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6月28日

所有條文

第一章   總則
本準則依教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一百零八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三
項規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組織、迴避、評議程序與方式及其他相
關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軍警校院及矯正學校適用之規定,
得由各該主管機關另定之。」因原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條項次變更,爰配
合修正本準則授權依據之條項次。

教師申訴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
教師申訴之主管機關,於軍事、警察校院及矯正學校,除資格檢定及審定
外,分別為國防部、內政部及法務部。
〔立法理由〕
一、配合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已刪除省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爰第一
    項刪除省政府相關規定。
二、配合本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軍警校院及矯正學校依本法規定處理
    專任教師之事項時,除資格檢定及審定外,以其所屬主管機關為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爰第二項配合增列相關文字。

教師對學校或主管機關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
益者,得提起申訴、再申訴。
教師因學校或主管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
為,認為損害其權益者,亦得提起申訴、再申訴;法令未規定應作為之期
間者,其期間自學校或主管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
前二項所定主管機關,於軍事、警察校院及矯正學校,並包括為原措施之
國防部、各軍種司令部、內政部及法務部。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配合本法第二條之主管機關用語,及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增
    列再申訴之文字,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配合本法第二條之主管機關用語,酌作文字修正。另配合第一
    項規定增列再申訴之文字。另有關第二項所規定法定期間,依行政程
    序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第一項)行政機關對於人
    民依法規之申請,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按各事項類別,訂定處理期
    間公告之。(第二項)未依前項規定訂定處理期間者,其處理期間為
    二個月。」如學校或主管機關於法規另定處理期間,而對教師申請案
    件有應作為而不作為,損害教師權益時,教師即得於該法規所定處理
    期間經過後提起教師申訴,不受後段二個月期間之限制。
三、第三項配合本法第二條之主管機關用語,酌作文字修正。

各級主管機關及專科以上學校為辦理教師申訴案件之評議,應設教師申訴
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評會)。
各級主管機關及專科以上學校辦理申評會業務人員,以具有法律專長者為
原則。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係參考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組織規
    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各機關應依其業務需要訂定訴願會編組表,
    列名職稱、職等、員額,報經行政院核定後實施。」惟現行機關之官
    等、職等及員額係由組織法授權另由編制表定之。為免與現行機關組
    織規定混淆,且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評會)屬內部
    任務編組,其辦理業務人員之組成規定,各機關或學校得以行政規則
    或學校章則規範,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
三、現行條文第三項係參考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組織規
    程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編組所需專責人員,於本機關預算員額
    內勻用。」配合現行條文第二項之刪除,併予刪除。
四、現行各級申評會幕僚人員多數為兼辦且多數編制於非法制單位,考量
    教師申訴案件涉及審查原措施是否適法妥當,且依最高行政法院九十
    八年七月份第一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再申訴視為訴願」之意旨
    ,爰參酌訴願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各機關辦理訴願事件,應
    設訴願審議委員會,組成人員以具有法制專長者為原則。」增列第二
    項,明定各級主管機關及專科以上學校辦理教師申訴業務之人員,以
    具有法律專長者為原則。

第二章   組織
各級主管機關申評會置委員十五人至二十一人,均為無給職,任期二年,
由機關首長遴聘教師、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該地區教師組織代表及
組成申評會之主管機關代表擔任,其中未兼行政職務之教師人數不得少於
委員總數三分之二;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前項教師組織代表,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評會,由直轄市、縣
(市)教師會推薦;在中央主管機關申評會,由全國教師會推薦。
申評會委員因故出缺時,繼任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配合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委員
    ,由教師、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該地區教師組織代表,及組成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主管機關或學校代表擔任之;其中未兼行政職
    務之教師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二。」將申評會委員類別之教
    育學者修正為學者專家,並調整委員類別順序及酌作文字修正。
二、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教師組織代表在直轄市、縣(市
    )由直轄市、縣(市)教師會推薦;在專科以上學校由該校教師會推
    薦,其無教師會者,由該學校教育階段相當或直轄市、縣(市)教師
    會推薦;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由全國教師會推薦。」爰配合本
    法有關申評會教師組織代表之推薦原則規定,增列第二項,明定直轄
    市、縣(市)申評會及中央申評會教師組織代表由何教師組織推薦,
    以資明確。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遞移為修正條文第三項,內容未修正。
四、另本法第四十三條第四項已明定各級申評會如需配合組織調整之過渡
    期間,併予敘明。

