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屏東縣急難救助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屏東縣政府屏府民法字第11264137501號令修正發 布第2條、第7條、第9條條文
法規體系: / 屏東縣 / 社政類

法規異動

修正

設籍本縣縣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發生事實三個月內,備齊申請表件及
相關證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以下簡稱公所)申請
,經調查屬實核發救助金:
一、因戶內人口死亡無力殮葬。
二、戶內人口遭受意外傷害或罹患重病,致生活陷於困境。
三、負家庭主要生計責任者,失業、失蹤、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
    役現役、入獄服刑、因案羈押、依法拘禁或其他原因,無法工作致生
    活陷於困境。
四、財產或存款帳戶因遭強制執行、凍結或其他原因未能及時運用,致生
    活陷於困境。
五、已申請福利項目或保險給付尚未核准期間生活陷於困境。
六、其他因遭逢重大變故,致生活陷於困境,經屏東縣政府(以下簡稱本
    府)派員訪視評估,認定確有救助需要。
他縣市流落本縣缺乏車資返回戶籍地者,由本府酌予救助。
第一項申請急難救助之受理、訪查、審查、核定、發給及其他相關事項,
本府得委託公所辦理。

本辦法之急難救助項目、標準及應備文件如附表。
申請人檢附之資料如未齊全,公所或受理機關應以書面通知限期於三十日
內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得駁回其申請。

無正當理由不接受調查或不願提供相關資料或證明者,調查人員應於申請
書內詳細敘明,必要時得拒絕受理申請。
申請人提出申請有虛偽不實之情事者,得撤銷原核准處分並命其限期返還
所受領之救助金;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司法機關偵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