「專科以上學校校長
          」、「中等學校校長」及「國民小學校長」,且依教育人員任
          用條例第二條規定略以,該條例所稱教育人員為各公立各級學
          校校長、教師等;另依教師職前年資採計提敘辦法 (以下簡稱
          教師提敘辦法 )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略以,曾任高級中等
          以下學校校長、教師之年資,成績考核結果列乙等或七十分或
          相當乙等以上,繳有證明文件者,認定為服務成績優良。為期
          適用明確,爰修正本款增列「校長」。
    (二)配合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後,原托兒
          所、幼稚園均改制為幼兒園,托兒所所長、幼稚園園長轉換職
          稱為幼兒園園長;幼稚園教師轉換職稱為幼兒園教師。另依教
          保服務人員條例(以下簡稱教保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
          五條第一項規定略以,以現職教師身分任公立幼兒園園長者,
          其待遇、考核等,準用有關公立國民小學校長之規定;同條例
          第十九條、第二十六條規定略以,公立幼兒園教師,其待遇、
          考核等,準用有關公立國民小學教師之規定。爰修正本款相關
          文字,俾資妥適。
三、第六款修正理由,依地方制度法(以下簡稱地制法)第八十三條之二規
    定略以,直轄市之區由山地鄉改制者,稱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 (以下
    簡稱山地原住民區 ),為地方自治團體;山地原住民區之自治,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準用該法關於鄉(鎮、市)之規定。又山地原住民區長
    係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以下簡稱選罷法)規定選出,尚符俸給法第
    十七條第二項所稱之民選首長。爰配合增列「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長
    」,以資適用。
四、第八款修正理由,有關增列「校長」部分,除同前開修正說明二(一)
    前段外,又依教師提敘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略以,曾任專科
    以上學校校長、教師、助教之年資,繳有原服務學校出具之年資(功)
    加薪(俸)證明者,認定為服務成績優良。另審酌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八
    十六年三月十九日修正施行後,業刪除助教為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
    學校教師之規定;惟其仍為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範對象,故曾任助教
    年資,仍得提敘俸級。爰修正本款增列「校長」及「助教」,以期適
    用明確。
五、相關條文:
    (一)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教育人員為各公立各級學校校長、教師、職員、運
          動教練,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屬
          學術研究機構 (以下簡稱學術研究機構 )研究人員。
          第十五條第一項
          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得聘任助教協助教學及研究工作。
    (二)教師提敘辦法
          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
          曾任專科以上學校校長、教師、助教、專業技術人員、專業及
          技術教師、研究人員之年資,繳有原服務學校出具之年資(功)
          加薪(俸)證明者;曾任年資已達最高年功薪,繳有服務成績優
          良證明文件者;或依原服務學校自訂之評鑑規定經核定通過或
          經認定表現績優免接受評鑑,繳有證明文件者。
          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
          曾任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教師、護理教師、高級中等學校
          專業及技術教師、私立代用國民中學職員、職業訓練師、公立
          學校未辦理銓敘審定職員、各級學校運動教練之年資、中小學
          教師曾任公立幼兒園園長、教師之年資,成績考核結果列乙等
          或七十分或相當乙等以上,繳有證明文件者;曾任職務未有辦
          理成績考核規定,繳有服務成績優良證明文件者。
    (三)教保條例
          第十八條第一項
          以現職教師身分任公立幼兒園園長者,其待遇、退休、撫卹、
          保險、福利及其他權益相關事項,準用教師待遇條例、公立學
          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公教人員保險法及其他相關法規
          有關公立國民小學校長之規定。
          第十九條
          公立幼兒園教師,其待遇、介聘、退休、撫卹、保險、福利及
          其他權益相關事項,準用教師待遇條例、國民中小學校長主任
          教師甄選儲訓及介聘辦法、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
          、公教人員保險法及其他相關法規有關公立國民小學教師之規
          定。
          第二十五條第一項
          以現職教師身分任公立幼兒園園長者,其考核、解聘及其他管
          理相關事項,準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校長成績考核辦法及其他相關法規有關公立國民小學校長之規
          定。
          第二十六條
          公立幼兒園教師,其聘任、考核、資遣、解聘、停聘、不續聘
          及其他管理相關事項,準用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立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及其他相關法規有關公立
          國民小學教師之規定。
    (四)地制法
          第八十三條之二
          直轄市之區由山地鄉改制者,稱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 以下簡
          稱山地原住民區 ),為地方自治團體,設區民代表會及區公所
          ,分別為山地原住民區之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依本法辦理自
          治事項,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
          山地原住民區之自治,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本法關於鄉 (
          鎮、市)之規定;其與直轄市之關係,準用本法關於縣與鄉(鎮
          、市)關係之規定。
    (五)選罷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公職人員,指下列人員:
          一、中央公職人員:
              立法院立法委員。
          二、地方公職人員:
              直轄市議會議員、縣(市)議會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會
              代表、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以下簡稱原住民區)民代表會
              代表、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
              、村(里)長。

前條各款年資之採認,凡需辦理年終(度)考績(成、核)者,均以年終
考績(成)或成績考核為準。政務人員、直轄市長、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
長及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臺灣省鄉鎮縣轄市長成績考核辦法廢
止以後縣(市)長與鄉(鎮、市)長,以任職期間為準;公立專科以上學
校校長、教師、助教、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公立學術研究機構研
究人員及其他人員配合其進用方式,均以曆年制、學年制或會計年度制為
採計基準。畸零月數均不予併計。
〔立法理由〕
本條修正理由同前條說明三及四。

公務人員曾任下列年資,不予採計提敘:
一、非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約僱人員僱
    用辦法聘(僱)用,且亦非比照上開法規自行訂定並報經上級機關核
    准之單行規章聘(僱)用之年資。
二、受懲戒處分不得晉敘期間之年資。
三、臨時人員(含職務代理人及按日、按時、按件計酬之人員)、工職人
    員或公營事業機構評價職位人員之年資。
四、應公務人員各類考試筆試錄取分配實施訓練(學習、實習)之年資。
〔立法理由〕
一、本條修正第一款及第四款。
二、第一款修正理由,查原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業於一百
    零八年十月一日修正發布名稱為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約僱
    人員僱用辦法,爰配合修正第一款文字。又公務人員曾任依原行政院
    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或比照該辦法自行訂定並報經上級機關
    核准之單行規章僱用之年資,仍得採計提敘,附予敘明。
三、第四款修正理由,配合一百零五年二月五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考試
    錄取人員訓練辦法業將「占缺」或「未占缺」文字全部刪除,並自一
    百零六年度起,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已全面實施未占缺訓練,爰刪
    除第四款「占各機關編制內實缺」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