各級主管機關申評會委員會議,由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之人員召集之;專科
以上學校申評會委員會議,由校長或其指定之人員召集之。
前項委員會議經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之書面請求,召集人應於二十日內
召集之。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各級主管機關申評會主席由委員互選之,並主持會議,任期一年,連選得
連任。
前項主席因故不能主持會議時,由其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主席;主席未指定
時,由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申評會主席,不得由該級主管機關首長擔任。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專科以上學校申評會之組成方式及運作等規定,由各校訂定,經校務會議
通過後實施。
前項申評會之組成,應包括教師、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該地區教師
組織代表及組成申評會之學校代表,其中未兼行政職務之教師人數,不得
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二;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
前項教師組織代表,由該校教師會推薦,無教師會者,由該學校教育階段
相當之他校教師會或直轄市、縣(市)教師會推薦。
第一項申評會主席,不得由該校校長擔任。
〔立法理由〕
一、依大學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第一項規定:「大學設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
    ,評議有關教師解聘,停聘及其他決定不服之申訴;其組成方式及運
    作等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現行大學申評會依前開規
    定,申評會之組成方式及運作規定,係學校之章則辦理。復依專科學
    校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專科學校設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
    議有關教師解聘、停聘及其他決定不服之申訴;其組成方式及運作等
    規定,應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規定,並經校務會議
    審議通過後實施。」依前開規定,專科學校申評會之組成及運作之規
    定,學校應依本準則規定另訂規範。考量專科以上學校申評會為法定
    救濟程序,且本法第四十四條已明訂各級教師會委員組成及申評會組
    織與該條不符時,應配合修正之過渡條款相關規範,爰將第一項「專
    科學校申評會」修正為「專科以上學校申評會」。未來大學申評會組
    成方式及運作相關規定與本法不符者,需修正學校章則規定。
二、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委員,由教師、
    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該地區教師組織代表,及組成教師申訴評
    議委員會之主管機關或學校代表擔任之;其中未兼行政職務之教師人
    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二。」爰第二項配合將申評會委員類別之
    教育學者修正為學者專家,並調整委員類別順序及酌作文字修正。
三、本法所定教師組織除地方教師會外,尚包括學校層級之教師會,考量
    各教育階段學校運作仍有差異,教師組織代表除應具備專業學養,並
    應熟悉該教育現場實務運作,俾憑藉教育實務經驗就教師申訴案件進
    行評議,進而作成正確且專業之教師申訴評議決定,為尊重專科以上
    學校教師會表達意見之機會,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教
    師組織代表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教師會推薦;在
    專科以上學校由該校教師會推薦,其無教師會者,由該學校教育階段
    相當或直轄市、縣(市)教師會推薦;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由
    全國教師會推薦。」爰配合本法有關申評會教師組織代表之推薦原則
    規定,增列第三項,明定專科以上學校申評會之教師會組織代表由何
    教師組織推薦,以資明確。
四、現行條文第三項遞移為修正條文第四項,內容未修正。
五、另本法第四十三條第四項已明定各級申評會如需配合組織調整之過渡
    期間,併予敘明。

第三章   管轄
教師提起申訴、再申訴之管轄如下:
一、對於專科以上學校之措施不服者,向該學校申評會提起申訴;如不服
    其評議決定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評會提起再申訴。
二、對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措施不服者,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申評會提
    起申訴;如不服其評議決定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評會提起再申訴。
    但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為教育部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評會提起之申訴
    ,以再申訴論。
三、對於縣(市)主管機關之措施不服者,向縣(市)主管機關申評會提
    起申訴;如不服其評議決定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評會提起再申訴。
四、對於直轄市主管機關之措施不服者,向直轄市主管機關申評會提起申
    訴;如不服其評議決定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評會提起再申訴。
五、對於教育部之措施不服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評會提起申訴,並以再
    申訴論。
前項第一款學校停辦或其停辦計畫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中,經中央主管機
關認定學校申評會已不能運作者,該校教師得經由學校向中央主管機關申
評會或逕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評會提起申訴,由中央主管機關申評會依再申
訴程序辦理,並於再申訴評議書中載明以再申訴程序辦理之理由。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之修正,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未修正。
    (二)配合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刪除省級申評會,將第二款有
          關教師不服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所為措施,提起再申訴管轄之申
          評會修正為中央申評會。
    (三)配合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刪除省級申評會,將第三款有
          關教師不服縣(市)主管機關之措施,提起再申訴管轄之申評
          會修正為中央申評會。另配合本法第二條有關主管機關之用語
          ,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四款配合本法第二條有關主管機關之用語,酌作文字修正。
    (五)第五款未修正。
二、中央申評會於一百零七年七月接受委託辦理臺灣省及福建省申評會教
    師再申訴業務,配合教師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刪除省級申評會,
    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
三、現行第三項遞移為修正條文第二項,另因現行實務有專科以上學校法
    人,依私立學校法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所屬學校停辦,並擬訂
    停辦計畫送本部核准前,其所屬學校教師對該校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益,如經本部認定該校申評會已不能運作者,參考訴
    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該校教師得經由學校向中央申評會或逕
    向中央申評會提起申訴,並由中央申評會依再申訴程序辦理,以維護
    教師權益。

