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屏東縣急難救助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社會救助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設籍本縣縣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發生事實三個月內,備齊申請表件及
相關證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以下簡稱公所)申請
,經調查屬實核發救助金:
一、因戶內人口死亡無力殮葬。
二、戶內人口遭受意外傷害或罹患重病,致生活陷於困境。
三、負家庭主要生計責任者,失業、失蹤、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
    役現役、入獄服刑、因案羈押、依法拘禁或其他原因,無法工作致生
    活陷於困境。
四、財產或存款帳戶因遭強制執行、凍結或其他原因未能及時運用,致生
    活陷於困境。
五、已申請福利項目或保險給付尚未核准期間生活陷於困境。
六、其他因遭逢重大變故,致生活陷於困境,經屏東縣政府(以下簡稱本
    府)派員訪視評估,認定確有救助需要。
他縣市流落本縣缺乏車資返回戶籍地者,由本府酌予救助。
第一項申請急難救助之受理、訪查、審查、核定、發給及其他相關事項,
本府得委託公所辦理。

同一事件以補助一次為限。但情況特殊經核准者,不在此限。

辦理急難救助所需經費由本府編列年度預算支應。

各公所對於急難救助對象經核予鄉(鎮、市)急難救助後,仍限於困境者
,得轉報本府申請縣急難救助;如經救助後生活仍陷困境或有其他需求者
,得轉介相關社會、衛生、勞工、教育等有關機關(構)申辦相關福利事
項,以協助自立。

經公所核予社會救助或福利服務後家庭生活已獲紓解者,或參加各種社會
保險取得給付或依法取得賠償者,不得再申請救助。但取得給付或賠償後
,生活仍陷於困境,並經查明屬實者,不在此限。

為儘速瞭解申請個案之急難狀況及需求,並掌握急難救助時效,各公所受
理申請後,應立即辦理,不得推諉、延誤。調查人員除實地查訪外,並應
蒐集相關資料,詳實填列急難救助申請表,以為審核之依據。

本辦法之急難救助項目、標準及應備文件如附表。
申請人檢附之資料如未齊全,公所或受理機關應以書面通知限期於三十日
內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得駁回其申請。

各公所應備急難救助登記簿,詳載辦理急難救助事項,並於每季結束後,
將辦理事項及概況表報本府備查。
各公所應於年度結束後,將本府急難救助補助款之賸餘款繳回。

無正當理由不接受調查或不願提供相關資料或證明者,調查人員應於申請
書內詳細敘明,必要時得拒絕受理申請。
申請人提出申請有虛偽不實之情事者,得撤銷原核准處分並命其限期返還
所受領之救助金;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