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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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則依國土計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本規則之訂定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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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申請使用許可案件(以下簡稱申請案件),應以本
規則為審議基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並應符合其規定。
〔立法理由〕 明定本規則與其他法規之適用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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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案件應符合共同許可條件及所在國土功能分區許可條件。國土功能分
區許可條件與共同許可條件有重複規定者,以國土功能分區許可條件為準
。
〔立法理由〕 依國土計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申請案件通案應考
量事項,即主管機關審議申請使用許可案件應考量土地使用適宜性、交通
與公共設施服務水準、自然環境及人為設施容受力等;又同項各款規定,
尚有因應各國土功能分區特性應考量之審議條件,爰本規則第二章許可條
件分為共同許可條件及國土功能分區許可條件等二節。本條則明定本規則
第二章各節之適用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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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原始地形:指申請案件範圍內於申請當時地表上之高低起伏形態,並
以實測地形為準。如有明顯擅自變更者,則以整地前之地形為準。
二、聯絡道路:指直接臨接申請案件範圍之道路,並可連通至公路、計畫
道路等依法可供公眾通行之聯外道路。
三、隔離綠帶或設施:指具有緩衝或隔離效果之綠地、公園、通路、水路
、空地、廣場、平面停車場、開放球場、蓄水池或滯洪池等不得計入
建築法規定建築基地之開放性設施。
四、透水面積:指天然地面面積(無人工覆蓋物之地面面積,如裸露土壤
、草地、植栽區、天然水池等),及透水鋪面面積(包括使用連鎖磚
、植草磚等人工透水鋪設面積)。
五、綠覆率:指申請案件範圍內除建築物、道路、水域及必要之作業、營
運等人工設施外,綠化之比率。
〔立法理由〕 為避免不同機關或申請人認知之落差,明定本規則用詞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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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許可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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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共同許可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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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案件位於全國國土計畫所列環境敏感地區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不得違反環境敏感地區劃設所依據之中央目的事業法令規定。
二、應就環境敏感地區之特性,規範土地使用種類及強度。
三、應就環境敏感地區特性,擬定具體之衝擊減輕措施及相關防範或補救
措施。
四、主管機關應徵詢環境敏感地區主管機關之意見,依法需取得環境敏感
地區主管機關同意者,申請人應檢附其同意文件。
〔立法理由〕 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審議申請使用許可案件,應考量
土地使用適宜性,另依全國國土計畫第九章土地使用指導事項、第五節土
地行政作業指導原則,申請使用許可應先辦理環境敏感地區查詢,故申請
範圍涉及環境敏感地區範圍者,應符合全國國土計畫之環境敏感地區土地
使用指導事項,故於第一款至第四款明定申請案件範圍位於全國國土計畫
所列環境敏感地區之審議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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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案件應分析使用範圍及相鄰地區地質,潛在地質災害具有影響相鄰地
區及申請案件範圍安全之可能性者,於其災害影響範圍內不得使用。但敘
明可排除潛在地質災害,並經依法登記開業之地質相關專業技師簽證者,
不在此限。
申請案件位於地質法公告之地質敏感區且依法應進行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
安全評估者,應依地質法相關規定辦理,該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結果
應載明於使用計畫書。
〔立法理由〕 一、為避免潛在地質災害危及申請案件範圍內土地及相鄰地區之安全,明
定應分析使用範圍及相鄰範圍之環境地質,其災害影響範圍除經依法
登記開業之地質相關專業技師簽證可排除潛在災害者,不得使用。
二、依地質法第八條規定,土地開發行為基地有全部或一部位於地質敏感
區內者,應於申請土地開發前,進行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
爰於第二項明定申請案件範圍位於地質法公告之地質敏感區應辦理事
項,以就土地使用適宜性為妥適之規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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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案件位於水庫集水區(供家用或供公共給水),經該水庫管理機關(
構)認定不影響水庫集水區保育實施計畫之執行者,其土地使用規劃及配
置應採低密度利用,與自然環境配合,並依附表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考量水庫集水區屬具敏感特性且為全國國土計畫指定之特殊地區,爰依全
國國土計畫水庫集水區之土地使用指導原則,明定申請案件如位於水庫集
水區之應考量事項與相關許可條件,就土地使用規劃與配置以配合自然環
境予以規劃,以保障水資源供應及維護水庫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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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案件位於彰化縣、雲林縣、嘉義縣轄區之高速鐵路沿線二側一公里範
圍內者,應知會高速鐵路主管機關;申請案件位於高速鐵路二側一百五十
公尺範圍內者,應進行申請案件範圍荷重對高速鐵路結構及下陷影響評估
分析,並取得高速鐵路主管機關認定無影響高速鐵路結構安全之文件。
〔立法理由〕 配合行政院核定「雲彰地區地層下陷具體解決方案暨行動計畫」有關高鐵
沿線地層下陷地區土地開發荷重管制之相關配套措施,明定高鐵沿線二側
一公里及一百五十公尺應辦理事項 (參照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一百零三
年八月四日高鐵二字第一0三五0二一一0二號函該局執行彰雲地區荷載
管制要求所提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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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案件範圍形狀應完整,以利於整體規劃使用及水土保持規劃,其使用
不得阻絕相鄰地區原有通行之功能。範圍內有部分為非申請使用之地區者
,應維持該等地區原有通行之功能。
〔立法理由〕 為利申請案件區內道路連結、公共管線銜接及土地整體利用,明定申請案
件範圍形狀應完整,避免土地畸零破碎。另考量為避免阻礙或影響相鄰地
區逃生與出入需求,明定申請案件範圍內有部分為非申請使用之地區者所
應辦理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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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案件應至少設置二條聯絡道路各自連結聯外道路,其中一條作為主要
聯絡道路,另一條作為能容納消防車通行之緊急通路,並應符合下表設置
基準;下表未列之使用計畫,其主要聯絡道路路寬不得小於八公尺:
(圖表內容請參閱附件)
申請案件之聯絡道路,經國土計畫審議會徵詢交通主管機關意見,認定情
