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電信監察實施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4年0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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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動員時期政府為防止無線電臺,非法通信及收聽匪偽或敵對國家之廣播
  ,並監察全國無線電通信是否恪守有關電信法令,爰依照國家總動員法
  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訂定本辦法。

  為嚴密全國電信監察,國防部視情況需要,得在全國各地區指定或設立
  電信監察機構,隸屬當地最高治安機關執行電信監察任務,並實施電信
  保防佈建。

  本辦法電信監察之範圍為軍用、公用、民用、專用之無線電報(話)臺
  、廣播、電視、無線電、傳真、學術試驗、教育、航空、船舶、車輛等
  電臺,凡以電能發送或接收音信影像圖片者,均屬之(以下簡稱電臺)
  。

  電信監察機構工作值勤人員,應佩有電信監察工作證,執行勤務時,應
  出示證明身份。

第二章  電臺一般監察
  電臺之設立,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各軍事機關、部隊、學校、應按其隸屬系統,申請核准,並請領軍
      用無線電臺執照。
  二、各公私機構,應向交通部申請核准,並請領無線電臺執照。
  三、外籍人民及團體,不得在我國境內,設置任何性質之無線電臺或收
      發信機,但外國機關經我國政府特准者,不在此限。
  四、海軍船艦、軍用飛機上之電信設施,及情(諜)報單位在臺灣地區
      設置情(諜)報臺,免領無線電臺執照,但通信諸元等,應送當地
      電信監察機構備查。
  五、無線電臺名稱、地址、通信諸元、電機程式、電力、主管姓名及人
      事等資料應送當地電信監察機構備查。
  六、凡領有執照之上述電臺,均應填具申請表,連同執照(架設許可證
      )一併送當地電信監察機構驗印登記,不得私自增設通信設備及任
      意改裝或增加電力。

  凡領有執照之電臺撤銷或離境時,應通知該地區電信監察機構註記,並
  繳銷執照。

  交通部核准專用電臺、廣播電視臺,業餘學術試驗臺及船舶車輛臺等設
  立,換照時,應同時通知當地電信監察機構登註。

  電臺不得私自與規定以外之電臺及不法電臺通信。

  軍用電臺應特別遵守左列規定:
  一、不得拍發未經主管核准之電報。
  二、各軍事學校或通信訓練實施通信演習前,應將演習時間、地點、通
      信諸元及電機電力、人員等列報當地電信監察機構備查。

  公私機構專用電臺應特別遵守左列規定
  一、更換臺名、地址、電機等均應向交通部或其委託機關換領執照。
  二、不得拍發未經主管核准之通信。
  三、非經主管機關核准,嚴禁機上用明碼或明語聯絡。

  業餘及學術試驗電臺應特別遵守左列規定:
  一、電臺之聯絡地點,通信紀錄等資料,應按月送當地電信監察機構備
      查。
  二、限於在指定頻率內用明語通信。
  三、不得收發業餘及學術電臺範圍以外之電信。
  四、不得經營無線電器材買賣及代人裝修無線電收發報機。

  廣播電視臺應特別遵守左列規定:
  一、廣播節目資料應按月送當地電信監察機構備查。
  二、電臺播音應照規定頻率播送,避免干擾。
  三、不得播送違反國策或妨礙動員戡亂之任何言論、歌曲、戲劇等節目
      。
  四、基於國策及軍事需要,政府得指定發射頻率廣播方式,及交付特定
      之任務。

  凡領有執照之電臺所填送之各項資料應接受當地電信監察機構查核。

  戰時或發生緊急情況時,政府基於軍事及地方治安之需要,凡非軍用通
  信設施,得納入軍事管制支援軍事作戰。

第三章  空襲期間電信監察
  空襲期間,在防空識別區內,軍、公、民用無線電助航設備(含歸導航
  雷達等目標)之啟閉管制分由當地最高防空主管機關(在臺灣防空識別
  區內為空軍作戰司令部空中管制中心指揮管制官)及電信監察機構,依
  空襲情況及我機需要助航設備之時機而決定之。

  空襲期間無線電助航設備啟閉命令,由當地最高防空主管機關直接下達
  區域管制站,各站接獲通知後,應儘速轉知有關基地及民航局航管單位
  辦理。

  空襲期間,各區管制站,認為某助航設備有繼續保持或再開放之必要時
  ,須取得當地最高防空主管機關許可始得為之。

  空襲期間,軍、公、民營廣播電視臺之啟閉,由當地電信監察機構負責
  管制與監察。

  軍、公、民營廣播電視臺於緊急警報發放後,除擔任廣播警報消息與防
  護指導及國軍宣傳等工作,經國防部核准者,得繼續播送外,餘均一律
  停止播送,俟警報解除後恢復(防空演習亦同)。

