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6月28日

條文關聯

軍事、警察校院及矯正學校教師之申訴,除對教育部資格檢定及審定之措
施不服者,仍依前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辦理外,其提起申訴、再申訴之管
轄如下:
一、軍事校院:
    (一)對於直屬國防部或國防部委由各軍種司令部管轄之專科以上學
          校之措施不服者,向該學校申評會提起申訴;如不服其評議決
          定者,向國防部申評會提起再申訴。
    (二)對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措施不服者,向國防部申評會提起申
          訴,並以再申訴論。
    (三)對於國防部或各軍種司令部之措施不服者,向國防部申評會提
          起申訴,並以再申訴論。
二、警察校院:
    (一)對於專科以上學校之措施不服者,向該學校申評會提起申訴;
          如不服其評議決定者,向內政部申評會提起再申訴。
    (二)對於內政部之措施不服者,向內政部申評會提起申訴,並以再
          申訴論。
三、矯正學校:對於矯正學校或法務部之措施不服者,向法務部申評會提
    起申訴,並以再申訴論。
〔立法理由〕
修正序文,明定係本部資格檢定及審定之措施,以與第二條所定主管機關
之管轄一致;其餘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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