況特殊且足供需求,並無影響安全之虞者,得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立法理由〕 為確保開發後,人車通行需求及安全無虞,申請案件應就對外通行、逃生
、救災動線安排為妥適之規劃,爰明定申請案件聯絡道路之設置基準。又
考量部分使用計畫之性質及實際需求,故另定具特別考量之使用計畫類型
與其設置基準。復因應個案基地條件多元情形,並兼顧施工、營運、防救
災之進出需求,特訂定但書規定,經國土計畫審議會徵詢交通主管機關意
見,審酌申請案件之鄉鎮地區環境限制、區位條件、事業性質及申請人所
提配套措施,得不受聯絡道路設置基準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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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案件應確保通往縣級以上聯外道路系統之順暢,其衍生之尖峰小時交
通流量不得超過該道路系統 D級服務水準之最小剩餘容量,且其對鄰近重
要路口延滯不得低於D級服務水準,優先申請者得優先分配剩餘容量。
申請案件屬住宅或填海造地之使用計畫,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屬住宅者,其衍生之平日尖峰小時交通流量,不得超過該道路系統 C
級服務水準之最小剩餘容量,且其對鄰近重要路口延滯不得低於 C級
服務水準。
二、屬填海造地者,主要聯絡道路容量設計,以尖峰時間不低於 C級服務
水準,且道路等級不得小於標準雙車道公路。
〔立法理由〕 一、為避免申請案件獲准後之土地使用,影響當地既有交通服務水準,第
一項明定申請案件應透過適當規劃或提出交通改善措施,以確保通往
縣級以上聯外道路系統之順暢。
二、考量特定使用計畫對交通流量之衝擊影響,故於第二項明定應特別考
量之使用計畫類型與其交通服務水準之規定。
三、本條所稱服務水準由申請人參依臺灣公路容量手冊計算之交通服務水
準規定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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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案件應依推估衍生之尖峰小時停車需求設置公共停車空間,並應符合
下表設置基準:
(圖表內容請參閱附件)
〔立法理由〕 為避免申請案件獲准後之停車需求增加外部公共設施負擔,明定申請案件
原則應依其使用計畫以土地使用產生之活動行為為推估基礎,以尖峰時段
估算停車需求,於基地規劃設置公共停車空間。考量部分使用計畫之性質
及實際需求,故定有應特別考量之使用計畫類型與其設置基準。另屬依建
築技術規則規定於申請案件範圍內建築基地留設之停車位數,如能提供作
為前開停車需求使用者,得併同納入本條規定檢討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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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案件應與當地公共設施相互配合,並應取得電力、垃圾處理及自來水
等相關事業主管機構之同意文件。但無該需求之申請案件或各該機構無法
提供服務,經申請人另以其他方式提供,並取得有關證明文件者,不在此
限。
〔立法理由〕 一、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審議申請使用許可案件,應
考量公共設施服務水準,爰明定申請案件應與當地公共設施相互配合
,並應取得電力、垃圾處理及自來水等相關事業主管機構之同意文件
,以確保區內基本公共設施及服務之供給。
二、考量部分個案使用行為對於前述公共設施及服務之需求情形不一或可
自行處理,爰訂定但書,經取得有關機關證明文件,不受本文規定限
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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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案件應依使用需求及環境特性,由申請人於使用範圍內設置下列公共
設施或必要性服務設施:
一、道路、人行道。
二、公共停車場。
三、污水處理排放、廢棄物處理及其他必要之環保設施。
四、雨水處理排放、滯洪設施。
五、水電供給及其他必要之公用事業設施。
六、植栽、景觀維護設施。
七、服務及管理中心。
八、公園、綠地、廣場。申請案件屬住宅使用計畫者,最少每人三平方公
尺作為公園使用,且應集中規劃並緊臨住宅區。
九、海堤、護岸及其相關水岸設施:限濱海及臨河川之基地。
十、郵政、金融、治安、消防、交通轉運站、文康運動醫療保健、餐飲服
務、圖書閱覽及休閒運動等設施。
十一、社區中心(限申請案件屬住宅使用計畫者)。
十二、其他經主管機關同意之設施。
前項屬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公共設施,或申請案件屬住宅使用計畫者,應
提出公共設施或必要性服務設施規劃,並載明於使用計畫書,涉及以分期
分區方式規劃者,申請人應提出分期分區計畫。
〔立法理由〕 一、為避免申請案件獲准後增加外部公共設施負擔,爰於第一項明定申請
人應依使用需求或依水利、環保、下水道、水土保持等法規設置公共
設施或必要性服務設施。
二、為公共設施及必要性服務設施之管理,第二項明定申請案件應依本法
第二十九條規定移轉登記供公眾使用之道路、公園、停車場及其他設
施,或屬住宅社區使用計畫之公共設施或必要性服務設施規劃。
三、依國土計畫使用許可核發後應循事項辦法規定,本條所稱使用範圍內
公共設施指供公眾使用之道路、公園、停車場及其他非專供使用計畫
範圍內使用者。申請案件因使用行為衍生所設置之設施是否屬公共設
施而須移轉登記,由國土計畫審議會依其有無供公眾使用之性質予以
審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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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案件範圍內之原始地形於坵塊圖上之平均坡度百分之三十以上之地區
,不得作為建築基地,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平均坡度百分之三十以上未超過百分之四十之地區,以作為開放性之
公共設施或必要性服務設施使用為限。
二、平均坡度百分之四十以上之地區為不可使用區,並應維持原始地形地
貌。但因整體規劃需要,並經國土計畫審議會同意者,得規劃其面積
之百分之二十作道路、公園、綠地及依水利法或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
設置之滯洪池等設施使用,免計入不可使用區。
〔立法理由〕 依據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審議申請使用許可案件,應考
量自然環境及人為設施容受力,為因應氣候變遷影響、加強山坡地管理及
安全,避免過度開發,明定原始地形於坵塊圖上之平均坡度百分之三十以
上之地區之使用限制,不得作為建築法規定之建築基地,以降低山坡地開
發之強度。另部分開放性設施(無建築行為)如因整體規劃需要,考量其
較無安全之虞,爰於第二款規定得不計入不可使用區之情形及比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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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案件屬廢棄物衛生掩埋場、廢棄物封閉掩埋場、填埋型土石方資源堆
置處理場、探採礦場、於土石採取專區內之土石採取等使用計畫,符合環
境影響評估、水土保持審查通過之要件,且加強考量景觀、生態與公共及
國土安全之措施,經國土計畫審議會同意者,其使用階段得不受第十五條
、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三款及第四款、第三十
二條第三款規定之限制;使用完成後,除依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法令辦理整
復外,並應提出環境整復規劃內容,以加強國土復育及環境景觀維護。
前項環境整復規劃,除滯洪池為防災需要應予維持外,應按原始地形,依
第十五條規定計算不可使用區之面積,並另規劃面積總和不得小於全區總
面積百分之五十之綠地。
〔立法理由〕 一、考量廢棄物衛生掩埋場、廢棄物處理廠(場)、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
場等掩埋性質、配合國家重大公共工程專土專用政策土石採取或礦石
開採之使用行為,其開發利用目的及過渡性質之使用特性,就此類案
件之坡度、透水面積及綠覆率定有特殊規定,且依經濟部地質調查及
礦業管理中心一百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地礦石字第一一三一三五0五
九六0號函,土石採取專區係主管機關應公共工程進行及經濟發展之
需要予以劃設、規劃開採方式及負責監督管理事務,並有總量管制規
範,為土石採取法明文定之,故以該專區為限縮適用對象較符實務且
明確。另配合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所定管制規則及第二十
四條所定認定標準規範之使用項目或細目予以調整,於第一項明定,
此類具掩埋或過渡性質之使用項目或細目,經環境影響評估及水土保
持審查通過,並就景觀、生態及公共與國土安全之措施予以加強,並
經國土計畫審議會同意者,於使用階段得不受本規則有關坡度、透水
面積及綠覆率等規定限制,並明定應提出環境整復規劃,以加強國土
復育及環境景觀維護。
