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申請須知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臺北市政府(108)府都建字第10832158941號令修正 發布第1點、第2點、第4點,並自108年8月13日起生效
法規體系: / 臺北市 / 都市發展類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63年10月7日臺北市政府第240次首長會報准予核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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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65年10月18日臺北市政府第305次首長會報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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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69年2月11日臺北市政府第402次首長會報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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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85年1月5日臺北市政府八十五府工二字第85000067號函頒修正發 布全文 4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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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90年2月5日臺北市政府九十府工二字第9000730800號函頒修正發 布全文 4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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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91年5月31日臺北市政府九十一府工二字第09105935300號函修正 發布全文 4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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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臺北市政府九十五府工二字第09530180700號令修正 發布全文 4點,並自95年8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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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臺北市政府(97)府都築字第09733801300號令修正發 布全文5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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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臺北市政府(101)府都築字第10135741800號令修正 發布全文5點,並自即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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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臺北市政府(108)府都建字第10832158941號令修正 發布第1點、第2點、第4點,並自108年8月13日起生效

法規異動

修正

一、說明:
    1.公私有畸零土地合併使用證明書(以下簡稱本證明書),係臺北市
      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基於都市
      計畫觀點,促進都市土地經濟合理利用,依都市計畫法、建築法、
      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及臺北市土地
      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規定,證明該私有土地與所臨接公有土地合
      併使用成為完整之建築基地而予以核發。
    2.有關土地產權及地上改良物、地下埋設物,另由各該土地管理機關
      依法處理,概與本證明書之發給無關。
    3.擬合併之公有土地,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有依法協議調整地形或保留
      公用或依公產相關法規處理,申請人不得以本證明書為對抗。

二、應具備書件:
┌─┬─┬─┬───────────┬────────────┐
│項│名│份│   說            明   │  備                註  │
│別│稱│數│                      │                        │
├─┼─┼─┼───────────┼────────────┤
│一│申│一│載明:                │申請人限申請合併使用之私│
│  │請│  │1.申請人姓名(蓋章)、│有土地所有權人。        │
│  │書│  │  地址、電話。        │                        │
│  │  │  │2.申請合併私有土地所有│                        │
│  │  │  │  權人。              │                        │
│  │  │  │3.申請合併公私有土地地│                        │
│  │  │  │  號。                │                        │
│  │  │  │4.申請合併公有土地管理│                        │
│  │  │  │  機關名稱。          │                        │
├─┼─┼─┼───────────┼────────────┤
│二│申│二│包括下列圖件:        │1.請採用藍晒圖或影印圖,│
│  │請│  │1.位置圖:以簡明方法明│  並勿塗改。            │
│  │圖│  │  確標示申請地點位置。│2.請預留空白處,俾便加蓋│
│  │  │  │2.套繪都市計畫之地籍配│  印戳。                │
│  │  │  │  置圖:              │3.請標明申請公私有土地地│
│  │  │  │ (1)至少一個街廓以上。│  號及權屬。            │
│  │  │  │ (2)比例尺大小為五百分│4.請標明申請人姓名並加蓋│
│  │  │  │    之一。            │  印章。                │
│  │  │  │ (3)申請土地範圍應著色│5.字體應力求工整,線條應│
│  │  │  │    表明。            │  力求正確,圖例務須清楚│
│  │  │  │ (4)都市計畫情形應分別│  ,著色並應均勻一致。  │
│  │  │  │    著色表明。        │6.公有土地以黃色塗滿,私│
│  │  │  │ (5)標示所臨都市計畫道│  有土地以紅色塗滿,計畫│
│  │  │  │    路或經指(認)定建│  道路以紅色線條表示,指│
│  │  │  │    築線之現有巷道路寬│  (認)定道路以粉紅色塗│
│  │  │  │    。                │  滿表示,地界線以綠色線│
│  │  │  │ (6)圖例:包含擬合併公│  條表示、合併使用後土地│
│  │  │  │    私有地、計畫道路、│  範圍以斜線表示之。    │
│  │  │  │    經指(認)定建築線│7.申請合併公有土地,其產│
│  │  │  │    之現有巷道、地界線│  權若為二個以上公有機關│
│  │  │  │    、合併使用後土地範│  所有者,每增一個公有機│
│  │  │  │    圍等。            │  關,申請圖應增加乙份。│
├─┼─┼─┼───────────┼────────────┤
│三│土│一│1.申請人非申請合併使用│                        │
│  │地│  │  之全部私有土地所有權│                        │
│  │權│  │  人時,應附共有人過半│                        │
│  │利│  │  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                        │
│  │證│  │  半數之同意書但其應有│                        │
│  │明│  │  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                        │
│  │文│  │  ,其人數不予計算。  │                        │
│  │件│  │2.申請合併使用之公有土│                        │
│  │  │  │  地,與申請合併範圍外│                        │
│  │  │  │  之他人土地相臨接,且│                        │
│  │  │  │  該他人土地在合併該公│                        │
│  │  │  │  有土地後亦非屬畸零地│                        │
│  │  │  │  時,請檢具該他人土地│                        │
│  │  │  │  所有權人放棄合併權利│                        │
│  │  │  │  之同意書。          │                        │
│  │  │  │  申請地為畸零地,合併│                        │
│  │  │  │  公有地後非屬畸零地,│                        │
│  │  │  │  且該他人土地本身或合│                        │
│  │  │  │  併剩餘部分公有地非屬│                        │
│  │  │  │  畸零地者,不在此限。│                        │
│  │  │  │3.土地所有權人死亡,尚│                        │
│  │  │  │  未辦理繼承登記者,應│                        │
│  │  │  │  檢附繼承系統表及繼承│                        │
│  │  │  │  人現在戶籍謄本。    │                        │
│  │  │  │4.土地所有權人為祭祀公│                        │
│  │  │  │  業者,應檢附派下員名│                        │
│  │  │  │  冊、規約及會議紀錄影│                        │
│  │  │  │  本。                │                        │
│  │  │  │5.土地所有權人為法人者│                        │
│  │  │  │  ,應檢附法人登記證明│                        │
│  │  │  │  文件。              │                        │
├─┼─┼─┼───────────┼────────────┤
│四│照│一│實地拍攝申請合併之公、│1.彩色照片。            │
│  │片│  │私有土地。            │2.應能清楚顯示目前狀況。│
│  │  │  │                      │3.應檢附索引圖並標示拍攝│
│  │  │  │                      │  照片之角度。          │
│  │  │  │                      │4.照片上應標示申請合併私│
│  │  │  │                      │  有及公有土地之範圍。  │
├─┼─┼─┼───────────┼────────────┤
│五│其│一│1.申請合併之公有土地,│1.涉及現有道路之切結書內│
│  │他│  │  涉及現有巷道或排水溝│  容應包含:            │
│  │  │  │  者,應檢附切結書。  │ (1)未依規定廢巷或改道前│
│  │  │  │2.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    ,應保持現狀供公共通│
│  │  │  │  物加速重建條例辦理案│    行。                │
│  │  │  │  件,應檢具建築物結構│ (2)無法辦理廢巷或改道時│
│  │  │  │  安全性能評估 -初步評│    ,同意僅作為空地比使│
│  │  │  │  估報告書。          │    用,不得變更現狀。  │
│  │  │  │                      │2.涉及現有排水溝之切結書│
│  │  │  │                      │  內容應包含:          │
│  │  │  │                      │ (1)將來申請建築時,應依│
│  │  │  │                      │    規定辦理廢止、改道或│
│  │  │  │                      │    加蓋。              │
│  │  │  │                      │ (2)未辦理廢止、改道或加│
│  │  │  │                      │    蓋前,應保持現狀供公│
│  │  │  │                      │    共排水。            │
└─┴─┴─┴───────────┴────────────┘

