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專業活動許可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條文關聯

  大陸地區專業人士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專業活動者,入境時應備有
  回程機(船)票。但經許可來臺停留期間逾六個月者,不在此限。
  大陸地區專業人士在第三地區,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專業活動者,
  入境時應持有效期間之第三地區居留證或再入境簽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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