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南市教保服務機構教保服務申訴評議會組織及評議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臺南市政府府法規字第1071329854A號令修正發布 名稱及第1條、第3條至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7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原名稱:臺南市幼兒園教保服務申訴評議會組織及評議辦法)
法規體系: / 臺南市 / 教育類

法規異動

修正

本辦法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所稱教保服務機構,指經許可設立於臺南市之公私立幼兒園、社區
互助教保服務中心、部落互助教保服務中心及職場互助教保服務中心。

教保服務機構之教保服務有損及幼兒權益者,經其父母或監護人向教保服
務機構提出異議而不服其處理結果,得於知悉或收受書面處理結果之日起
三十日內,向主管機關提起申訴。

主管機關為處理前條申訴案件,應設教保服務機構教保服務申訴評議會(
以下簡稱申評會)。
申評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七人,由市長就下列人員遴聘(派)之:
一、主管機關代表。
二、教保與兒童福利團體代表。
三、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
四、家長團體代表。
五、教保服務機構行政人員代表。
六、法律、教育、兒童福利、心理或輔導學者專家。
前項非機關代表人員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任一性別成員應占成員
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委員為無給職,任期一年,期滿得續聘(派)之。任期內出缺時,應予補
聘(派)繼任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申評會會議由市長指定一人為召集人,並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未能出席
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擔任之。
申評會會議應有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議;其決議應經出席
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

申訴應具申訴書,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訴人簽名或蓋章,並應檢具相關佐
證資料:
一、申訴人及幼兒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住居
    所及電話。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住居
    所及電話。
三、為教保服務措施之教保服務機構。
四、申訴之事實及理由。
五、收受或知悉異議處理結果之年月日。
六、希望獲得之具體補救。
七、載明就本申訴事件有無提起訴願或訴訟。
八、提起申訴之年月日。
前項第二款所定代理人應檢具申訴人之委任書。

申評會應自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十日內,以書面檢附申訴書影本及相關書
件,通知為原措施之教保服務機構提出說明。
教保服務機構對於前項申訴應先行重新審查原措施是否合法妥當,其申訴
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措施,並函知申評會;不依申訴人之請
求撤銷或變更原措施者,應自前項書面通知送達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擬具
說明書連同關係文件送申評會,並應將說明書抄送申訴人。
原措施之教保服務機構屆前項期限未提出說明者,申評會得逕為評議。
第一項期間,於依前條規定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

申訴提起後,於評議書送達申訴人前,申訴人得撤回之。
申訴經撤回者,申評會應終結申訴案件之評議,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及原
措施之教保服務機構。
申訴人撤回申訴後,不得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申訴。

評議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及住居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及住居
    所。
三、為原教保服務措施之教保服務機構。
四、評議主文、事實及理由:其係不受理決定者,得不記載事實。
五、申評會主席署名。決定作成時主席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者,由代理主席
    署名,並記載其事由。
六、評議書作成之年月日。
申評會作成評議書,應即以主管機關之名義送達申訴人或其代理人及被申
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