二、第二項明定環境整復之土地使用規劃原則,以利辦理環境復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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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維護整體景觀風貌,申請案件應依環境特性,研擬景觀計畫。
申請案件應擇取位於高速鐵路、高速公路二側二公里或至最近稜線其中範
圍較小者,做視覺景觀分析。
〔立法理由〕 一、考量人為設施與周邊景觀之協調性,以配合整體景觀風貌及維持視野
景觀品質,爰第一項明定申請案件應研擬景觀計畫。
二、另考量高速鐵路、高速公路之行車視角,規範該等路段二側二公里範
圍內或最近稜線之範圍內應辦理視覺景觀分析,以維護行車安全及視
覺走廊景觀品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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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案件應自使用範圍邊界線退縮設置隔離綠帶或設施,寬度不得小於十
公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寬度不得小於二十公尺:
一、申請案件範圍緊鄰農業發展地區第一類或國土保育地區。
二、屬農業科技設施、工業設施、油(氣)設施及電力設施之使用計畫。
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經國土計畫審議會認定對周邊環境影響程度較
低或情況特殊者,其隔離綠帶或設施設置規定如下,免依前項規定辦理:
一、申請案件範圍緊鄰道路、公園、綠地、依水利法公告之河川區域、區
域排水設施範圍或海堤區域,且無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酌減其
隔離綠帶或設施之設置寬度,或以建築退縮並植栽綠化方式辦理。
二、申請案件範圍鄰接國土計畫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同一群組之使用項
目或細目,經徵詢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意見,得免予留設隔離綠帶或設
施。
三、因使用需求需保留現況合法建築致無法留設者,得於其他範圍邊界留
設相等面積之隔離綠帶或設施。
四、符合一定規模以上或性質特殊土地申請使用許可認定標準所定性質特
殊且規模小於一公頃者,得由國土計畫審議會視個案情形酌予調整。
〔立法理由〕 一、因申請案件皆為一定規模以上或性質特殊之使用,對周邊環境將產生
一定程度之影響,爰明定應自基地邊界退縮設置不計入建築法規定建
築基地之隔離綠帶或設施,其寬度並不得小於十公尺。另基於國土保
育地區與農業發展地區劃設意旨及特定使用計畫較易產生外部性之考
量,訂定但書規定應予留設寬度至少二十公尺隔離綠帶或設施之情形
。
二、基於退縮設置隔離綠帶或設施之目的係為減緩使用行為對周邊環境之
影響,故考量部分申請案件對周邊環境影響程度較低或情況特殊,爰
明定第二項,如基地所臨現況使用已實質具隔離緩衝效果或為類似興
辦事業性質之使用,經國土計畫審議會同意者,得採其他替代方式。
另按審議實務經驗,常見有申請案件範圍內現況有保留合法建築之需
求,如其位於依規定應規劃為隔離綠帶或設施之邊界而無法拆除者,
得予彈性調整其隔離綠帶或設施之留設。至性質特殊案件倘不論面積
大小,一律要求其隔離綠帶或設施按通案性規定辦理,將致其使用面
積不足,爰另明定得酌予調整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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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案件應依下水道法設置專用下水道系統及管理組織;涉及排放廢污水
者,申請案件範圍內應設置適當之廢污水處理設施,且下水道系統應採雨
水、廢污水分流排放方式,接通至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認可之排水幹線、
河川或公共水域。
屬水污染防治法列管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其排放應符合環境保護相
關法規之規定。
〔立法理由〕 一、為確保水質、水源之安全,第一項參考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
總編第三十點規定,明定申請案件廢污水應予適當收集處理。
二、第二項明定申請案件廢污水處理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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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案件應依水利法或水土保持法等相關規定提供滯洪設施及排水路,以
阻絕因其使用增加之逕流量。
前項排水路設計應具聯外排水通洪能力。
前二項滯洪設施量體與逕流量計算及排水路設計,應以水利主管機關核定
之出流管制規劃書或水土保持主管機關核定之水土保持規劃書為準。
〔立法理由〕 一、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明定申請案件排水、滯洪設施之規劃
原則,以維持所在地區之自然環境及人為設施容受力。
二、水利法第八十三條之七第一項規定:「辦理土地開發利用達一定規模
以上,致增加逕流量者,義務人應提出出流管制計畫書向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申請,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該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核定。」及第八十三條之八規定略以:「為確保土地開
發利用預留足夠出流管制設施空間,前條第一項土地開發利用如涉及
依區域計畫法申請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變更……應先提出出流管制規
劃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土地變更主管機關應於出流管制
規劃書核定後,始得核定第一項土地使用分區或用地變更。……」爰
申請案件應依水利法上開規定取得相關文件。
三、上述水利法及其授權訂定之出流管制計畫書與規劃書檢核基準及洪峰
流量計算方法,已就滯洪體積檢核基準、降雨逕流洪峰流量計算方法
、使用計畫範圍內排水路水理演算及滯洪演算等定有明確合理之分析
計算標準,以因應極端氣候並期達成出流管制之目的,為避免重複審
查,有關申請案件之滯洪設施量體及逕流量計算與排水路設計,應依
水利法規定辦理。
四、另水利法第八十三條之十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土地開發利用經所在
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義務人免依
第八十三條之七及第八十三條之八規定辦理:一、全部納入水土保持
計畫內,或未納入部分未達第八十三條之七第一項所定一定規模。」
及該法授權訂定之出流管制計畫書與規劃書審核監督及免辦認定辦法
第四條第三項規定:「義務人依本法第八十三條之十第一項規定免提
出流管理計畫書及出流管制規劃書送審者,應備妥水土保持計畫或水
土保持規劃書及其核定、審定函,……供主管機關查核。」是依水土
保持法規定核准之水土保持規劃書可替代出流管制規劃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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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案件扣除不可使用區及資源保育區面積後,山坡地之透水面積應達剩
餘計畫面積之百分之五十,平地之透水面積應達剩餘計畫面積之百分之三
十。
申請案件位於依地質法劃定公告之地下水補注地質敏感區者,其透水面積
應依地質敏感區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作業準則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為因應氣候變遷之影響,第一項明定申請案件其使用範圍內透水面積
之留設原則,以就災害防止為妥適之規劃。
二、依地質敏感區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作業準則第十一條有關地
下水補注地質敏感區之透水面積要求,爰於第二項明定相關應辦理事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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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案件應依下列規定提出綠化計畫:
一、應涵括緩衝、遮蔽、隔離、綠蔭、防音、防風、防火及地被等機能植
栽、景觀植栽及人工植栽等項目。
二、就申請案件範圍內現有植栽詳細調查,樹高十公尺以上及樹高五公尺
以上且面積達五百平方公尺之樹林,應予原地保存,因改變地貌需要
,得於區內移植。但提出其他保存、移植或再利用等措施,經國土計
畫審議會同意者,不在此限。
申請案件範圍內綠覆率應達百分之五十。
〔立法理由〕 一、為實踐淨零排放自然碳匯路徑,確保已具規模之植栽予以保存,第一
項明定申請案件應提出綠化計畫,以進行植栽保存之範圍。
二、申請案件範圍內除建築物、道路、水域及必要之作業、營運等人工設
