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縣機動車輛分為小客車、大客車、貨車及機器腳踏車四類,各類車輛
使用牌照稅額,依本法第六條第一款機動車輛使用牌照稅分類稅額表之
規定課徵之。
領用臨時牌照及試車牌照車輛之應納稅額,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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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所有權轉讓時,應依照本法第十五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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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縣轄內之船舶免徵使用牌照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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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牌照稅徵期及滯納期屆滿後,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會同監理及警察機
關派員組織檢查隊,舉行機動車輛檢查。其檢查注意事項,由本府另定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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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本法第三條第一項之交通工具,除新購者依法第十六條規定審查其
購用憑證之日期,決定其稅額後,依本法第三十條規定處罰外,其他逾
期未完稅、報停、繳銷牌照或經監理機關吊銷或註銷牌照後,使用公共
道路經查獲者,依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補稅及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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