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縣公園綠地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6年05月30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 96年5月30日高雄縣政府九十六府法一字第0960110691號令修正 公布第 5條、第12條條文
法規體系: / 高雄市 / 觀光交通類

法規異動

修正

  公園綠地內得視規模性質及環境需要設置下列各項設施:
  一、一般區:
     (一)人行道及暢通之排水系統。
     (二)樹木花卉草坪及其必需之花架、花壇、暖室。
     (三)橋樑、假山、池塘、噴水池。
     (四)亭榭、迴廊椅凳、遊艇。
     (五)紀念碑、牌坊。
     (六)垃圾廢物收集或焚化設備。
     (七)公共廁所及盥洗設備。
     (八)照明設備。
     (九)標準鐘、日晷臺。
     (十)公共電話、郵筒或視聽設備。
     (十一)必要之附屬設備。
  二、遊樂區:
     (一)一般區所定各目。
     (二)兒童遊樂場。
     (三)觀賞性動物籠舍。
     (四)野餐地。
     (五)運動、康樂設備。
     (六)停車設施。
  三、文藝區:
     (一)一般區所定各目。
     (二)博物館。
     (三)美術館。
     (四)音樂廳臺。
     (五)市民集會堂。
     (六)圖書館。
     (七)文物展覽館。
     (八)停車設施。
     (九)管理或服務中心。
  經獎勵興辦或委託經營管理之公園,其有頂蓋建築物內得設置飲食、照
  相、書報、畫廊、玩具及藝品攤位、使用面積不得超過建築物總面積三
  分之一。
  前項委託經營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訂之。

  公園綠地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拒絕入園、勒令離園或制止而不聽從者
  ,依中央法令規定處理,中央法令未規定者,處以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
  上九千元以下之罰鍰:
  一、騎乘車輛者。但嬰兒車及輪椅不在此限。
  二、吸毒或酗酒者。
  三、攜帶危險物品者。
  四、販售商品或乞討者。
  五、赤身露體或其他不檢行為者。
  六、隨地吐痰、便溺或拋棄果皮廢物者。
  七、在水池游泳、沐浴、洗滌或非經許可捕捉魚類者。
  八、曝曬衣物者。
  九、喧鬧滋事、妨礙公共安寧及秩序者。
  十、攀折花木、損壞草坪或損毀公園之設施者。
  十一、虐害動物者。
  十二、擅自在公園設施上刻劃或張貼者。
  十三、不依正常方法使用公園設施者。
  十四、逾開放時間仍逗留公園者。
  十五、露宿者。
  十六、擅自種植農作物、搭建地上物或擺設物品者。
  十七、其他經主管機關禁止或限制之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