第四章  民航電信監察
  民用航空報務員須持有交通部或其委託機關之執業證書,話務員須持有
  民航局之證明,始能執行工作。

  陸上航用電臺應將聯絡航空電臺動態,隨時報告各該管電信督察。民航
  機停留機場時,其電臺應按照規定靜止通信。

  民用航空機電臺及陸上航用電臺,不得發送規定頻率及業務範圍以外之
  電信。

  民用航空公司電臺電信人員管制,執業證書查驗,資料核轉,通信保密
  ,通信工作紀錄之審查等,均由各該單位電信督察單位執行之。

第五章  船舶電信監察
  船舶電臺,在規定保密通信區域內拍發氣象電報實施保密,不得拍發明
  碼電報,在保密通信區域外,則按國際規定辦理。

  各岸臺與船舶電臺所訂之通信聯絡辦法,及通信諸元等密件,須報經當
  地通信監察機構核准後,適時更換不得洩密。

  船舶電臺通信人員,應檢查通信設備,辦理簽證手續,負責航行中之電
  信安全始准出航外,並辦理切結,保證泊港期間,絕不通信。

  船舶電臺工作人員,如有異動漏船,應即報經當地電信監察機構及航政
  主管機關核准,始准出航。

  船舶電信人員須持有交通部或其委託機關合格證書,辦妥上船保證手續
  ,報經當地電信監察機構登錄後,始准上船工作。
  前項保證書有效期間為一年。

  船舶進出港、航行、或作業中準確日期,駛離港口、船位、航速、航向
  等動態,由船長測定隨本交由電信人員電告電信監察機構,如航行中,
  因天氣關係改變航行等,應隨時電告,不得故意偏差延誤。

  各船舶於航行或作業中,應遠離敵國或匪區海岸,不得超越交通部及海
  軍總部規定海上安全航行範圍,絕對禁止越界或與匪船交往,並不得駛
  往匪方控制島嶼。

  船舶徵用機關下達徵用令時,應副知電信監察機構,各航漁業單位收到
  船舶徵用令時,應將徵用船隻航行動態及報到時間轉報電信監察機構。

  各船舶收到進入「安全航道」緊急通知或船舶徵用令時,船長應將各該
  船當時狀況負責查明轉報電信監察機構,不得推諉延誤。

  各船舶負有對空監視搜索任務,如發現匪及敵對國家之機艦、潛艇、外
  籍資匪船及不明機艦船隻、水雷等漂流物時,應按海上船舶海空監視情
  報傳遞辦法有關規定迅即電告電信監察機構,不得遺漏或延誤。

  船舶電臺及岸臺電信人員管制,執業證書查驗,資料核轉以及船舶進港
  後保證在港期間絕不通信之切結書,通信保密、通信工作紀錄審查等,
  均由各該單位及電信督察及電信監察單位執行之。

第六章  視聽接收監察
  電視接收機頻率範圍應照左列規定辦理:
  一、國內製造者,應以二一六兆赫以下,一七四兆赫以上為限。
  二、國外進者口,在規定頻率範圍以下者,應在領照前自行截除,不得
      自行恢復使用。

  接收機(收音及電視機)裝有CW設備可作收報機用者,除向當地電信
  局領取執照外,並送請電信監察機構剪除登記。

  接收機(收音及電視機)用戶應遵守左列規定:
  一、不得將接收機改為收發報機。
  二、不得收聽匪偽及敵對國家之廣播,但機關、團體因業務需要抄收匪
      偽及敵對國家廣播,經當地最高治安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凡人民、機構、團體發現可疑通信廣播,及有收聽匪偽及敵對國家之廣
  播者,應遵守左列之規定辦理:
  一、即將收聽人姓名、住址、收聽時間或可疑電臺速向當地憲警或電信
      監察機構檢舉。
  二、憲警機關對於檢舉人應予保密,並迅將違規或可疑者,呈報當地最
      高治安機構核辦。
  前項因檢舉而破獲匪諜案件者,得依照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十四條
  第二項之規定獎勵之。

第七章  罰則
  軍用電臺違反本辦法之規定者,由當地電信監察機構層報國防部核處。

  專用、公用、民用、航空臺或陸上航用臺、廣播電視臺、業餘及學術試
  驗臺等違反本辦法之規定者得按情節輕重,依左列各款處罰:
  一、警告。
  二、有關工作人員,通知該主管予以議處。
  三、予電臺一日以上,一月以下之封閉。
  四、吊銷電臺執照。
  五、情節較重者,依法懲辦。

  船舶電信人員違反本辦法之規定者,除另有處罰規定,從其規定外,得
  按其情節輕重,由當地最高治安機關徵會交通部同意,依左列各款處罰
  之:
  一、書面警告。
  二、調岸察看。
  三、吊存執業證書一月以上一年以下。
  四、撤銷執照證書。
  五、情節較重者,依法懲辦。

  接收機(收音及電視機)用戶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五條至第三十七條之規
  定者,除另有處罰規定,從其規定外,應依照左列各款處罰:
  一、第一次警告。
  二、第二次處以銀元三十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斟酌情形扣留其接收機。
  三、凡收聽匪偽及敵對國家廣播,散布謠言,或抄錄廣播不實之消息,
      足以妨害治安或動搖人心者,依法懲辦。

第八章  附則
  本辦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