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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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員時期政府為防止無線電臺,非法通信及收聽匪偽或敵對國家之廣播
,並監察全國無線電通信是否恪守有關電信法令,爰依照國家總動員法
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訂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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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嚴密全國電信監察,國防部視情況需要,得在全國各地區指定或設立
電信監察機構,隸屬當地最高治安機關執行電信監察任務,並實施電信
保防佈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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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電信監察之範圍為軍用、公用、民用、專用之無線電報(話)臺
、廣播、電視、無線電、傳真、學術試驗、教育、航空、船舶、車輛等
電臺,凡以電能發送或接收音信影像圖片者,均屬之(以下簡稱電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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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監察機構工作值勤人員,應佩有電信監察工作證,執行勤務時,應
出示證明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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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電臺一般監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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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臺之設立,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各軍事機關、部隊、學校、應按其隸屬系統,申請核准,並請領軍
用無線電臺執照。
二、各公私機構,應向交通部申請核准,並請領無線電臺執照。
三、外籍人民及團體,不得在我國境內,設置任何性質之無線電臺或收
發信機,但外國機關經我國政府特准者,不在此限。
四、海軍船艦、軍用飛機上之電信設施,及情(諜)報單位在臺灣地區
設置情(諜)報臺,免領無線電臺執照,但通信諸元等,應送當地
電信監察機構備查。
五、無線電臺名稱、地址、通信諸元、電機程式、電力、主管姓名及人
事等資料應送當地電信監察機構備查。
六、凡領有執照之上述電臺,均應填具申請表,連同執照(架設許可證
)一併送當地電信監察機構驗印登記,不得私自增設通信設備及任
意改裝或增加電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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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領有執照之電臺撤銷或離境時,應通知該地區電信監察機構註記,並
繳銷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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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核准專用電臺、廣播電視臺,業餘學術試驗臺及船舶車輛臺等設
立,換照時,應同時通知當地電信監察機構登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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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臺不得私自與規定以外之電臺及不法電臺通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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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用電臺應特別遵守左列規定:
一、不得拍發未經主管核准之電報。
二、各軍事學校或通信訓練實施通信演習前,應將演習時間、地點、通
信諸元及電機電力、人員等列報當地電信監察機構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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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私機構專用電臺應特別遵守左列規定
一、更換臺名、地址、電機等均應向交通部或其委託機關換領執照。
二、不得拍發未經主管核准之通信。
三、非經主管機關核准,嚴禁機上用明碼或明語聯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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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餘及學術試驗電臺應特別遵守左列規定:
一、電臺之聯絡地點,通信紀錄等資料,應按月送當地電信監察機構備
查。
二、限於在指定頻率內用明語通信。
三、不得收發業餘及學術電臺範圍以外之電信。
四、不得經營無線電器材買賣及代人裝修無線電收發報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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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播電視臺應特別遵守左列規定:
一、廣播節目資料應按月送當地電信監察機構備查。
二、電臺播音應照規定頻率播送,避免干擾。
三、不得播送違反國策或妨礙動員戡亂之任何言論、歌曲、戲劇等節目
。
四、基於國策及軍事需要,政府得指定發射頻率廣播方式,及交付特定
之任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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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領有執照之電臺所填送之各項資料應接受當地電信監察機構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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戰時或發生緊急情況時,政府基於軍事及地方治安之需要,凡非軍用通
信設施,得納入軍事管制支援軍事作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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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空襲期間電信監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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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襲期間,在防空識別區內,軍、公、民用無線電助航設備(含歸導航
雷達等目標)之啟閉管制分由當地最高防空主管機關(在臺灣防空識別
區內為空軍作戰司令部空中管制中心指揮管制官)及電信監察機構,依
空襲情況及我機需要助航設備之時機而決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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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襲期間無線電助航設備啟閉命令,由當地最高防空主管機關直接下達
區域管制站,各站接獲通知後,應儘速轉知有關基地及民航局航管單位
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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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襲期間,各區管制站,認為某助航設備有繼續保持或再開放之必要時
,須取得當地最高防空主管機關許可始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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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襲期間,軍、公、民營廣播電視臺之啟閉,由當地電信監察機構負責
管制與監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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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公、民營廣播電視臺於緊急警報發放後,除擔任廣播警報消息與防
護指導及國軍宣傳等工作,經國防部核准者,得繼續播送外,餘均一律
停止播送,俟警報解除後恢復(防空演習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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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民航電信監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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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報務員須持有交通部或其委託機關之執業證書,話務員須持有
民航局之證明,始能執行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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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上航用電臺應將聯絡航空電臺動態,隨時報告各該管電信督察。民航
機停留機場時,其電臺應按照規定靜止通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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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機電臺及陸上航用電臺,不得發送規定頻率及業務範圍以外之
