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規定所定未依建築期限完成重建且可歸責
於土地所有權人之情形,為建築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建造執照失其效
力者。
〔立法理由〕 一、依建築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略以,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
關,於發給建造執照時應核定建造執照之建築期限。同條第二項並規
定,承造人因故未能於建築期限內完工時,得申請展期一年,並以一
次為限。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完工者,其建造執
照或雜項執照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
二、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所定未依建築期限完成重建且可歸責
於土地所有權人之情形,即屬建築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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