軍事、警察校院及矯正學校教師之申訴,除對教育部資格檢定及審定之措
施不服者,仍依前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辦理外,其提起申訴、再申訴之管
轄如下:
一、軍事校院:
    (一)對於直屬國防部或國防部委由各軍種司令部管轄之專科以上學
          校之措施不服者,向該學校申評會提起申訴;如不服其評議決
          定者,向國防部申評會提起再申訴。
    (二)對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措施不服者,向國防部申評會提起申
          訴,並以再申訴論。
    (三)對於國防部或各軍種司令部之措施不服者,向國防部申評會提
          起申訴,並以再申訴論。
二、警察校院:
    (一)對於專科以上學校之措施不服者,向該學校申評會提起申訴;
          如不服其評議決定者,向內政部申評會提起再申訴。
    (二)對於內政部之措施不服者,向內政部申評會提起申訴,並以再
          申訴論。
三、矯正學校:對於矯正學校或法務部之措施不服者,向法務部申評會提
    起申訴,並以再申訴論。
〔立法理由〕
修正序文,明定係本部資格檢定及審定之措施,以與第二條所定主管機關
之管轄一致;其餘內容未修正。

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機關不服申訴評議決定,得提起再申訴者,其再申訴
之管轄,準用前二條規定。
〔立法理由〕
配合本法第二條之主管機關用語,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章   申訴之提起
申訴之提起,應於收受或知悉措施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為之;再申訴
應於申訴評議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為之。
前項期間,以受理之申評會收受申訴書之日期為準。
申訴人誤向應受理之申評會以外之機關或學校提起申訴者,以該機關或學
校收受之日,視為提起申訴之日。
申訴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第一項之申訴期間者,
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受理申訴之學校或主管機關
申請回復原狀。但遲誤申訴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為之。申請回復原狀,
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申訴行為。
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機關依法應以可供存證查核之方式送達其措施於申訴
人者,以該送達之日為知悉日。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現行申訴制度有關期間之計算,並未規範因不可歸責於申訴人者,得
    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回復原狀,爰參考訴願法第十五
    條規定:「(第一項)訴願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遲誤前條之訴願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
    向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回復原狀。但遲誤訴願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為
    之。
    (第二項)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願行為。」增列
            第四項。
三、現行條文第四項遞移為修正條文第五項,並配合本法第二條之主管機
    關用語,酌作文字修正。

申訴人不在受理申評會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
但有申訴代理人住居受理申評會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申訴相關行為
者,不在此限。
前項扣除在途期間,準用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之規定。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二人以上對於同一原因事實之措施共同提起申訴時,準用訴願法第二十一
條至第二十七條規定。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申訴應具申訴書,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訴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並應檢
附原措施文書、有關之文件及證據:
一、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服務學校及職稱、住
    居所、電話。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機關提起再申訴時,其代表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居所、電話。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居所、電
    話。
三、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機關。
四、收受或知悉措施之年月日、申訴之事實及理由。
五、希望獲得之具體補救。
六、提起申訴之年月日。
七、受理申訴之學校或主管機關申評會。
八、載明就本申訴事件有無提起訴願、訴訟或勞資爭議處理;其有提起者
    ,應載明向何機關或法院及提起之年月日。
依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提起申訴者,前項第三款、第四款所列事項,分別為
應作為之學校或主管機關、向該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之年月日及法規
依據,並附原申請書之影本及受理申請之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收受證明。
再申訴時,應另檢附原申訴書、原申訴評議書,並敘明其受送達原申訴評
議書之時間及方式。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之修正,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及第二款參酌訴願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
          用語,將身分證明文件號碼修正為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二)第一款及第三款配合本法第二條之主管機關用語,酌作文字修
          正。
    (三)另考量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第三項)教
          師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後,不得復依訴願法提起訴願;於
          申訴、再申訴程序終結前提起訴願者,受理訴願機關應於十日
          內,將該事件移送應受理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並通知教師
          ;同時提起訴願者,亦同。(第四項)教師依訴願法提起訴願
          後,復依本法提起申訴者,受理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應停止
          評議,並於教師撤回訴願或訴願決定確定後繼續評議;原措施
          屬行政處分者,應為申訴不受理之決定。」已明定教師先後或
          同時提起申訴及訴願時之處理程序,爰於第八款增列申訴人如
          有提起訴願,應載明提起之時間點及向何機關或法院提起訴願
          ,以利受理申訴之申評會得儘速判斷,提起申訴與訴願之時間
          先後。另為與第二十條第一項判斷停止評議之要件一致,並增
          列申訴人如提起勞資爭議處理程序及受理機關,亦應載明於申
          訴書中,以利申評會判斷。
    (四)第四款至第七款未修正。
二、第二項配合本法第二條之主管機關用語將「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修正
    為「主管機關」,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項未修正。