施外,應綠化之綠覆率標準,以就環境保護、自然保育為妥適之規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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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案件應配合使用計畫性質及環境特性,研擬防災、救災計畫,並提出
相關因應措施,包括監測、避災、減災方式等,以因應氣候變遷影響與不
同災害發生時之緊急避難及防救災業務。
〔立法理由〕 為因應氣候變遷影響及不同天然災害(如氣象、海象、洪水、地質、地震
、農業、森林等相關之災害)發生時之緊急避難及防救災作業,明定申請
案件應研擬防災計畫內容,並提出相關因應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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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案件應符合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所定管制規則規定之建蔽
率、容積率,並由國土計畫審議會視個案之使用類型、實際需求及規模等
因素審定之。
屬行政院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且為政府興辦之重大建設,經審查
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得酌增容積率:
一、綠覆率達百分之六十且設置基地面積百分之二十之綠地(含隔離綠帶
及公園),增加百分之四十。
二、依建築法令相關規定提出綠建築或建築能效設計構想,並承諾未來於
建築許可階段取得綠建築標章或建築能效標示,增加百分之四十。
三、申請社會福利設施使用,或提出符合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通過之再生能
源使用、用水回收、再生水利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及其他友善環境
措施,增加百分之四十。
〔立法理由〕 一、有關各國土功能分區及分類之使用強度上限已規範於本法第二十三條
第二項至第四項授權訂定之管制規則,為確保申請案件範圍內及周遭
環境之品質與公共安全,第一項明定國土計畫審議會得視個案情形,
於上開規定範圍內核予其建蔽率、容積率。
二、配合國土計畫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得增加容積率之情形,於第二項
明定具體條件,經國土計畫審議會審酌申請人提出之符合情形及承諾
事項,裁量決定申請案件得增加之容積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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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案件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符合專案輔導合法相關法令或方案者,
依下列規定辦理,不受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
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五
條規定之限制:
一、申請案件範圍內之原始地形平均坡度百分之四十以上之地區,應維持
原始地形地貌,且為不可使用區。但其原應列為不可使用區之超挖使
用面積,經國土計畫審議會審議符合下列原則者,得按現況地形規劃
使用:
(一)超挖使用區域之地質穩定性經專業技師簽證不影響安全。
(二)於申請案件範圍內平均坡度百分之三十以下地區,留設與該區
域面積相等之土地作為保育綠地,並另規劃供國土復育使用之
土地,其面積總和不得小於全區總面積之百分之十,並應與區
內整體綠化空間維持完整性及連貫性,以發揮最大之保育效果
。
二、申請案件應依第十八條規定設置隔離綠帶或設施。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經國土計畫審議會認定情況特殊者,不在此限:
(一)屬工業設施使用計畫者,符合整體規劃開發,得就申請案件範
圍非緊鄰國土保育地區或農業發展地區第一類側之隔離綠帶或
設施寬度予以縮減,其最小寬度不得小於十公尺,並應視縮減
程度配合調降申請案件之部分或全部範圍之開發強度。
(二)前目以外之使用計畫,得於申請案件範圍內規劃面積相等且不
計建蔽率之綠地,隔離綠帶或設施留設寬度得予酌減,其最小
寬度不得小於一點五公尺。
三、公共設施或必要性服務設施使用面積不得少於申請案件範圍面積百分
之三十,其中綠地、隔離綠帶或設施之面積不得少於申請案件範圍面
積百分之十,且綠地應與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相連貫為原則。
四、申請案件範圍綠覆率應達百分之三十。
五、申請案件扣除不可使用區、保育綠地及資源保育區面積後,透水面積
應達剩餘計畫面積之百分之三十。
〔立法理由〕 有關專案輔導合法化之適用對象,原則應符合各該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與
全國國土計畫之專案輔導合法化原則及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所
定管制規則規定,現行已有工廠管理輔導法之未登記工廠輔導,以及推動
中之砂石碎解洗選場輔導方案、寺廟輔導合法方案等。考量此類案件現況
已進行開發使用,在維持環境品質及安全無虞前提下,予以適度簡化,排
除本規則有關原始地形認定、隔離綠地或設施留設、透水率、綠覆率、區
內建築及道路配置原則、與成長管理及發展趨勢及周邊公共設施或建設配
合等規定,並訂定配套彈性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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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一定規模以上或性質特殊土地申請使用許可認定標準所定性質特殊之
申請案件,應說明選址條件、設置必要性及使用行為對鄰近地區之負面影
響及防治措施。
〔立法理由〕 考量本法第二十四條授權訂定之符合一定規模以上或性質特殊土地申請使
用許可認定標準所定性質特殊之土地使用,即使範圍較小,仍可能對鄰近
地區產生較大負面影響,遂明定申請案件應說明設置之必要性與選址條件
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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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二種以上使用計畫性質之綜合型使用案件,應依各該使用計畫之相關
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綜合型使用係指涉及二種以上使用計畫性質者,應依各該使用計畫性質所
涉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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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案件位於海洋資源地區,適用第五條、第六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三
條、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規定,其餘得不受限制。
〔立法理由〕 考量海洋資源地區之劃設條件、資源特性及使用計畫類型等,其使用行為
之許可條件係有別於陸域之規範,本條明定位於海洋資源地區之申請案件
,其就本節各共同許可條件之適用規定如下:
一、適用第五條環境敏感地區之處理、第六條地質災害分析因應、第十四
條公共設施或必要性服務設施設置、第二十三條因應氣候變遷及防救
災計畫、第二十六條性質特殊之區位適宜性、設置必要性及第二十七
條綜合型使用案件等規定。
二、得排除適用第七條位屬水庫集水區使用原則、第八條高速鐵路沿線兩
側一定範圍內因應地層下陷防治之使用規範、第九條申請案件範圍形
狀完整,不影響既有通行、第十條基地對外交通通行、第十一條基地
對外交通服務水準、第十二條停車需求推估及空間設置、第十三條公
共設施配合情形、第十五條坡度開發限制、第十六條環境整復規劃、
第十七條景觀計畫、第十八條隔離綠帶或設施之留設、第十九條廢污
水排放處理、第二十條滯洪及排水設施之設置、第二十一條透水面積
、第二十二條綠覆率、第二十四條土地使用強度、第二十五條輔導合
法化案件審議原則等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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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案件屬以農村社區土地重劃辦理者,得不受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
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說明下列有關申請案件範圍與周邊生產、生活、生態資源之事項及
重劃後維護措施:
(一)所屬農村再生計畫範圍之農業發展與生活環境情形。
(二)文化資產、信仰空間之現況及區位。
(三)所屬農村再生計畫範圍自然資源之現況及區位。
二、農村社區公共設施或必要性服務設施項目應以改善生活環境必須,設
施配置應以維持農村紋理規劃。
三、既有道路應順應農村社區發展現況予以保留,於考量安全、災害防救
需適度拓寬時,應以最小拆遷為原則;新設道路應以順沿自然地形地
