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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電信監察實施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4年03月21日
條文關聯
第十條
公私機構專用電臺應特別遵守左列規定 一、更換臺名、地址、電機等均應向交通部或其委託機關換領執照。 二、不得拍發未經主管核准之通信。 三、非經主管機關核准,嚴禁機上用明碼或明語聯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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