提起申訴不合法定程式,其情形可補正者,受理申訴之學校或主管機關應
通知申訴人於二十日內補正。
〔立法理由〕
參酌訴願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
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增列通知申訴人補
正之主體。

第五章   申訴評議
申評會應自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十日內,以書面檢附申訴書影本及相關書
件,通知為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說明。
學校或主管機關應自前項書面通知達到之次日起二十日內,擬具說明書連
同關係文件送申評會,並應將說明書抄送申訴人。但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
機關認申訴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措施,並函知申評會。
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機關屆前項期限未提出說明者,申評會應予函催;其
說明欠詳者,得再予限期說明,屆期仍未提出說明或說明欠詳者,申評會
得逕為評議。
第一項期間,於依前條規定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未為補正者,自
補正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
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機關提起再申訴時,應告知原申訴人得於期限內補提
說明。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五項規定,配合本法第二條之主管機關用語,酌
    作文字修正。
二、第四項未修正。

申訴提起後,於評議書送達申訴人前,申訴人得撤回之。申訴經撤回者,
申評會應終結申訴案件之評議,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原措施之學校或主
管機關。
申訴人撤回申訴後,不得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申訴。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配合本法第二條之主管機關用語,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申訴人誤向應受理之申評會以外之機關或學校提起申訴者,收受之機關或
學校應於十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應受理之申評會,並通知申訴人。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申訴案件全部或一部之評議決定,以訴願、訴訟、勞資爭議處理之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為據者,申評會於訴願、訴訟、勞資爭議處理程序終結前,得
停止評議,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於停止原因消滅後,經申訴人、原措施
學校或主管機關通知,或申評會知悉時,應繼續評議,並以書面通知申訴
人。
教師依訴願法提起訴願後,復依本法提起申訴者,申評會應停止評議,並
以書面通知申訴人;於停止原因消滅後,經申訴人、原措施學校或主管機
關通知,或申評會知悉時,應繼續評議,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配合本法第二條之主管機關用語及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有關
    「停止評議」之用語,酌作文字修正。
二、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教師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後,不
    得復依訴願法提起訴願;於申訴、再申訴程序終結前提起訴願者,受
    理訴願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應受理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
    ,並通知教師;同時提起訴願者,亦同。」爰增列第二項,明定教師
    先提起訴願後,復提起教師申訴時,受理之申評會應停止評議事由。
    又所稱「停止原因消滅」係指教師撤回訴願或訴願決定確定,併予敘
    明。

申評會委員會議,以不公開為原則。
評議時,得經委員會議決議邀請申訴人、關係人、學者專家或有關機關指
派之人員到場說明。
申訴人、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機關申請到場說明而有正當理由者,申評會
得指定時間地點通知其到場說明。
依前二項規定到場說明時,得偕同輔佐人一人至二人為之。
申訴案件有實地了解之必要時,得經委員會議決議,推派委員代表至少三
人為之;並於委員會議時報告。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三項配合本法第二條之主管機關用語,酌作文字修正。
三、其餘未修正。

