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園綠地內得視規模性質及環境需要設置下列各項設施:
一、一般區:
(一)人行道及暢通之排水系統。
(二)樹木花卉草坪及其必需之花架、花壇、暖室。
(三)橋樑、假山、池塘、噴水池。
(四)亭榭、迴廊椅凳、遊艇。
(五)紀念碑、牌坊。
(六)垃圾廢物收集或焚化設備。
(七)公共廁所及盥洗設備。
(八)照明設備。
(九)標準鐘、日晷臺。
(十)公共電話、郵筒或視聽設備。
(十一)必要之附屬設備。
二、遊樂區:
(一)一般區所定各目。
(二)兒童遊樂場。
(三)觀賞性動物籠舍。
(四)野餐地。
(五)運動、康樂設備。
(六)停車設施。
三、文藝區:
(一)一般區所定各目。
(二)博物館。
(三)美術館。
(四)音樂廳臺。
(五)市民集會堂。
(六)圖書館。
(七)文物展覽館。
(八)停車設施。
(九)管理或服務中心。
經獎勵興辦或委託經營管理之公園,其有頂蓋建築物內得設置飲食、照
相、書報、畫廊、玩具及藝品攤位、使用面積不得超過建築物總面積三
分之一。
前項委託經營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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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園綠地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拒絕入園、勒令離園或制止而不聽從者
,依中央法令規定處理,中央法令未規定者,處以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
上九千元以下之罰鍰:
一、騎乘車輛者。但嬰兒車及輪椅不在此限。
二、吸毒或酗酒者。
三、攜帶危險物品者。
四、販售商品或乞討者。
五、赤身露體或其他不檢行為者。
六、隨地吐痰、便溺或拋棄果皮廢物者。
七、在水池游泳、沐浴、洗滌或非經許可捕捉魚類者。
八、曝曬衣物者。
九、喧鬧滋事、妨礙公共安寧及秩序者。
十、攀折花木、損壞草坪或損毀公園之設施者。
十一、虐害動物者。
十二、擅自在公園設施上刻劃或張貼者。
十三、不依正常方法使用公園設施者。
十四、逾開放時間仍逗留公園者。
十五、露宿者。
十六、擅自種植農作物、搭建地上物或擺設物品者。
十七、其他經主管機關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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