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係於八十五年八
月十四日訂定發布,歷經七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係一百零七年七月十六
日。配合教師法(以下簡稱本法)於一百零八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其中
涉及教師申訴業務者為第四十二條至第四十六條,配合本法申訴相關條文
之修正,併通盤檢討本準則評議運作執行相關規定,俾使教師申訴制度及
規範更加完善,爰修正本準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配合本法授權依據條次修正,修正本準則之授權條文條項次(修正條
文第一條)。
二、刪除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二條及第九條)。
三、增列辦理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評會)業務人員以具有法律專
長者為原則(修正條文第四條)。
四、配合本法修正申評會委員組成類別,明定各級申評會委員類別及教師
組織代表推薦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五條及第八條)。
五、配合實務運作需求,增列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於停辦或停辦計畫報中央
主管機關核定前,有客觀事實足認該校申評會已不能運作者,該校教
師得經由學校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評會或逕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評會提起
申訴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九條)
六、增列申訴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
歸責申訴人之事由,致遲誤申訴期間者,得申請回復原狀之規定(修
正條文第十二條)。
七、增列申訴書應記載教師提起申訴後,其有無提起訴願、訴訟或勞資爭
議處理;其有提起者,應載明向何機關或法院及提起之年月日(修正
條文第十五條)。
八、增列教師依訴願法提起訴願後,復依本法提起申訴者,申評會停止評
議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條)。
九、申評會委員應自行迴避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
十、增列教師提起訴願後,復提起申訴時,受理之申評會停止評議,嗣因
該訴願案件經撤回或訴願決定確定而繼續評議時,如該措施屬行政處
分,應作成不受理之評議決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
十一、增列評議書應於評議書作成後十五日內送達之規定,並刪除評議2書
應送達地區教師會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
十二、有關評議決定之拘束力及學校未依規定辦理得扣減獎補助之規定已
於本法第四十五條明定,爰刪除重複規範之內容(刪除現行條文第
三十八條)
十三、增列原措施經撤銷後,作成原措施之學校或主
管機關須重為措施者,應依評議決定意旨為之,並將處理情形以書
面告知受理申訴之學校或主管機關(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