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國土計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符合本法第二
十一條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之使用原則下,從事一定規模以上或性質特
殊之土地使用,應申請使用許可,為明定申請使用許可案件(以下簡稱申
請案件)之書圖文件內容及中央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議使用許
可之許可條件,遂針對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使用許可之書
圖文件內容、格式、許可條件具體規定等相關事項,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授
權,訂定「國土計畫使用許可審議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計五十八
條,其要點如下:
一、本規則與其他法規之適用關係。(第二條)
二、本規則各章節之適用關係。(第三條)
三、本規則相關用詞定義。(第四條)
四、申請案件應符合之共同許可條件。(第五條至第二十九條)
五、申請案件位於國土保育地區應符合之許可條件。(第三十條至第三十
三條)
六、申請案件位於海洋資源地區應符合之許可條件。(第三十四條至第四
十條)
七、申請案件位於農業發展地區應符合之許可條件。(第四十一條至第四
十三條)
八、申請案件位於城鄉發展地區應符合之許可條件。(第四十四條至第五
十條)
九、申請案件跨二個以上國土功能分區之適用規定。(第五十一條)
十、申請案件之書圖文件內容與格式。(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五條)
十一、原區域計畫法核准之開發計畫及已許可使用計畫,申請變更之審議
規定。(第五十六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