電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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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公司電臺電信人員管制,執業證書查驗,資料核轉,通信保密
,通信工作紀錄之審查等,均由各該單位電信督察單位執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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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船舶電信監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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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電臺,在規定保密通信區域內拍發氣象電報實施保密,不得拍發明
碼電報,在保密通信區域外,則按國際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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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岸臺與船舶電臺所訂之通信聯絡辦法,及通信諸元等密件,須報經當
地通信監察機構核准後,適時更換不得洩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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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電臺通信人員,應檢查通信設備,辦理簽證手續,負責航行中之電
信安全始准出航外,並辦理切結,保證泊港期間,絕不通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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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電臺工作人員,如有異動漏船,應即報經當地電信監察機構及航政
主管機關核准,始准出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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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電信人員須持有交通部或其委託機關合格證書,辦妥上船保證手續
,報經當地電信監察機構登錄後,始准上船工作。
前項保證書有效期間為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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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進出港、航行、或作業中準確日期,駛離港口、船位、航速、航向
等動態,由船長測定隨本交由電信人員電告電信監察機構,如航行中,
因天氣關係改變航行等,應隨時電告,不得故意偏差延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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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船舶於航行或作業中,應遠離敵國或匪區海岸,不得超越交通部及海
軍總部規定海上安全航行範圍,絕對禁止越界或與匪船交往,並不得駛
往匪方控制島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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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徵用機關下達徵用令時,應副知電信監察機構,各航漁業單位收到
船舶徵用令時,應將徵用船隻航行動態及報到時間轉報電信監察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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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船舶收到進入「安全航道」緊急通知或船舶徵用令時,船長應將各該
船當時狀況負責查明轉報電信監察機構,不得推諉延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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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船舶負有對空監視搜索任務,如發現匪及敵對國家之機艦、潛艇、外
籍資匪船及不明機艦船隻、水雷等漂流物時,應按海上船舶海空監視情
報傳遞辦法有關規定迅即電告電信監察機構,不得遺漏或延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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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電臺及岸臺電信人員管制,執業證書查驗,資料核轉以及船舶進港
後保證在港期間絕不通信之切結書,通信保密、通信工作紀錄審查等,
均由各該單位及電信督察及電信監察單位執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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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視聽接收監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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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視接收機頻率範圍應照左列規定辦理:
一、國內製造者,應以二一六兆赫以下,一七四兆赫以上為限。
二、國外進者口,在規定頻率範圍以下者,應在領照前自行截除,不得
自行恢復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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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收機(收音及電視機)裝有CW設備可作收報機用者,除向當地電信
局領取執照外,並送請電信監察機構剪除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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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收機(收音及電視機)用戶應遵守左列規定:
一、不得將接收機改為收發報機。
二、不得收聽匪偽及敵對國家之廣播,但機關、團體因業務需要抄收匪
偽及敵對國家廣播,經當地最高治安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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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人民、機構、團體發現可疑通信廣播,及有收聽匪偽及敵對國家之廣
播者,應遵守左列之規定辦理:
一、即將收聽人姓名、住址、收聽時間或可疑電臺速向當地憲警或電信
監察機構檢舉。
二、憲警機關對於檢舉人應予保密,並迅將違規或可疑者,呈報當地最
高治安機構核辦。
前項因檢舉而破獲匪諜案件者,得依照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十四條
第二項之規定獎勵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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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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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用電臺違反本辦法之規定者,由當地電信監察機構層報國防部核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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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用、公用、民用、航空臺或陸上航用臺、廣播電視臺、業餘及學術試
驗臺等違反本辦法之規定者得按情節輕重,依左列各款處罰:
一、警告。
二、有關工作人員,通知該主管予以議處。
三、予電臺一日以上,一月以下之封閉。
四、吊銷電臺執照。
五、情節較重者,依法懲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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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電信人員違反本辦法之規定者,除另有處罰規定,從其規定外,得
按其情節輕重,由當地最高治安機關徵會交通部同意,依左列各款處罰
之:
一、書面警告。
二、調岸察看。
三、吊存執業證書一月以上一年以下。
四、撤銷執照證書。
五、情節較重者,依法懲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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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收機(收音及電視機)用戶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五條至第三十七條之規
定者,除另有處罰規定,從其規定外,應依照左列各款處罰:
一、第一次警告。
二、第二次處以銀元三十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斟酌情形扣留其接收機。
三、凡收聽匪偽及敵對國家廣播,散布謠言,或抄錄廣播不實之消息,
足以妨害治安或動搖人心者,依法懲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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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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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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