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澎湖縣使用牌照稅徵收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099年12月16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澎湖縣政府府行法字第 09913002982號令修正發布 第 3條、第 8條、第10條、第14條、第15條條文
法規體系: / 澎湖縣 / 稅務類

法規異動

修正

  本縣機動車輛分為小客車、大客車、貨車及機器腳踏車四類,各類車輛
  使用牌照稅額,依本法第六條第一款機動車輛使用牌照稅分類稅額表之
  規定課徵之。
  領用臨時牌照及試車牌照車輛之應納稅額,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計算。

  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所有權轉讓時,應依照本法第十五條規定辦理
  。

  本縣轄內之船舶免徵使用牌照稅。

  使用牌照稅徵期及滯納期屆滿後,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會同監理及警察機
  關派員組織檢查隊,舉行機動車輛檢查。其檢查注意事項,由本府另定
  之。

  違反本法第三條第一項之交通工具,除新購者依法第十六條規定審查其
  購用憑證之日期,決定其稅額後,依本法第三十條規定處罰外,其他逾
  期未完稅、報停、繳銷牌照或經監理機關吊銷或註銷牌照後,使用公共
  道路經查獲者,依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補稅及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