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業經總統於一百
零六年五月十日公布施行,其立法目的係鑑於九二一地震及三三一地震之
發生,造成老舊建築物倒塌受損,進而導致人民生命、財產遭受損害,及
考量我國已邁入高齡化社會,亟需提升人民無障礙居住之環境品質,爰有
加速辦理危險及老舊瀕危建築物重建之必要。
依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內
政部為利本條例順利執行,依前開規定研擬本條例施行細則,就本條例之
建築物認定、用詞定義及重建計畫應檢附之文件等事項為細節性、補充性
之規定,爰訂定「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施行細則」,共計
十二條,其要點如下:
一、屋齡之認定方式。(第二條)
二、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項之用詞定義。(第三條)
三、申請重建應檢附文件及重建計畫應載明事項。(第四條、第五條)
四、重建計畫行政審核時間、補正期間及主管機關得予准駁之規定。(第
六條)
五、重建計畫核准後應申請建造執照之一定期限。(第七條)
六、稅捐減免期間及申請稅捐減免之申請人。(第八條、第九條)
七、未依建築期限完成重建且可歸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情形,為建築法第
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建造執照失其效力者。(第十條)
八、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規定應徵地價稅之通知機關。(第十
一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