申評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評議:
一、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所定各款情事之一。
二、於申訴案件有利害關係。
三、評議任職學校之申訴案件,應自行迴避。但專科以上學校申評會,其
    委員評議任職學校案件者,不在此限。
有具體事實足認申評會委員就申訴案件有偏頗之虞者,申訴人得舉其原因
及事實向申評會申請委員迴避。
前項申請,由委員會議決議之。
申評會委員有第一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
由委員會依職權命其迴避。
申評會委員於評議程序中,除經委員會議決議外,不得與當事人、代表其
利益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程序外之接觸。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之修正,說明如下:
    (一)申評會委員為廣義之公務員,爰判斷申評會委員就評議之案件
          有無利害關係或有偏頗之虞而應自行迴避事由時,應依行政程
          序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由申評會依具體個案本權責判斷,爰增
          列為第一項規定。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有關申評會委員對申訴案件有利害關係時應自
          行迴避之事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款。
    (三)因申評會委員組成多為學校教師,於主管機關申評會之委員,
          如評議該委員任職學校之案件,為免有偏頗之虞,爰增列為第
          三款所定自行迴避事由,所稱任職學校不含兼任學校。惟在專
          科以上學校,申評會為同校教師組成,故於但書明定排除專科
          以上學校之適用。
二、第二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申訴人或代理人得向申評會請求閱覽、抄錄、複印或攝錄有關資料或卷宗
,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有必要者為限。
前項運作事項,準用訴願法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一條規定。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參考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將主張法律上利
    益者修正納入。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六章   評議決定
申評會之評議決定,除依第二十條規定停止評議者外,自收受申訴書之次
日起,應於三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申訴人。延長以一
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
前項期間,於依第十六條規定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未為補正者,
自補正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依第二十條規定停止評議者,自繼續評議之
日起重行起算;於評議決定期間補具理由者,自收受最後補具理由之次日
起算。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申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評議決定:
一、申訴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限期補正而屆期未完成補正
    。
二、提起申訴逾第十二條規定之期間。
三、申訴人不適格。
四、原措施已不存在或申訴已無實益。
五、依第三條第二項提起之申訴,應作為之學校或主管機關已為措施。
六、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申訴案件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申訴。
七、依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繼續評議,其原措施屬行政處分。
八、其他依法非屬教師申訴救濟範圍內之事項。
〔立法理由〕
一、第五款配合本法第二條之主管機關用語,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教師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後
    ,不得復依訴願法提起訴願;於申訴、再申訴程序終結前提起訴願者
    ,受理訴願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應受理之教師申訴評議委
    員會,並通知教師;同時提起訴願者,亦同。」本準則第二十條第二
    項已明定教師先提起訴願後,復提起教師申訴時,受理之申評會停止
    評議,如因該訴願案件經撤回或經訴願決定確定後,考量教師申訴評
    議之標的包括行政處分性質及非行政處分性質之措施。如原措施屬行
    政處分者,業因撤回或訴願決定確定而不得再行爭議,申評會亦不得
    再行審議,應作成不受理之評議決定,爰增列第七款明定之。
三、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未修正。
四、現行條文第七款遞移為修正第八款,內容未修正。

分別提起之數宗申訴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申
評會得合併評議,並得合併決定。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申評會委員會議於評議前認為必要時,得推派委員三人至五人審查,委員
於詳閱卷證、研析事實及應行適用之法規後,向委員會議提出審查意見。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申評會委員會議應審酌申訴案件之經過、申訴人所受損害及所希望獲得之
補救、申訴雙方之理由、對公益之影響及其他相關情形,為評議決定。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申訴無理由者,申評會應為駁回之評議決定。
原措施所憑之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原措施為正當者,應以申訴
為無理由。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申訴有理由者,申評會應為有理由之評議決定;其有補救措施者,並應於
評議書主文中載明。
前項評議決定撤銷原措施、原申訴評議決定,發回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機
關另為措施,或發回原申評會另為評議決定時,應指定相當期間命其為之
。
依第三條第二項提起之申訴,申評會認為有理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
應作為之學校或主管機關速為一定之措施。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配合本法第二條之主管機關用語,酌作文字修正。

申評會委員應親自出席委員會議,經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
議;評議決定應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其他事項之決議,
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委員會議為前項決議時,迴避之委員不計入出席委員人數。
委員因故未能出席委員會議時,應於開會前向申評會請假;未經請假而連
續未出席委員會議達十次者,得解聘之。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申評會委員會議之評議決定,以徵詢無異議、舉手或無記名投票表決方式
為之;其評議經過及個別委員意見,應對外嚴守秘密。
前項表決方式及表決結果,應載明於當次會議紀錄;採投票表決者,表決
票應當場封緘,經會議主席及委員推選之監票委員簽名,由申評會妥當保
存。
〔立法理由〕
酌作文字修正。