貌及銜接既有路徑為原則,避免大規模道路整地行為影響生態環境。
四、建築型式及景觀設計構想應維持農村景觀及農業生產環境之特色,其
建築量體、線條、尺度、色彩、高度均應順應當地農村風貌景觀,並
應維持當地農村自然景觀之特色。
申請案件基於整體規劃之需要,將國土計畫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施行日前土
地登記簿所載之可建築用地納入使用範圍且仍作原核准之使用者,維持該
可建築用地註記及其建蔽率與容積率上限。
〔立法理由〕 一、明定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案件審議原則。
二、農村社區土地重劃係促進農村社區土地合理利用,改善生活環境,係
屬舊社區之更新,其與新社區開發有別,爰於第一項界定此類案件僅
適用本規則之特定規範,不受有關景觀、隔離綠帶或設施、透水面積
、綠覆率等規定限制。
三、第一項第一款明定為使重劃後農村社區兼具現代生活品質及傳統特質
農村型態,應記載使用計畫與所屬農村再生計畫範圍內之自然、人文
資源以及周邊現有公共設施之供給情形,並妥適說明規劃內容如何與
農村再生計畫範圍內生產、生活、生態資源結合,以維護農村聚落風
貌紋理。
四、為維持原有農村發展紋理,並避免設置非必要之公共設施或必要性服
務設施項目,或配置區位不合理,爰於第一項第二款明定公共設施配
置規劃原則。
五、為避免農村社區土地重劃以都市計畫棋盤式之思維方式規劃,爰於第
一項第三款明定道路規劃原則,期能營造優質農村環境。
六、為使使用計畫建築形式及景觀設計構想能與周邊農業生產環境或農村
景觀融合,爰於第一項第四款明定其規劃原則。
七、農村社區土地重劃係屬舊社區之更新,既存建築用地形成之聚落因整
體規劃需要,須納入使用範圍內,以達促進農村社區土地合理利用及
改善生活環境之目的,為保障前揭聚落內之建築用地得依國土計畫土
地使用管制規則施行日前土地登記簿所載可建築用地之註記,並依該
管制規則就該可建築用地所定之建蔽率及容積率上限使用,於第二項
明定其權益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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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各國土功能分區許可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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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 國土保育地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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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案件應具體說明範圍及面積之合理性,並以最小需用為原則。但依第
三十三條規定實施彌補復育者,不在此限。
申請案件屬國防、重大之公共設施或公用事業計畫,應說明區位無可替代
性。
〔立法理由〕 一、考量國土保育地區應以保育及保安為原則,並得禁止或限制使用,為
降低申請案件對國土保育地區之人為侵擾,並就環境保護、自然保育
為妥適之規劃,爰於第一項明定申請案件之範圍除依第三十三條採劃
設資源保育區方式為彌補復育之措施者外,應具體說明申請案件範圍
與面積之合理性。
二、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五項規定,國防、重大之公共設施或公用事業計
畫,得於各國土功能分區申請使用,即未來得於國土保育地區提出使
用許可之計畫類型,考量國土保育地區應以保安、保育為主,應盡可
能避免人為干擾,爰於第二項明定此類案件應說明區位無可替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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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案件應考量維護自然環境及景觀,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於申請案件範圍內留設適當比率之開放及緩衝空間,作為開放性之
公共設施或必要性服務設施使用。
二、應避免破壞申請案件範圍及其周邊地區既有生態廊道或生態網絡之完
整性及多樣性。
三、申請案件範圍內綠覆率應達百分之六十。
四、申請案件扣除不可使用區及資源保育區面積後,山坡地之透水面積應
達剩餘計畫面積之百分之六十,平地之透水面積應達剩餘計畫面積之
百分之四十。
〔立法理由〕 考量國土保育地區之劃設條件及資源利用特性,申請案件應予維護自然環
境完整性及景觀特色,爰明定相關規劃原則,並就共同許可條件有關綠覆
率及透水面積為更高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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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案件應以原始地形地貌最小擾動為原則,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建築配置應尊重自然景觀之特色,並以集中規劃為原則。
二、道路應順應自然地形、地貌規劃。
三、整地應求挖填方最小及平衡,如對申請案件範圍外取、棄土,應取得
取、棄土主管機關同意文件。
〔立法理由〕 明定申請案件應以原始地形地貌最小擾動為原則,申請案件範圍內建築物
配置及道路規劃,應順應自然景觀及地形、地貌,挖填方並應以最小及平
衡為原則。如於申請案件範圍外有取、棄土需求者,應取得取、棄土主管
機關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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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案件就使用造成之生態環境損失,應依下列原則於範圍內劃設資源保
育區實施彌補復育,其面積不得小於扣除不可使用區面積之百分之三十:
一、區位應優先考量自然地形、地貌及地質條件劃設。
二、除必要之道路、公共設施或必要性服務設施等使用無法避免外,應設
置完整集中之資源保育區。
三、不得作為建築基地或規劃道路、公共設施或必要性服務設施。
四、滯洪設施如採生態工程方式設置,兼具滯洪、生物棲息與環境景觀等
功能,經國土計畫審議會同意,其面積得納入計算。
五、應配合申請案件範圍及其周邊地區生態資源,提出彌補復育之具體措
施。
申請案件屬國防、重大之公共設施或公用事業計畫,申請人敘明理由,經
國土計畫審議會同意者,得於與申請案件同一鄉(鎮、市、區)內劃設資
源保育區,或以其他具體可行之彌補復育措施替代。
〔立法理由〕 一、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國土保育地區應針對使用所造
成生態環境損失,採取彌補或復育之有效措施,爰明定其辦理方式。
二、本法係於符合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之容許使用項目始得申請使用,
並考量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於國土保育地區申請使用許可案件
應採取彌補復育措施,爰於第一項明定應劃設一定比率不得作為其他
使用之資源保育區,以就自然淨化空氣、涵養水源、生態平衡之功能
予以衡平彌補,並應確保其區位順應自然環境,除必要之道路、公共
設施或必要性服務設施等使用無法避免外,應完整集中不得為其他使
用切割或阻絕,且應提出彌補復育之具體措施,其中滯洪設施之設置
方式能達成前揭功能者,經國土計畫審議會同意,得納入資源保育區
面積計算。
三、考量申請案件屬國防、重大之公共設施或公用事業計畫者,第三十條
第二項已明定應說明於國土保育地區申請之區位無可替代性,此類案
件如因使用之特殊性,無法依第一項規定留設資源保育區者,於第二
項明定經國土計畫審議會同意,得提出替代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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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款 海洋資源地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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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案件範圍如有其他已依原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取得海域用地
區位許可、依本法取得應經申請同意或使用許可者,應徵得既有使用之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屬相容使用之同意或無反對意見之文件。
前項申請案件,涉重大政策或認定疑義者,應由中央主管機關依下列原則
協調處理:
一、於不影響海域永續利用之前提下,尊重既有合法使用現況。
二、申請區位、資源及環境等為自然屬性者優先。
三、多功能使用之海域,以公共福祉最大化之使用為優先,相容性較高之
使用次之。
四、確保國家安全之國防軍事用海需求。
〔立法理由〕 一、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序文規定:「主管機關審議申請使用許可案
件,應考量土地使用適宜性……」,因海域與陸域之土地使用情形不
同,海域具有立體、多功能重疊使用之特性,故申請使用許可之海域
