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臺北縣各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 業及鄉(鎮、市)(以下簡稱機關)辦理未達公告金額採購之監辦,依 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前項所稱公告金額,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