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案件應至少設置二條聯絡道路各自連結聯外道路,其中一條作為主要
聯絡道路,另一條作為能容納消防車通行之緊急通路,並應符合下表設置
基準;下表未列之使用計畫,其主要聯絡道路路寬不得小於八公尺:
(圖表內容請參閱附件)
申請案件之聯絡道路,經國土計畫審議會徵詢交通主管機關意見,認定情
況特殊且足供需求,並無影響安全之虞者,得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立法理由〕 為確保開發後,人車通行需求及安全無虞,申請案件應就對外通行、逃生
、救災動線安排為妥適之規劃,爰明定申請案件聯絡道路之設置基準。又
考量部分使用計畫之性質及實際需求,故另定具特別考量之使用計畫類型
與其設置基準。復因應個案基地條件多元情形,並兼顧施工、營運、防救
災之進出需求,特訂定但書規定,經國土計畫審議會徵詢交通主管機關意
見,審酌申請案件之鄉鎮地區環境限制、區位條件、事業性質及申請人所
提配套措施,得不受聯絡道路設置基準限制。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