範圍,應考量其對於既有合法使用之影響,如有其他已依原非都市土
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取得海域用地區位許可、依本法取得應經申請同
意或使用許可者,應予尊重,爰參考原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六
條之二第二項第四款規定訂定第一項。
二、第二項規定之說明:
(一)有關海域重疊使用涉及重大政策或認定疑
義時,為整合多元需求,建立使用秩序,爰參考原非都市土地
使用管制規則第六條之二規定及全國國土計畫海洋資源地區之
土地使用指導事項所定「各項使用若不相容時,應儘量考量海
洋資源特性及使用用途,建立優先使用秩序,以申請區位、資
源和環境等為自然屬性者優先;多功能使用之海域,以公共福
祉最大化之使用優先,相容性較高之使用次之。」訂定第一款
至第三款。
(二)依一定規模以上或性質特殊土地申請使用許可認定標準第八條
附表六規定,於海洋資源地區屬性質特殊者共計五使用項目,
其中「港埠航運」使用項目可能涉及國防軍事用途,又依本法
第二十三條第五項規定「國防、重大之公共設施或公用事業計
畫,得於各國土功能分區申請使用。」為確保國家安全,將國
防軍事之用海需求(如軍港之港區及其必要附屬設施)列為第
四款。
(三)另第三款所稱「公共福祉最大化」,參考近岸海域及公有自然
沙灘獨占性使用管理辦法第四條所定適用項目之有關「公共福
祉」認定原則,係為確保人類基本生活及身心健康需求,增進
生活福祉,提升公共服務,具公益性或普世價值,或有助於大
眾親近、體驗海岸及海洋,且未影響自然生態體系平衡或景觀
視域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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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案件以不影響公共通行及公共水域使用為原則,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有影響船舶航行安全之虞者,應取得航政、國防、海巡及漁業主管機
關同意文件或書面意見。
二、為確保航行安全,施工及營運階段,應設置安全警示裝置,並依航政
主管機關之通報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依全國國土計畫海洋資源地區土地使用指導事項之基本原則(三)「除經
依法許可,不得影響公共通行及公共水域使用。」爰明定申請案件應維持
既有之公共通行使用,有影響船舶航行安全之虞者,並應取得航政、國防
、海巡及漁業主管機關同意文件或書面意見,依其規定辦理。
|
申請案件應具有必要性及區位無可替代性,並以符合以下最小需用為原則
:
一、擾動原始地形地貌最小。
二、改變原有海域與海岸狀態最小。
三、採整合、集中、緊密之方式規劃。
〔立法理由〕 一、依據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國土保育地區及海洋資源
地區:就環境保護、自然保育及災害防止,為妥適之規劃……」,就
環境保護應妥適規劃;又依全國國土計畫中海洋資源地區土地使用指
導事項之基本原則(一)「海洋資源地區以資源永續利用為原則,整
合多元需求,建立使用秩序,各項使用以維持『海域』狀態為原則。
」訂定。
二、本文所稱「最小需用為原則」指避免不必要之開發利用,並參考「ㄧ
級海岸保護區以外特定區位申請許可案件審查規則」第六條第一項第
一款規定之最小需用原則所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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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案件應考量海域之自然生態環境與動態平衡,於施工及營運期間,針
對海域生態環境之衝擊管理,妥予規劃避免或減輕衝擊之相關措施。
〔立法理由〕 一、依據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國土保育地區及海洋資源
地區:就環境保護、自然保育及災害防止,為妥適之規劃……」,及
全國國土計畫中海洋資源地區土地使用指導事項之基本原則(二)「
海洋資源地區之各項使用,應儘量避免影響海域之自然生態環境與動
態平衡。」訂定。
二、考量其他機關可能有類同審查事項(例如「減輕或避免不利環境影響
之對策」為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申請提出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所應記載
事項之一、「對海岸生態環境衝擊採取避免或減輕之有效措施」為依
海岸管理法申請海岸地區特定區位許可案件之許可條件之一),相關
避免或減輕措施,經如環境影響評估主管機關或海岸主管機關等核准
者,國土計畫審議會於審議時應納入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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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案件為彌補或復育其開發所造成生態環境之面積損失,應於申請案件
範圍內營造同質性或同功能性之棲地,且彌補或復育之面積比例原則應達
到一比一,其面積比例不足時,經國土計畫審議會同意,得採取下列替代
措施:
一、於申請案件範圍外補足同質性或同功能性之棲地,並以使用計畫範圍
鄰近地區為優先。
二、配合其他法律於海域劃設生態敏感類型之保護(育、留)區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需求,辦理保護(育、留)區保護標的相關復育工作。
三、提出海洋資源保育、海洋產業推廣或其他具體可行之措施替代,但以
屬國防、重大之公共設施或公用事業計畫之申請案件為限。
〔立法理由〕 一、依據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國土保育地區及海洋資源
地區:就環境保護、自然保育及災害防止,為妥適之規劃,並針對該
使用所造成生態環境損失,採取彌補或復育之有效措施。」規定,並
參考「ㄧ級海岸保護區以外特定區位申請許可案件審查規則」第六條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彌補或復育所造成自然海岸損失之有效措施訂定。
二、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五項「國防、重大之公共設施或公用事業計畫,
得於各國土功能分區申請使用。」之規定,考量此類計畫之性質,其
區位多為無可替代,且為符最小需用原則,恐難於申請範圍內營造同
質性或同功能性之棲地,爰訂定得採替代措施之規定。
三、考量其他機關可能有類同審查事項(例如「環境保護對策、替代方案
」為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申請提出環境影響說明書所應記載事項之一、
「採取彌補或復育所造成生態環境損失之有效措施」為依海岸管理法
申請海岸地區特定區位許可案件之許可條件之一),相關彌補或復育
措施,經如環境影響評估主管機關或海岸主管機關等核准者,國土計
畫審議會於審議時應納入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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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避免影響既有設施功能及防護措施,申請案件應留設適當海事工程之安
全距離或緩衝區。
〔立法理由〕 參考「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六十條有關專屬經濟區內的人工島嶼、設施
和結構周圍設置合理的安全地帶,並可在該地帶中採取適當措施以確保航
行以及人工島嶼、設施和結構的安全之規定訂定,海洋資源使用行為應留
設海事工程安全距離或緩衝區,避免災害發生,以符合本法第二十六條第
二項第一款所定就災害防止應妥適規劃之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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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案件應按個案情形核定使用期間。
前項使用期間之基準,依國土計畫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
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為維持用海秩序,海洋資源地區延續現行海域用地區位許可核定使用
期間之機制,爰第一項明定海洋資源地區之申請案件應按個案情形核
定使用期間。
二、考量海洋資源地區各使用細目之使用期間涉及不同法令規定,且尚須
配合各目的事業許可實務情況並評估管制實際需要,爰第二項明定使
用期間之基準依國土計畫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再行訂定並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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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款 農業發展地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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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案件不得影響其範圍周邊既有農業生產環境之完整性,並應依下列規