四、不予核發證明之情形如下:
  (一)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
  (二)在政府明令規定予以保留或限制其使用之地區內(如辦理市地重
        劃中地區、禁建區、辦理區段徵收中地區、擬變更都市計畫地區
        、農業區、保護區等)。
  (三)在未發布細部計畫地區內。但經都發局指定建築線者,不在此限
        。
  (四)申請合併之私有土地,未與相關之公有土地相鄰接。
  (五)合併使用後仍未臨接建築線。
  (六)申請合併之私有與公有土地均非屬畸零地。
  (七)合併使用後,基地仍未符合最小建築基地規模。但其所鄰接之鄰
        地,為本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所稱已建築完成者,或經本府畸
        零地調處委員會審決准予單獨建築者,不在此限。
  (八)申請合併之公有土地內現有排水溝,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不
        宜廢止、改道或加蓋等情形。
  (九)申請合併之公有土地位於經指(認)定建築線有案之現有巷道範
        圍內。
  (十)申請合併之公有土地現況為現有巷道且均符合下列情形:
        1.現有巷道整段均為公有土地。
        2.現有巷道最小寬度在3.5公尺以上。
        3.現有巷道兩側皆聯通計畫道路。
  (十一)申請合併之公有土地為已建築完成之土地。
  (十二)申請合併之私有土地部分為已建築完成之土地。但其與申請合
          併之公有土地互為唯一合併地關係者,不在此限。但符合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1.與申請合併之公有土地互為唯一合併地關係者。
          2.已建築完成建築物已領有拆除執照者。
  (十三)適用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規定原基地範圍重建
          者。但擬合併之公有地夾於申請重建範圍內、臨接建築線妨礙
          出入或其他不合併而有礙整體規劃重建情形者,不在此限。
  (十四)申請合併之公有土地非屬畸零地,且申請合併之私有土地與鄰
          接未建築完成之私有土地合併後非屬畸零地者。但經本府畸零
          地調處委員會審決公、私有土地應予合併建築者,不在此限。
  (十五)其他經都發局認為不宜核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