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自治條例所稱建築改良物為該公共工程計畫核定前計畫範圍內已存在
之建築改良物。
採徵收方式取得之建築改良物應為於徵收土地公告前已領有建築執照或
建築管理前興建完成之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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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改良物補償面積依實際丈量之,拆除後剩餘房屋有結構安全之虞、
無法繼續使用或位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上者,得申請全部拆除,其面積合
併拆除面積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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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改良物其用途不分住宅或營業場所,凡現住人口及傢俱搬遷費,以
第一次召開用地及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協議價購會或重劃計畫書公告日
前在該住所有居住事實,且整棟房屋均拆除者為限,每戶發給新臺幣三
萬元。
採徵收方式取得之建築改良物搬遷戶應於徵收公告六個月前設有戶籍,
方得領取搬遷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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