定辦理:
一、興辦事業所需設施應以集中連貫設置為原則。
二、避免夾雜既有農業生產或經營設施,或不得妨礙該既有農業生產或經
營設施之使用。
三、非屬農業及其相關設施者,其設施型態應配合周邊自然地形、地貌規
劃與配置,不影響農業生產、生態平衡。
〔立法理由〕 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意旨,明定申請案件不得影響申請案
件範圍周邊既有農業生產環境之完整性及相關規劃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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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案件不得影響其範圍周邊既有水資源之供應,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不得妨礙既有上游、下游農業灌排水功能。
二、產生生活或事業廢污水者,應採灌排分離方式規劃。
〔立法理由〕 一、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意旨,明定申請案件不得影響其
範圍周邊既有水資源供應之完整性。
二、為避免影響申請案件範圍周邊既有水資源之供應,第一款明定使用行
為不得妨礙既有上、下游農業灌排水系統之輸水能力。
三、為避免申請案件之廢污水影響周邊既有農業生產或經營使用,第二款
明定申請案件應採灌排分離之方式進行規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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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案件範圍內興建必要之農業相關設施,應具體說明與當地農業生產經
營及產業鏈之關聯性。
〔立法理由〕 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申請案件如有興建必要之農業相關
設施,應以與當地農業生產經營有關者為限,爰明定申請案件應具體說明
該設施與當地農業生產經營之關聯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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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款 城鄉發展地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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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案件應分析其範圍所在直轄市、縣(市)人口年齡結構、成長與分布
之情形、交通與公共設施服務水準、同興辦事業性質使用案件土地之分布
、使用及閒置狀況等,從供需面說明實際使用需求,並徵詢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意見或取得相關意見文件。
〔立法理由〕 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申請案件如位於城鄉發展地區,審
議時應檢視其都市成長管理及發展趨勢之關聯影響,爰明定申請案件應分
析事項,以及從供需角度說明同興辦事業性質使用案件土地使用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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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案件應依使用計畫性質,說明下列公共設施或公共建設計畫之配合情
形:
一、維生設施(自來水系統、下水道系統、電力、瓦斯、電信、垃圾及廢
汙水處理)。
二、教育設施(幼兒園、國小、國中)。
三、生活設施(公園、市場、醫療機構)。
四、安全設施(警察派出所、消防站)。
五、交通設施(道路系統、大眾運輸系統)。
六、其他有關之公共設施或公共建設計畫。
相關公共設施或公共建設計畫無法配合者,應提出具體可行之替代措施,
並經國土計畫審議會同意。
〔立法理由〕 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申請案件如位於城鄉發展地區,審
議時應檢視相關公共建設計畫時程、水資源供應及電力、瓦斯、電信等維
生系統之完備性,爰於第一項明定申請案件應依使用計畫性質,說明公共
設施或公共建設計畫之配合情形。並於第二項明定如公共設施或公共建設
計畫無法配合時,應提出替代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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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案件應視需要規劃或提供完善之大眾運輸服務或設施,以維持申請案
件範圍周邊地區之交通設施服務水準。
〔立法理由〕 為因應申請案件引進人口或產業所可能衍生之通勤需求,並減少私人運具
使用,明定申請案件應視需要規劃或提供大眾運輸服務或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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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填海造地案件之開發面積,以適用為原則,不宜擴大需求,並應明確
說明其土地需求之計量方式,並檢具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開發面積
符合最小需用原則之同意文件。
前項最小需用原則應符合下列情形:
一、改變自然海岸之長度或面積最小化。
二、填海造地之開發基地形狀,以接近方形或半圓形為原則。
三、應以整合、集中、緊密之方式規劃。
〔立法理由〕 一、依據全國國土計畫第九章土地使用指導事項,第四節「特殊地區及其
他土地使用指導事項」之「貳、海岸地區土地使用指導原則」二、略
以:「……為避免任意需地機關任意填海造地,破壞海岸自然環境,
填海造地開發之面積,以適用為原則,不宜擴大需求,開發計畫應明
確說明其土地需求之計量方式。」並明定填海造地區位之適用條件為
「行政院專案核准之計畫」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核准興辦之電信、
能源等公共設施或公用事業,爰第一項明定使用計畫之開發面積應由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是否符合最小需用原則。
二、參考「一級海岸保護區以外特定區位申請許可案件審查規則」第六條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第二項明定最小需用原則,以利本法與海岸管理
法審查標準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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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填海造地案件應配合環境條件及施工時序,進行填方料源分配規劃;
其料源應無害且安定,以避免破壞海岸與海域之生態保育及養殖環境方式
辦理,並應檢附環境保護或海洋主管機關認定未違反其主管法規禁止或限
制規定之同意文件。
〔立法理由〕 一、填海造地填築新生地,應配合環境條件及施工時序規劃造地土源分配
,並得採分期分區開發方式。
二、針對填方料源應檢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未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或
海洋污染防治法等相關法規禁止或限制規定之同意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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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填海造地案件應配合各類土地使用目的及需求,考量風向、風速、地
形、道路及堤防系統等條件,於主要受風面規劃防風林、飛砂防止、潮害
防備等保護林帶及種植定沙植物,提升填築區之穩定性。
申請案件為港埠或經國土計畫審議會認定屬情況特殊者,得免依前項規定
辦理。
〔立法理由〕 一、為降低強風吹襲、減少鹽害、遮阻飛沙、穩定水土保持、維護交通安
全及美化環境,並提升填築區之穩定性,爰第一項明定申請案件應於
主要受風面設置防風林帶。
二、考量部分使用類別無須另以保護林帶及種植定沙植物等方式提升基地
穩定性,爰於第二項明定港埠或經國土計畫審議會認定屬情況特殊,
得免依第一項規定設置防風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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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填海造地案件之使用計畫範圍內應以重力排水為原則。
填海造地案件採離岸式佈置者,其隔離水道規劃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並檢
附水利或海岸工程相關技師簽證:
一、不變更陸域現有水系及現有排水功能為原則,且陸域相關河川及排水
之計畫洪峰流量均能納入隔離水道中宣洩。
二、使用計畫範圍內之排水,得視需要納入隔離水道中排放。