申評會應指定人員製作評議紀錄附卷;委員於評議中所持與評議決定不同
之意見,經其請求者,應列入委員會議紀錄。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評議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服務之學校及職稱、
    住居所。
二、有代理人或代表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
    居所。
三、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機關。
四、主文、事實及理由;其係不受理決定者,得不記載事實。
五、申評會主席署名。申評會作成評議書時主席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者,由
    代理主席署名,並記載其事由。
六、評議書作成之年月日。
評議書應附記如不服評議決定,得於評議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第
九條、第十條所定再申訴機關提起再申訴。但不得提再申訴,或其申訴依
規定以再申訴論者,應附記如不服評議決定,得按事件之性質,依相關法
律規定於法定期限內,向該管機關提起訴訟。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之修正,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及第二款參酌訴願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
          用語,將身分證明文件號碼修正為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二)第三款配合本法第二條之主管機關用語,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四款至第六款未修正。
二、配合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三項、第四項及第六項規定:「(第三項)教
    師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後,不得復依訴願法提起訴願;於申訴、
    再申訴程序終結前提起訴願者,受理訴願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該事件
    移送應受理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並通知教師;同時提起訴願者,
    亦同。(第四項)教師依訴願法提起訴願後,復依本法提起申訴者,
    受理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應停止評議,並於教師撤回訴願或訴願決
    定確定後繼續評議;原措施屬行政處分者,應為申訴不受理之決定。
    (第六項)原措施性質屬行政處分者,其再申訴決定視同訴願決定;
    不服再申訴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以本法已明定教師先後
    或同時提起訴願、教師申訴之處理方式,爰配合修正評議書教示條款
    內容。

評議書以申評會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名義行之,作成評議書正本,並以該
學校或主管機關名義以足供存證查核之方式,於評議書作成後十五日內,
將評議書正本送達申訴人、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機關。
申訴案件有代表人或代理人者,除受送達之權限受有限制者外,前項評議
書之送達,向該代表人或代理人為之;代表人或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送
達得僅向其中一人為之。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參考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二十八
    條第一項規定:「訴願會承辦人員,應按訴願會審議訴願事件所為決
    議,依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製作決定書原本,層送本機關長
    官依其權責判行作成正本,於決定後十五日內送達訴願人、參加人及
    原行政處分機關。」考量各申評會實務運作並兼顧申訴人權益,爰增
    列評議書作成後十五日內送達評議書之規定,並配合本法現行條文第
    三十二條後段規定之刪除,刪除有關送達評議書正本於該地區教師組
    織之規定。另配合本法第二條之主管機關用語,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提起再申訴者,應具體指陳原措施、原申訴評議決定之違法或不當,並應
載明其希望獲得之具體補救。
提起再申訴者,其範圍不得逾申訴之內容。
本準則有關申訴之規定,除於再申訴已有規定者外,其與再申訴性質不相
牴觸者,於再申訴準用之。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評議決定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即為確定:
一、依規定得提起再申訴,而申訴人、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機關於評議書
    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未提起再申訴。
二、再申訴評議書送達於再申訴人。
三、依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但書、第五款、第十條第一款第二目、第三目
    、第二款第二目或第三款規定提起申訴者,其評議書送達於申訴人。
〔立法理由〕
一、第一款規定配合本法第二條之主管機關用語,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款及第三款未修正。

第七章   附則
原措施經撤銷後,作成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機關須重為措施者,應依評議
決定意旨為之,並將處理情形以書面告知受理申訴之學校或主管機關。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訴願法第九十六條規定「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處分機關
    須重為處分者,應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並將處理情形以書面告知受
    理訴願機關。」為落實評議之決定並了解其執行之情狀,爰增列本條
    規定。

依本準則規定所為之申訴、再申訴說明及應具備之書件應以中文書寫;其
書件引述外文者,應譯成中文,並應附原外文資料。
因申訴、再申訴所提出之資料,以錄音帶、錄影帶、電子郵件提出者,應
檢附文字抄本,並應載明其取得之時間、地點,及其無非法盜錄、截取之
聲明。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對申評會於程序進行中所為之程序上處置不服者,應併同評議決定依法提
起救濟。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代理人,除本準則另有規定外,準用訴願法第三十二條至第四十條規定。
申訴文書之送達,除本準則另有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一條至第
七十四條規定。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本準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施行前審理中之申訴案件,
其後續申訴程序,依修正後本準則規定終結之。
〔立法理由〕
配合本準則修正施行日期,明定審理中案件之過渡處理方式。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