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縣公園綠地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6年05月30日

所有條文

  為加強公園綠地之管理,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綠地,係指都市計畫劃設之公園綠地用地。
  非都市計畫劃設之公園用地,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必要者,準用本自治條
  例。

  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高雄縣政府,管理機關為鄉(鎮、市)公
  所。

  公園綠地應依基地形態及特性分下列各區管理之。但鄰里公園面積在二
  公頃以下及特定性之公園不在此限:
  一、一般區。
  二、遊樂區。
  三、文藝區。
  前項第一款之面積,不得少於公園總面積百分之五十。

  公園綠地內得視規模性質及環境需要設置下列各項設施:
  一、一般區:
     (一)人行道及暢通之排水系統。
     (二)樹木花卉草坪及其必需之花架、花壇、暖室。
     (三)橋樑、假山、池塘、噴水池。
     (四)亭榭、迴廊椅凳、遊艇。
     (五)紀念碑、牌坊。
     (六)垃圾廢物收集或焚化設備。
     (七)公共廁所及盥洗設備。
     (八)照明設備。
     (九)標準鐘、日晷臺。
     (十)公共電話、郵筒或視聽設備。
     (十一)必要之附屬設備。
  二、遊樂區:
     (一)一般區所定各目。
     (二)兒童遊樂場。
     (三)觀賞性動物籠舍。
     (四)野餐地。
     (五)運動、康樂設備。
     (六)停車設施。
  三、文藝區:
     (一)一般區所定各目。
     (二)博物館。
     (三)美術館。
     (四)音樂廳臺。
     (五)市民集會堂。
     (六)圖書館。
     (七)文物展覽館。
     (八)停車設施。
     (九)管理或服務中心。
  經獎勵興辦或委託經營管理之公園,其有頂蓋建築物內得設置飲食、照
  相、書報、畫廊、玩具及藝品攤位、使用面積不得超過建築物總面積三
  分之一。
  前項委託經營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訂之。

  公園內有頂蓋之建築物其建蔽率基準如下:
  一、公園綠地總面積在五公頃以下者,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
  二、公園綠地面積超過五公頃者,其超過部份之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
      十二。

  興建公園綠地應設置身心障障礙者使用必要設施及標誌。

  興建公園綠地應擬具計畫書、圖,經主管機關核定,變更時亦同。
  前項計畫書圖應載明地界線,現有及擬設立之各種設施,其比例尺不得
  小於六百分之一,等高線之高差不得大於一公尺。

  公園綠地設施得接受私人或機關團體捐贈。但其設計圖樣及裝設位置,
  應經送管理機關報主管機關核准。

  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認養公園綠地得依本自治條例申請設置相關設
  施,並應檢送申請書及相關計畫送管理機關報主管機關核准。

  主管機關及管理機關設置之公園應免費開放供公眾休憩。但為養護、改
  善或增建設施,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收取門票,並列入年度預算。
  前項票價應報主管機關備查。

  公園綠地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拒絕入園、勒令離園或制止而不聽從者
  ,依中央法令規定處理,中央法令未規定者,處以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
  上九千元以下之罰鍰:
  一、騎乘車輛者。但嬰兒車及輪椅不在此限。
  二、吸毒或酗酒者。
  三、攜帶危險物品者。
  四、販售商品或乞討者。
  五、赤身露體或其他不檢行為者。
  六、隨地吐痰、便溺或拋棄果皮廢物者。
  七、在水池游泳、沐浴、洗滌或非經許可捕捉魚類者。
  八、曝曬衣物者。
  九、喧鬧滋事、妨礙公共安寧及秩序者。
  十、攀折花木、損壞草坪或損毀公園之設施者。
  十一、虐害動物者。
  十二、擅自在公園設施上刻劃或張貼者。
  十三、不依正常方法使用公園設施者。
  十四、逾開放時間仍逗留公園者。
  十五、露宿者。
  十六、擅自種植農作物、搭建地上物或擺設物品者。
  十七、其他經主管機關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公園綠地開放時間由管理機關公告,除特殊情形,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外
  ,星期日及例假日不得關閉。

  公園綠地內各項設施,管理機關應經常派員巡視,如有損壞應隨時修復
  。

  公園綠地之平面圖及第十二條規定之事項,應於大門口公告之。但公園
  面積在一公頃以下者,由管理機關視實際狀況公告之。

  於公園綠地內埋(架)設地下(上)物者,應先向管理機關申請核准並
  繳納修復費,始得施工,其因施工而致各項設施變更現狀或損壞時,施
  工單位應負責修復賠償。

  於公園綠地內集會、展覽、演說、表演或為其他使用者,應填具申請書
  ,記明用途及時間向管理機關申請,經核准並繳納使用費後始得使用。
  前項使用費標準,應由管理機關訂定。

  申請使用公園綠地,其場地清潔及秩序由使用人負責,各項設施如有損
  壞,並應負責修復或賠償。

  前條公園綠地之使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停止其使用:
  一、違反原定用途者。
  二、違反法令規定者。
  三、因其他意外事件,必需停止使用者。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