三、隔離水道內所容納之實際總排水量,其抬高後之最高水位,應於堤頂
高度一公尺以下,且其迴水不能影響現有堤防之安全及陸域洪氾排洩
。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規定申請填海造地案件之使用計畫範圍內之排水,以重力排水
為原則,利用高差而產生重力自然排水,無須再設置加壓設施,以節
約能源。
二、依據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序文規定,主管機關審議申請使用許可案
件,應考量土地使用適宜性,故為因應當地自然環境條件,避免開發
基地影響鄰近地區之陸域現有水系及現有排水功能,爰於第二項各款
明定申請填海造地案件採離岸式佈置者,其使用計畫範圍內排水系統
及隔離水道等規劃原則,並應檢附水利或海岸工程相關技師簽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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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款 跨國土功能分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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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案件跨二個以上國土功能分區者,應依各該國土功能分區之相關規定
辦理。但所占面積未達二公頃且未達申請案件總面積百分之十,經申請人
說明無影響原國土功能分區劃設目的,並經國土計畫審議會同意者,得依
所占面積較大國土功能分區之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申請案件跨二個以上國土功能分區,其許可條件應個別適用相關法規
。
二、考量所占面積規模未達二公頃且未達申請範圍總面積百分之十之功能
分區,其性質屬零星使用之土地,爰訂定但書規定,如經申請人提出
無影響原國土功能分區劃設目的之相關說明,並經國土計畫審議會同
意後,得適用所占面積較大之國土功能分區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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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書圖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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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申請案件,應檢具申請書及使用計畫書圖,其書圖文件格式如附件
一、附件二。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核發使用許可後,申請人申請變更使用計
畫之書圖文件格式如附件三、附件四;申請變更內容對照表之格式如附件
五。
〔立法理由〕 一、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明定申請使用許可及申請變
更使用計畫應檢具之書圖文件內容與格式。
二、第二項明定申請變更使用計畫及變更內容對照表之書圖文件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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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案件應就下列事項繪製土地使用配置圖:
一、隔離綠帶或設施。
二、不可使用區。
三、滯洪設施、環保設施、公共停車場。
四、資源保育區。
五、聯絡道路出入口。
六、保育綠地。
七、依法應捐贈之公共設施。
八、興辦事業使用項目之使用範圍。
〔立法理由〕 申請案件之土地使用管制,著重於主要公共設施或必要性服務設施之配置
情形及土地使用管制要點;另依國土計畫使用許可申請辦法,已許可之使
用計畫變更前揭土地使用配置者,應辦理變更。爰為利後續計畫管制及已
許可之使用計畫辨別配置變更情形,明定使用計畫應依規定繪製土地使用
配置圖提供審議。其中第四款資源保育區包括依第三十三條規定,於區內
劃設或於區外異地補償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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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案件應針對下列事項訂定土地使用管制要點:
一、使用項目。
二、建蔽率、容積率。
三、綠覆率。
四、透水面積。
五、停車位。
六、道路系統。
七、景觀設計標準。
八、環境敏感地區之管制措施。
九、實施彌補復育之具體措施。
十、其他必要之土地使用及建築管制事項。
〔立法理由〕 為利後續計畫管制及已許可之使用計畫辨別應辦理變更使用計畫或變更內
容對照表,明定使用計畫應訂定土地使用管制要點提供審議。其中第九款
彌補復育之具體措施,係指依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八條規定提出之彌補復
育措施及其具體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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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案件依本法有關規定應繳交國土保育費或影響費者,其費用之計算應
載明於使用計畫書。
〔立法理由〕 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經主管機關核發使用許可案件,中央主管機
關應向申請人收取國土保育費作為辦理國土保育有關事項之用;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向申請人收取影響費,作為改善或增建相關公共設施
之用,爰明定依國土保育費及影響費收取辦法所定公式計算之內容,應納
入使用計畫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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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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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原區域計畫法核准之開發計畫或已許可使用計畫,依國土計畫使用許可
程序辦法申請變更時,其申請變更部分應依本規則審議。
依原區域計畫法核准開發計畫之變更,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其依原區域
計畫法相關規定劃設之不可開發區及保育區,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免依第
十五條規定檢討:
一、不可開發區不得變更為其他使用。
二、不得改變保育區之面積比例。
三、變更保育區配置區位者,其規劃原則準用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立法理由〕 一、依原區域計畫法取得開發許可嗣申請變更者,因原依據之審議規範已
不再適用,又依原區域計畫法核發開發許可或開發同意,視同依本法
第二十四條規定許可之使用計畫,爰於第一項明定此類案件申請變更
時,應依本規則審議之。另考量申請變更使用計畫應就變更部分依申
請當時法規辦理審議,爰於同項復明定變更使用計畫之審議原則。
二、考量原區域計畫法核准開發計畫係採個案變更,未有國土相關空間計
畫引導,且原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規定之不可開發區、保育
區之留設目的,係基於計畫範圍內安全性及整體環境之確保,故其變
更應維持原計畫之品質,以求計畫之公平性及合理性,故於第二項各
款明定審議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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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案件因情形特殊,無法適用本規則規定者,於符合本法第二十六條第
二項所定許可條件下,依國土計畫審議會決議辦理。
〔立法理由〕 考量申請案件因其個案特殊情形,依本規則可能有未完全規定之情形,爰
明定依本規則審議仍有未盡事宜時,國土計畫審議會得依本法第二十六條
第二項所定許可條件審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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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則施行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為配合國土功能分區圖公告日期,本規則之施行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
之,以符實際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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